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没有作出规定。1999年12月在上海召开的“中德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研讨会”上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应是条约的直接适用方式。[56]
邵津教授认为:“从中国的实践似乎可以看出,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57]
朱晓青认为:“通过对国内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的分析来证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采取的是直接适用的方式的这种逻辑推论应该说还是站得住脚的。”[58]
江国青认为:“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是采取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以直接适用为主。”[59]
王铁崖教授也倾向于认为,条约是直接适用于国内的。[60]
但也有相当多的学者并不赞同条约在我国以直接适用为主的观点。
张文彬认为:“对于如何在中国境内执行国际条约的问题,有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但大多数国际条约是通过我国国内立法后在我国执行的。”[61]
曾令良认为:“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以纳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62]
肖冰认为:“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实际操作中兼采直接适用(白执行)与间接适用(非自执行)方式。”[63]
袁古洁认为:“总结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或者是通过部门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可以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或者是制定特别法律,将条约的内容转变成国内法,以国内法的形式实施条约。中国的条约实践事实上采取了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64]
王勇认为:“条约在中国的直接适用处于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根本没有成为我国主要的适用条约的模式。”[6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