四、制度性多边主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多边主义的内涵丰富、种类繁多。如前所述,多边主义是指由多个国家通过条约体系建立或加入联盟,以及通过建立国际制度来协调各国外交行动的外交政策,是理念与政策的统一。其标志是主权国家参与,并建立正式的国际组织,它含有比较高级的多边制度建设问题。学术界一般将其认定为制度性多边主义。[24]因此,笔者为了研究的便利,将多边主义的研究设定在国际制度研究的框架中进行,因为国际制度有着较丰富的学理内涵和较成熟的理论体系。现专门对国际制度问题进行分析。
1.内涵
关于“制度”的含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在社会科学中,这一用语‘institution’的中心意思是从拉丁语动词institute(创立或建立)派生而来。按照这个拉丁词,institute就是一种已确立的活动形式。”[25]1993年版的《韦伯斯特大辞典》认为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一种造成制度化的行为或过程;(2)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某种事物(如一本教材或一套规则或原则);(3)已经制度化的事物。”[26]基欧汉指出,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或分类”,另一方面是指“一种特定的得到正式或非正式组织的人为安排”。[27]我们可以看出,制度的含义既包括对特定的、规范性的概括,也包括对这种安排所导致结果的现象描述,是内涵比较宽泛的一个概念。因此,基欧汉将制度定义为:“持续作用而相互关联的规则集合(正式或非正式的),它们规定行为的角色,限制行动,塑造期望。”[28]国际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正式的政府间或跨国的非政府组织。这种组织是为一定目的服务的实体。它们能够监督行动并对其做出反应,是由国家深思熟虑地予以设计并设置的。它们是科层化的官僚组织,具有明确的规则以及对个人和团体特定的规则安排。在联合国系统内外存在着数以百计的政府间组织,跨国的非政府组织也数量巨大。
(2)国际机制。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的规则,得到政府同意,使用于国际关系特定领域的制度。
(3)国际惯例。在哲学和社会理论中,惯例是具有隐含规则与理解的非正式制度,它塑造行为体的预期,使得行为体能够彼此理解,并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协调它们的行为。
在基欧汉看来,国际惯例往往是国际机制形成的基础,国际机制的形成意味着“相关问题领域的规则(在惯例的基础上)得到扩展和澄清”。而国际组织则是国际机制形成、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因为“机制不能自我适应与转变。没有国际组织的话,国际机制就完全成为参与国的利益表达——一个具备清晰规则的机制比一个只具有模糊的规则和几乎没有主动性的组织制度化程度更高,但即使规则不发生改变,国际组织的出现也表明了一种制度化水平的提高”。因此,国际惯例、国际机制和国际组织三者是相互作用的一个整体,这三者的汇合则构成了基欧汉所定义的“国际制度”。[29]
20世纪70年代,“国际机制”这一术语开始应用于国际政治学的研究领域。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后期10余年间,它发展成为国际政治研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美国国际政治理论家斯蒂芬·哈格德与贝斯·西蒙斯概括出三种关于国际机制的定义。[30]第一种是“模式化的行为”。唐纳德·普查拉和雷蒙德·霍普金斯认为:“在国际关系每一个独立的问题领域中都存在机制——只要是存在着对行为进行调解的地方,就一定存在一些原则、规范和规则来对此做出解释。”[31]按照这种定义,国际机制几乎存在于国际关系的每一个角落。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个概念过于宽泛甚至含混。第二种定义认为,机制等同于“明确的指令”,即国际机制被定义为国家间旨在一定问题领域中调节国家行为的多边协议,“机制通过指出明确的指令来规定国家行为所被允许的范围”。[32]这种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对国际机制概念含糊性的批评。学术界认为这个概念会带来“形式主义”的危险倾向,以及狭隘性甚至对概念的曲解。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国际机制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界定,其一是客观上国际环境对行为体存在制约的事实;其二是主观上行为体对此种制约的理解和接受,而这种理解和接受是建立在对自我利益——对于国家行为体而言就是国家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的基础之上。将国际机制定义为“明确的指令”则从两个方面偏离了以上界定: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作为国际机制的形式表现的“协议”的重要性,它使得行为体对国际制约的理解、接受与签署国际协议之间画上等号,这无疑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国际政治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协议”的重要性以及国际机制的规范性,不恰当地抬高了国际机制的地位,使得国际机制仿佛完全超越了国家利益。目前被广泛接受的是第三种定义,即“汇聚的规范和预期”。[33]1981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帕尔姆斯普林斯(PalmSprings)召开的以国际机制为主题的国际会议,对国际机制做出了一个集体的定义:“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行为体的预期以之为核心汇聚在一起。”其中,“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定义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34]这个定义是由斯蒂芬·克拉斯拉提出的,是对上述定义的调和与综合,得到了国际政治学界比较普遍的认同。但是,这个定义也并非完美,人们对这个定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该定义组成部分的区分与相互关系上,认为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的关系不是很清楚,有损于概念的科学性。基欧汉却认为:“机制包含了不同普遍性水平的指令,从原则、规范到高度特殊化的规则和决策程序。通过探究不同时期原则与规范的演变,我们可以运用国际机制的概念来探讨世界政治经济中的连续性以及变化。”[35]基欧汉的这一思想在《国际制度与国家权力》中得到进一步发挥,在该书中它定义国际机制为“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合于国际关系中特定领域的制度”。[36]由于这种定义只使用了“规则”一个要素来描述国际机制的规范体系,因此,这一解释又被称为国际机制定义中的“简单定义”,与克拉斯拉的定义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因此被称为“复杂定义”。[37]根据德国学者哈斯克里夫等人的研究,界定国际机制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强调行为的途径”(behavioral approach),其代表人物主要是奥兰·扬等,主要是从规则的客观功用方面来判断一种机制是否存在。二是“强调认知的途径”(cognitive approach),其代表人物主要是约翰·鲁杰等,主要是把重点从“明显的行为”(overt behavior)转移到“互主性意义”(intersubjective meaning)和“共享的理解”(shared understanding)上来,是从主观层面来判断一个机制是否存在。三是“强调正式的途径”(formal approach),其代表人物主要是基欧汉等,主要以是否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明确的规则等来判断机制是否存在。[38]
2.特点
从以上对国际制度的内涵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制度有如下特点:
(1)主观性。国际制度是建立在国际行为体参与者主观认同的基础上的,其基本存在方式是主观的。制度本身是主观的,它们首先是作为参与者对合法、适当的或道德的行为的理解、期望或确信而存在。这并不否认国际制度可能具有的各种客观形式,如国际条约等,但作为一个概念提出的国际制度,更强调这些客观形式的主观基础。
(2)稳定性。国际制度强调参与各方达成共识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共同遵守,这种遵守在国际关系领域内形成一定的模式化的行为。这种模式化的行为一旦形成,就具有极大的稳定性,不会轻易改变。原因有三:一是多边外交约束力强,一国要和很多国家共同做事情,就要受别国的制约;二是它可以带来广泛支持;三是它基本上是参与者利益协调的结果。
(3)适应性。国际制度虽然十分强调参与各方达成共识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共同遵守,但是由于各国际行为体发展速度不一,政策效果不同,不同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利益的诉求也不同,这导致各国际行为体的实力对比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国际制度可以在平等协商、公平、公正原则基础上,重新修订国际制度以适应变化了的形势。
(4)独特性。国际制度的独特性,不仅仅在于其协调三个或者更多国家组成的国家团体的政策——这是其他组织也能做的事情,同时,也在于它是在调整参与国家间关系的一定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协调活动。
3.原则
在建构国际制度的过程中,国际行为体还应遵循如下原则:
(1)利益原则。每一个民族国家作为国际社会行为主体要和其他主体发生关系,首先是因为它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任何一个国家的外交首先要立足于和保护本国的合法利益、正当利益。
(2)道义原则。国际关系中要遵循道义原则,就是要遵循公认的国际准则和国际法原则,国际道义原则的内容很复杂,但它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道义往往具有时代性。我们这个时代需要倡导的国际道义原则,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联合国宪章》精神,是主权平等,是相互尊重,是和平、对话、合作,反对武力对抗,反对强权政治、霸权主义等。
(3)实力原则。一国在国际体系中的影响和作用与其具备的实力、能力有很大关系。虽然弱小国家没有或很少有发言权显然是不合理的,是需要改变的状况,但从近现代上百年的外交实践来看,“弱国无外交”,确实是不争的事实。
上述三个原则相辅相成,只有把这三个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国际行为体的外交才可能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效果。怎样遵循利益、道义和实力原则来判断国际行为体面临的局势,关系到国际行为体以何种方式(单边、双边、还是多边的方式)和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国际社会,才能维护国际行为体发挥应当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多边主义的外交实践也必须在这三个原则的共同指导下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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