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广播的必要性
在西方国家传媒发展史上,广播管理的法律框架与印刷媒介根本不同。最高法院能够容忍政府对广播电视进行干预。“报纸可以随经营者想法运营,广播却不能。”[19]这里说的就是诞生于1943年、针对广播媒介的“稀缺”理论与现实。
主张加强广电管制者除了资源稀缺论外,还有两个分析广播电视技术特性之后寻绎出来的理由,即诉诸感性论和不可选择论。
广播与电视不像报纸靠理性的文字传递信息,而是诉诸感性的声音或画面。由于它们的“非思想”和“去深度”性质和特有的方便性,它们的影响对象是最广泛的,不识字的文盲、尚没有系统知识训练的少年,乃至各种受阅读便利限制的人士都可以接收广播电视信息。同时,广播声情并茂的感染力量和电视的现场感、逼真性,给听众和观众留下深刻的印象,故此,香港政府曾经最早以“巨大影响论”为由来制定广播条例,声言广播必须接受政府管制。
广播电视的电波、信号无处不在,以同时多点的传播模式渗透到家家户户,成为人们私人生活中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可以接收任何节目。除了传播者的起始把关外,在传播过程中再也没有了依据信息内容而选择受众的关卡,不像电影那样,影片被分级后,观众进入影院时还须过一道检票关口,以代替没有能力作出选择的少年儿童作出选择。所以,广播电视的这种不可选择性决定了对它们的管制要严于对电影的管制。“不可选择”的第二层含义是,广播电视信息流的不可忽略性。它们不像报纸,碰到不合适的内容可以跳过去或者倒回去,受众不能忽略任何正在播出的信息,除非你关掉接收机或者选择离开。如此,即使是有自制能力的小孩接收到这些东西,他们也只能听下去或者看下去。
当然,资源稀缺论和诉诸感性论、不可选择论是有区别的。前者促使政府颁发管理许可证,后二者所衍生的制度则是对广播电视猥亵、淫秽内容的监管。如美国大法官史蒂文斯在一次审判中代表法庭发表意见认为,因为“广播媒介已经建立了独立地、广泛深入美国人生活的地位”和“广播电视是儿童(包括那些尚不能阅读的儿童)唯一能够接触的媒介”,所以“FCC(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对一个虽不淫秽但猥亵的广播电台进行规范”。“在所有传播形式中,广播电视受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最窄。”在该案(1978年“FCC诉太平洋基金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针对猥亵性节目要求其“调整时段”的管制措施。1995年的“儿童电视行动组织诉FCC案”中,审理法院华盛顿特区联邦巡回法院将午夜10点至次日凌晨6点设定为“安全港”,在这段时间内,FCC针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猥亵禁令无效。“太平洋基金案”的判决基点是,广播具有“普遍渗透性”,对于儿童而言,它的可接触性非常高。但这一判例对有线电视并不适用。
二、印度的政策与实践
印度也采取措施对广播电视进行严格限定。过去,印度明令禁止私有电视,电视新闻要受新闻广播部审查。1990年,印度议会通过《印度广播公司法令》,打破了政府一统广播电视的体制,从此印度才有商营电视。1995年,印高等法院颁布了有线电视法,要求有线电视网站必须注册,并义务转播国家电视台的两个频道,同时禁止转播有损公共利益的节目。1997年政府又颁布了新的电视法,进一步规范电视市场。
伴随政策改革和经济发展,印度国家电视政策和管理模式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境外和民营的电视节目进入印度电视市场后,不仅改变了印度传媒业的格局,也结束了国家广播电视传媒的市场垄断。观众可以从政府电视台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也可参从私营电视频道了解民众的观点和意见,还可以从境外的电视频道了解西方人的视角和评论。从上百个不同风格和主题的电视频道中,观众总会找到符合自己品位的娱乐节目或文化艺术节目。
在电视传播领域,印度政府积极推广卫星电视的有条件搜视系统和直接入户系统,通过完善节目传播技术来打击城市小区的盗窃传播。政府还批准了城市调频电台的私有化,并调低了娱乐税。作为一种打击电影盗版光碟的手段,政府在城郊结合部和农村新加了数目可观的电影院,以吸引更多的电影观众。这一系列措施促使大批私营传媒公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从而带动了整个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
印度的电视广播产业之所以可以在短短几十年内得到飞跃发展,是许多因素共同促成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印度政府对于电视广播产业不断完善的政策与管理策略。
印度新闻广播部是制定印度广播电视政策的管理机构,由执政党委派部长和政府秘书长管理。新闻广播部负责管理全印度的广播和国家电视台。国家电视台是印度唯一的国营电视台,各邦不设立地方政府电视台,国家电视台在许多邦首府设立节目制作中心。该台原为全印广播电台的一部分,1976年成为独立机构。
政府垄断和控制电子传媒的法律依据是1885年制定的《印度电报法》和1950年颁布的《印度宪法》。1957年,印度议会对《印度电报法》进行了修订,规定议会有权对无线电广播和其他的传播形式制定法规。在20世纪50~60年代中,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开始引进电视节目,并且,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赋予了电视三大功能:信息、教育和娱乐。
1990年8月30日,印度议会通过了《印度广播公司法案》。该法案在9月12日生效,成为《印度广播公司法》,规定全印广播电台和国家电视台以公司的性质经营。
1993年,当有线电视网形成一定规模后,国家新闻广播部经过长时间研究后,向印度议会提交了《有线电视网(管理)法》草案,并获得了通过,成了管理和规范有线电视转播市场的第一个法规。1995年开始履行,其要求有线广播电视转播站必须对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内容负责。若转播境外电视频道违反了《印度宪法》或有淫秽色情内容,该转播站将会受到起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1996年,新闻广播部负责起草《广播法案》,要求重建印度广播局,组织一个或多个专家监听或监看节目,对不健康的低俗节目进行汇报。
1997年政府修订了《印度电信管理委员会法》,组建了印度电信管理委员会。这个自治性机构负责制定电信法规、解决纠纷、保障公平竞争,以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002年3月,国家新闻广播部对外国新闻频道在印度境内进行卫星上行线路连接采取了许可证制度。新政策主要是用审批许可证的方式来管理和约束境外新闻频道,不允许娱乐电视频道播出新闻,否则将被视为新闻频道。新规定在2003年4月1日开始实行。
过去,电缆经营商传输节目是免费的,但现在要收费,这使得电视公司的发行成本大幅增长。深化有线电视网络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推行付费电视频道。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获得最真实的电视用户数字和信息,许多电视公司组建并扩大了自己的传播网络,实行从节目制作、播出和影像传播的一条龙运作模式。传播公司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开始引进最先进的传播技术。这使得大量有限传播公司在竞争中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在提高图像质量的同时还利用了有偿服务来获得最大化的服务利益。
印度富有主见的、自信的文化开放政策使得政府电视台、私营电视公司、合资电视公司和境外电视频道和谐共存,造就了繁荣的电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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