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法前辈周鲠生先生认为,研究外交史,不可不涉及国际法的应用,因为,两者所涉及领域的共同点颇多。通常外交史所叙述的与国际法所阐述的属于同一事件或同一概念。例如,奥格斯堡条约、三十年战争、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均势原则的应用等,均为外交史的主要内容,也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不难理解,外交史为国际惯例的由来提供证据,并解释了国际条约或国际会议发生的背景。同样,“国际法为国家间关系及行为的规则,近代外交至少在理论上以循国际法为行动准则”[1]。这一论述说明了外交史和国际法的内在关系,即外交与国际法是把欧洲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相互补充的关键纽带。
这种观点同样见于德国资深国际法学家格瑞威(Wilhelm Grewe)作出的分析。他把欧洲国际法史划分为与近代欧洲外交史相对应的三个历史阶段,即1494—1648年是西班牙的势力在欧洲最有影响的时期;1648—1815年是欧洲最强国的法国曾两次企图(路易十四和拿破仑)支配欧洲的时期;而1815—1919年是英国以其综合国力在欧洲和全球事务中起主导的时期。[2]由于外交和国际法的产生渊源如此相似,外交和国际法在发展中的关系也十分紧密。为了更好地理解二者关系,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国际法的起源及其与外交的关系。
一、国际法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国际法的起源,如同前面所叙述的外交起源一样,中西方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解释。通常西方学者认为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但是,他们并没有否认在近代欧洲以前,世界其他地区已经存在着适合当时、当地历史条件的国际法规。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以及中国春秋战国时期,都出现并建立了有关战争、和约、仲裁以及谈判等相对复杂的法规和制度。[3]古希腊时期的城邦国家连接紧凑,交往频繁,相互间的冲突与战争也时常发生。随之就产生了调整他们关系的早期规则,其中包括带有宗教性质的盟会,关于仲裁与媾和的条约,外来使节的权利和限制,特别是来使的豁免权利等。由此可见,国际法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并在国家交往中形成的。因而,古希腊文明对日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间接的贡献。
我们同样不能忽视拜占廷人对外交和国际法的贡献。当时拜占廷的对外关系机制颇为完善,其外交活动不仅包括与威尼斯等意大利国家和西欧地区的密切交往,还同东部的俄罗斯和正在崛起的奥斯曼帝国有着正常的联系。在君士坦丁堡,有包括教皇使节和威尼斯商业代表在内的外国常驻机构。正常的官方往来是通过外交照会来处理的,但也不乏临时使节的来访。在条约方面,拜占廷比当时的西欧国家表现得更加宽容。例如,562年,查士丁尼皇帝与波斯国王缔结的条约中规定了有关少数民族宗教保护制度的条款。1361年拜占廷与土耳其苏丹签订的条约中规定,君士坦丁堡内的土耳其人社区享有相当的自治。当然,此时仍号称为东罗马帝国的拜占廷,实际上已意识到自己的权势正走向衰落。[4]
较之其前辈古希腊人和后继的拜占廷人,罗马人在法律方面的贡献更为突出。罗马有关对外关系的规则,属于国内法的范畴(Municipal Law),但不难发现当时的万民法(Ius Gentium)与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有着传承关系。罗马法律承认外来使节的不可侵犯性,特别重视同外国(包括被征服的国家)缔结条约。罗马人签署的国际条约并不意味着缔结国之间平等的关系,然而他们对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和批准条约的程序是十分严肃的。这主要表现在两点上:一是普遍性,即涉及范围包括战争、结盟、商业以及条约的义务与职责等;二是国际性,即运用国际协议或者法律手段来确定国家关系的性质是隶属还是平等。[5]从这点上讲,罗马法体系中的有关原则和惯例在欧洲国际法史上有着重要的影响。
尽管如此,罗马法体系对近代欧洲国际法的产生所起的作用还是有争议的。例如,周鲠生认为:“古代欧洲社会的国际规则,或者是与宗教信念分不开(如希腊),或者是与国内法性质相混同(如罗马),但都未明确地形成一个独立的国际法体系流传下来。就学术而言,中世纪才开始微有国际法学的先兆……但其著作大多肤浅而无条理,尚够不上称为国际法学。”[6]的确,当时的欧洲见证了罗马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间时而发生争斗,时而意欲建立统一的基督教世界。这种复杂的政教关系,加上地方封建势力的存在,都不利于正常的外交关系和国际法的产生。中世纪的欧洲也未发展成为一个理想中的“普世基督教世界”。原因是多方面的,基辛格认为,欧洲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政治权力和罗马教皇的宗教权力,从未真正地形成过像中国皇权那样强大的力量去完成欧洲的统一。
但是在这种政教权力分裂的条件下,欧洲各君主国、宗教辖区和自治领地都维持着不同程度上的独立。他们彼此间时而战争,时而媾和,时而结盟,时而转让领土。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教皇常常会接受争端国的请求,按照教会法的原则予以仲裁。因此,中世纪的教会法,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当时欧洲君主行为的作用。中国学者杨泽伟认为: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法律是世俗法,掌管世俗方面的事务。而教皇的法律是教会法,统辖精神方面的事情。可是,世俗法和教会法既不是国内法,也不能算是国际法,而是一种超国家的法律约束。[7]
中世纪后期(1300—1500年)欧洲国家的自主意识日益明显。此时在意大利率先出现的常驻外交使节制度,代替了历时已久的临时性的外交使节,并很快被欧洲主要国家普遍采用。因此,外交使节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更加有效地替代了教皇的仲裁。是否请求教皇仲裁,往往要由那些卷入纠纷的国家来决定,而非出自教皇的意愿。近代国际法就是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根据各国现实利益的需要而逐渐形成,并在日益密切的相互交往中被欧洲国家所接受。这样,近代欧洲国际法的成形与发展与其外交关系的成熟是分不开的。现代国际法学家奥本海(Lassa Oppenheim)指出,国际法就是由各国普遍承认并接受其约束力的法律条文。如果有足够多的国家承认某一特定规范,并自觉使用它去处理与他国的关系,这就足以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8]例如,13世纪,意大利国家的商人们为了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设法获得了某种特许状。不久,这种法律上的认可演变成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 rights),最后对形成常驻外交机构起到了作用。欧洲其他国家后来纷纷效仿这种做法。同样,14世纪的《航事章程》,就是由于航海贸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规,它明确规定了敌国船上的中立货物,与载运敌国货物的中立船舶都应当免于交战国的缉捕。1815年维也纳会议和1818亚琛会议上,欧洲国家对当时有争议的外交代表等级制度进行了重新审查和规定,至今仍然是国际外交关系公约的基础。
二、国际法与外交的关系
国际法与外交的关系可以追溯到古代外交活动的开始。当时简陋的物质条件对前来谈判代表的安危没有制度上的保障,于是,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这一概念与应用便产生。尼科森认为,外交豁免权可能是人类交往文明中所产生的第一个普遍接受的原则。在近代外交和国际法的相互作用发展中,人类把外交特权进一步扩大、丰富和规范化,成为我们今天所说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公约”。除了上述微观的外交使节与国际法的关系外,在近代欧洲国家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其行为主体——主权国家不仅有相互交往的需要,而且也需要有规范其行为的共同准则。欧洲学者,如莫沃特、莱塞佛等认为,近代外交史上第一个具有国际法性质的《罗迪条约》,就是1454年威尼斯、米兰、佛罗伦萨和那不勒斯之间签订的互不侵犯条约。其意义就是运用均势原则维持了意大利“微缩国家”之间50年的和平。
1494年法国入侵意大利引发的战争,不仅成为影响欧洲国家关系的关键事件,而且还导致了近代欧洲第一个国际同盟(The Most Holy League)的产生。这场历时65年的战争最终以1559年的和平条约来结束,从而开始了近代欧洲外交和欧洲国际法并列发展的三个时期(1494—1648、1648—1815和1815—1919),特别是外交史学者和国际法学家一致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视为近代欧洲国家体系和近代欧洲国际法的开端,并认为后来的《乌特勒支条约》和《维也纳公约》进一步补充及完善了欧洲外交和国际法。由此可见,近代欧洲外交与国际法就是在这种相互需要的情况下形成,并在相互弥补中发展和确立,最终成为构建近代欧洲国际社会相互作用的关键机制与基石(主权国家和国家法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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