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苏联学者童金指出:“武力的使用并不能一概摒弃。武力在维护国际法,尤其是在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武力只有经联合国许可方可使用。至于各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他们才可以使用武力(自卫)。”[70]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而不是绝对禁止一切使用武力的行为。
依据《联合国宪章》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武力为合法:敌国条款、自卫、安理会决定采取的军事措施。
(一)敌国条款
敌国条款是指《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宪章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区域组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敌国采取执行行动,无须安理会授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章制定时战争尚未结束,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战败国重新走上对外扩张的侵略道路。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宪章第一百零七条是置于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之下的。各会员国在过渡时期对敌国采取行动的自由不受宪章的限制,但这是临时性的过渡安全办法。
宪章中敌国条款的规定早已过时,一些国家也不断呼吁删除有关敌国条款。日本对废除敌国条款持积极态度。日本提出废除敌国条款的考虑最早见于1961年2月24日在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中的林修三政府委员的答辩和1965年3月5日的众议院外务委员会中的藤崎政府委员的答辩。[71]而在敌国条款的问题上,德国态度慎重,它和日本积极地活动要求废除敌国条款的情况相反,“在联合国中,德国从来也没有主张过废除敌国条款的问题”[72]。日本之所以热衷于删除“敌国条款”,主要是因为它“与威望的问题紧密相关”,“删除这一条款意味着宽恕日本在历史上的侵略行为,日本才能最终恢复名誉。到那时中国这个过去受过日本侵略,而且又在地缘方面属于亚洲最重要的国家就不得不支持日本担任常任理事国了”[73]。冷战结束后,日本在1990—1994年的历届联大上均要求删除《联合国宪章》中的敌国条款。为降低难度,日本谋求分阶段解决问题。日本政府人士在1991年7月1日透露,日本政府的方针是:鉴于通过修改《联合国宪章》来删除敌国条款的难度太大,今后应转而争取让联合国通过决议宣布失效,以收异曲同工之效。[74]
1995年12月11日,第5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注意到特别委员会对删除《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第七十七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敌国’条款的问题方面应采取的最适当法律行动提出的建议,认识到世界已发生很大变化,因而《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第七十七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敌国’条款已经过时,注意到这些条款所指的国家现为联合国会员国,而且是本组织的所有努力中的宝贵资产,考虑到修改《宪章》所涉过程非常复杂……表示打算启用《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程序,在今后尽可能早的一届适当的会议上对《宪章》作出预期将来生效的修正,把第五十三、第七十七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敌国’条款删除。”[75]
“威胁、挑战与改革”高级别研究小组在该小组提交的报告中指出:“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提到敌国的条款)已经过时,应予修改,应适当起草,以免追溯既往,损害这些条款中的法律规定。《宪章》应体现当今的希望和宏愿,而非体现1945年的忧虑。”
《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提出:“我们考虑到大会1995年12月11日第50/52号决议,回顾大会进行的有关讨论,铭记创立联合国的渊源,展望共同的未来,决意删除《宪章》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敌国’提法。”
敌国条款所针对的日本、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早已加入联合国。按照纳入会员国的标准,它们已是“爱好和平之国家”。日本、德国和意大利所分摊的联合国会费比例一直在各会员国中名列前茅,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联合国经常预算分摊中,日本分摊比例为16.624%,德国分摊比例为8.577%,意大利分摊比例为5.079%。日本外相町村信孝在第60届联大上发言指出,“日本向国际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援助,包括在伊拉克和阿富汗重建上分别提供的50亿美元和10亿美元以及向非洲提供的50亿美元,让日本人不可思议的是,联合国宪章还将日本称为‘敌国’”[76]。正如联大第50/52号决议所说,过去的敌国现在已成为联合国的宝贵资产。因此尽早修改宪章中的敌国条款是有必要的。
(二)自卫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依据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国家实际受到武力攻击
受到武力攻击是宪章明确规定的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但何谓武力攻击,宪章并没有作出界定。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指出:“无论是单独自卫还是集体自卫,它只有在对一种武装攻击作出反应时才能运用。法院认为,对这一点应理解为不仅仅指正规军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而且也指一国派遣武装团伙进人他国领土,但以后一种军事行动由于它的规模和影响,如由正规军实施,即可列入武装攻击者为限。”法院还指出:“武装攻击的概念不包括以提供武器或后勤或其他援助形式给予叛乱者的帮助。”[77]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针对恐怖袭击行为,受害国能否进行自卫。“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安理会的第1368(2001)号决议“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第1373(2001)号决议“再次申明《联合国宪章》所确认并经第1368(2001)号决议重申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从安理会决议看来,针对恐怖袭击行为,国家可以行使自卫权。
2.采取自卫措施的国家必须及时向安全理事会报告
《宪章》规定当事国的报告义务,主要是为了安理会及时了解情况以便于对国家使用武力的行为进行监督。沙赫特教授指出:“这种报告应当是及时的,并且给出关于必要性、相称性和目的等方面的足够信息,以便使安理会对所采取的自卫行动作出明达的判断。”[78]2001年10月7日在美英对阿富汗动武的当天,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约翰·内格罗蓬向安理会主席递交一封信,信中说:“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我谨以本国政府的名义报告,美利坚合众国同其他国家,于2001年9月11日美国受到武装袭击后,已采取行动行使其单独和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2001年9月11日,美国纽约、宾夕法尼亚和弗吉尼亚州遭受大规模和野蛮的袭击。这些袭击是特意设计以造成最大可能的人命损失:袭击造成了包括81个国家国民的5000名以上的人丧生、毁灭了四架民用飞机、世界贸易中心双塔大楼和五角大厦一部。自9月11日以来,我国政府获得清楚明显的情报显示,阿富汗境内塔利班政权资助的基地组织在袭击中发挥了中心作用。仍然有许多情况我们尚不知道。我们的调查仍在初期阶段。我们的自卫行动可能还需对其他组织及其他国家采取进一步行动。
“2001年9月11日基地组织对美国及其国民的袭击以及仍在持续中的威胁,是塔利班政权决定允许在其控制下的阿富汗部分领土充作该组织行动基地造成的。尽管美国和国际社会用尽一切努力,塔利班政权却拒绝改变其政策。基地组织在阿富汗领土内仍在继续训练和资助其恐怖代理人对全世界无辜人民发动袭击,并以美国国民和美国境内境外的利益为其袭击目标。
“回应这些袭击,美国武装部队根据单独和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已发动旨在防止和吓阻对美国进一步袭击的行动。这些行动包括针对阿富汗境内基地恐怖主义者训练营和塔利班政权军事设施的措施。在采取这些行动时美国承诺尽可能减少平民伤亡及对平民财产的损坏。此外,美国将继续进行人道主义努力,减轻阿富汗人民的痛苦。我们正向他们提供粮食、医药和用品。”[79]
2001年10月7日,英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临时代办斯图尔特·埃尔登向安理会主席递交一封信,信中说:“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谨以我国政府的名义报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军事资产,作为更广泛的国际努力的一部分,已投入了针对据我们所知参与袭击美利坚合众国、联合王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恐怖主义行动采取的行动。
“在9月11日的恐怖主义暴行后,我们现在已动用这些武力来行使第五十一条规定所承认的、单独和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以制止同一来源持续袭击的威胁。10月4日,我国政府已向联合王国议会提交了情报,显示乌萨马·本拉丹及其基地恐怖主义组织有进行重大恐怖主义袭击的能力、曾声称过去袭击过美国目标、并从事过针对美国及其盟国的协同战役。他们已宣布的目标是谋杀美国公民和袭击美国的盟国。
“这次军事行动是经过缜密计划的,它针对乌萨马·本拉丹的基地恐怖主义组织和资助它的塔利班政权。这次军事行动的目标也经过极其谨慎的选择,以尽量减少危及平民。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这次行动并非针对阿富汗民众,也不是针对伊斯兰。联合王国以作为一个多文化、多种族的国家而自豪,布莱尔首相明白表示,联合王国和绝大多数穆斯林一样,听到乌萨马·本拉丹及其一伙自称为‘伊斯兰’恐怖主义者,表示极为愤怒。因为他们并非什么‘伊斯兰’恐怖主义者,他们只是普通的恐怖主义者。”[80]
尽管对于美国和英国的自卫主张,国际间有不同的评论,但两国能够遵循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向安全理事会报告的义务还是值得称许的。
3.自卫权只能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自卫权的行使受制于安理会的法律管制。这说明自卫权与安理会集体强制措施同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地位并不平衡,前者从属于后者。[81]
此外,行使自卫权还必须满足一条国际习惯法规则。国际法院在“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提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进行自卫的权利受到必要性和相称性条件的限制。正如国际法院关于在尼加拉瓜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中所指出:存在着一项具体规则,自卫的理由将只能证明应当采取与武装攻击相称和对它作出反应所必要的措施,这是习惯国际法中业已确立的一项规则。”[82]国际法院对相称性作了如下解释:①除非为了防止侵略国用其他方法继续侵略行为,侵略的受害国不能占领侵略国的领土;②安理会采取措施后,自卫行动必须尽快停止;③自卫行动在达到目的(即制止武力攻击)后应尽快停止。[83]国际法院在关于“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发表的咨询意见指出,在估量一项自卫行动是否符合必要和相称的原则时,尊重环境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84]
对于行使自卫权的限制条件,目前争议最大的是第一个条件,即国家是否只有在实际受到武力攻击后,才能行使自卫权。
一些学者主张预先自卫。学者米歇尔波特认为,如果不赋予国家预先自卫权,侵略者就可以选择有利的时间发动攻击从而剥夺了受害者的保卫可能性。[85]
学者希利尔提出,既然承认预先性自卫权的国家实践并不一致,那么一定也没有支持限制使用武力观点的一致意见……在禁止预先性自卫权的权威性规则被采用以前,预先性自卫权依然存在。[86]
麦可马克认为:“在核攻击的情况下,这种攻击的结果是灾难性的。面临核攻击威胁的国家在没有外部保障确保其安全时,它事实上应该有权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否定单个国家使用武力保护自己免于被毁灭的权利,特别是在中央权力不能采取任何行动保障国家的防卫时,这个建议是不切实际的。而且,防御国家必须实际等到核武器已发射时的条件同样是不现实的。很难想象,任何国家不接受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在预见到受攻击时使用武力的权利。”[87]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认为:“虽然预先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是非法的,问题决定于事实情况,特别是威胁的严重性和先发制人的行动有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预防性自卫可能比其他情形更加需要符合必要和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的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已经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动,是不合理的。”[88]也就是说,作者认为,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国家可以预先自卫。
一些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预先自卫的措施。1981年,以色列突然轰炸了伊拉克境内的一座核反应堆。其理由是以色列认为该反应堆将用于制造攻击以色列的原子弹,因而,以色列有权行使预先性自卫权来摧毁此反应堆。但是,联合国安理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谴责以色列的这一行动,明确拒绝了以色列的这一理由。
1981年6月19日安理会作出第487号决议:“强烈谴责以色列的军事攻击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行为的准则;要求以色列将来不再采取任何这种行为,或威胁采取这种行为……认为伊拉克对于所遭受的破坏有权得到适当补偿。”[89]
1986年4月,西柏林一家舞厅发生爆炸事件,44名美国军人受伤,1名美军死亡。美国认为这是利比亚支持的针对美国的恐怖活动。于是,美军远程轰炸机攻击了利比亚的两个城市的黎波里和班加西,使利比亚的防空系统陷入瘫痪,并摧毁了多处兵营和军用机场。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表示,此次袭击是一次“先发制人的行动”,“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90]。
1986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1/38号决议:“严重关切1986年4月15日向的黎波里和班加西两城市发动的海空攻击,这一行动对地中海区域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谴责1986年4月15日向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发动的军事攻击,这一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91]。安理会的谴责决议草案因美国、法国和英国的否决而未通过。
一些学者反对国家拥有预先自卫权的观点。阿库斯特认为:“事前自卫权是和《宪章》不相容的。第五十一条是第二(四)的例外,而且,存在一个解释的一般规则,就是:对原则的例外,应该作限制性解释,以免破坏原则本身。《宪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区域办法的各方可以对再施其侵略政策的原先敌国采取执行行动;如果第五十一条允许事前自卫,那么上述规定就没有必要了。……把自卫权限制在实际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行使,会有一个优点,就是精确;因为武力攻击的发生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是可以客观地证明的。”[92]
菲德罗斯认为:“因为英文原本只是在武装攻击对联合国一个会员国发生时,才许可这样的措施。同一作准的法文本则说得更为明确,在联合国一个会员国是武装攻击的客体的场合。所以,第五十一条不包括预防性的自助措施。”[93]
日本学者东寿太郎认为:“从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这一理性观念米看,进行预防战争是不允许的,所以如果不受现实的武力攻击,则不得行使自卫权。”[94]松田竹男认为:“自卫权仅限于武力攻击发生时行使。所以,预见对方可能的攻击,先发起攻击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是不被承认的。”[95]
周鲠生认为,按照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实际遇到外来武装进攻的场合才是合法的。[96]
贺其治认为:“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反击。”[97]
“9·11”事件后,面对神出鬼没的恐怖主义组织所可能造成的巨大毁灭性破坏,美国、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提出对待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要在威胁真正形成之前将其摧毁,要在威胁形成之前对它们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
2002年9月20日,美国公布了现任布什政府向国会递交的、由布什总统撰写“引言”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报告》强调,为了保护美国免遭恐怖分子有预谋的袭击,必要时美国将实施“先发制人”的进攻,“在威胁到达美国国界之前识别并摧毁它”。而且,“即使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支持,美国也会毫不犹豫地单独行动,对恐怖分子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98]。
澳大利亚总理霍华德提出:“现在有必要对联合国宪章加以修改,允许成员国采取先发制人的策略来打击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在制定联合国宪章时,对某一个国家的侵略和袭击的威胁主要是来自另外的国家,宪章规定了各国有自卫的权利。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恐怖组织随时都会发动袭击,因此有必要对宪章进行修改,给予各国先发制人的权利,打击恐怖分子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99]。2004年俄罗斯北奥塞梯别斯兰人质事件发生后,俄罗斯武装力量总参谋长巴卢耶夫斯基说,俄准备采取一切行动对恐怖分子的基地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以便摧毁恐怖分子在全球任何地区所设立的基地。[100]
“威胁、挑战与改革”高级别研究小组在提交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中,认为预先自卫是国际习惯法规则,“根据长期以来得到公认的国际法,只要威胁发动的攻击随时可以发生,又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阻止,而且采取的行动是相称的,受威胁的国家就可以采取军事行动”。报告认为,国家在一定情形下有权先发制人。2005年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中指出:“第五十一条充分涵盖了紧迫威胁的情况,并维护主权国家对武力攻击进行自卫的自然权利。律师们早就认识到其中包括即将发生的攻击和已发生的攻击。”秘书长的报告也认为,面对即将发生的攻击,国家可以预先自卫。
“威胁、挑战与改革”高级别研究小组在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中提出“不赞成修改或重新解释第五十一条”。尽管宪章制定于1945年,但报告认为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目前并不过时,仍然是有效并且切合实际的。国际法委员会也持同样的观点。在国际法委员会一读、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都强调了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报告认为预先自卫的适用范围不应该无限扩大,并非针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威胁,国家都有权预先自卫。对于“非紧迫威胁或非近期的威胁”,国家应将其提交给安理会解决。2005年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在威胁并非紧迫而是潜在的情况下,《宪章》充分授权安全理事会使用军事力量,包括为预防目的使用军事力量,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报告指出:“在21世纪的世界上,国际社会确实必须担心恐怖主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不负责国家以及其他许多因素结合起来可能产生的可怕情况,因而可以认为,不仅事后,而且预先,在潜在威胁变成紧迫威胁之前,都有理由使用武力。”但是在这些潜在威胁变成紧迫威胁之前,不是由各国通过预先自卫来使用武力,而应该由安理会处理。一些国家希望绕过安理会,采取单独行动,通过先发制人的方式来消除对本国潜在的威胁,报告对此表示忧虑,指出:“当今世界到处都有被人视为潜在的威胁,因此,不能认为不采取集体认可的行动而采取单方面预防行动是合法的,因为这样做对全球秩序和这一秩序继续据以存在的不干涉规范的威胁实在太大。允许一国采取行动,就等于允许所有国家采取行动。”
报告也客观地指出安理会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安理会的决定常常缺少连贯性,缺乏说服力,不能完全满足国家和人类真实的安全需求”。报告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削弱安理会,让它丧失效力,置身事外;而是要从内部来改革它”。通过改革,使安理会更有效地工作,更快更好地处理各国关注的各种安全威胁。
总之报告认为,面对各种安全威胁的挑战,国际社会的应对策略是加强安理会的作用而不是扩大国家的自卫权。
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大会第58届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攻击时,都有自卫的自然权利。但到现在为止,人们的理解是,在各国超越自卫的范围,决定使用武力处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广义威胁时,它们需要联合国提供的独特合法性。
“现在有人说,这种理解已站不住脚,因为任何时候都可能在毫无警告的情况下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发动此种‘武装攻击’,或由一个秘密集团发动此种攻击。
“他们议论说,各国不应坐等此种攻击的发生,而是有权、有义务使用武力先发制人,即便是对他国领土使用武力,即便可能用来攻击它们的武器系统尚处于研发阶段。
“根据这种观点,各国没有义务等待安全理事会达成协议。相反,它们保留单方面或通过临时联盟采取行动的权利。
“这种逻辑是对过去五十八年来作为世界和平与稳定基础的各项原则的根本挑战,尽管此种基础不尽如人意。
“我关切的是,如果我们接受这种逻辑,就会创造先例,导致不论是否有可信的理由就无法无天地单方面使用武力的行为泛滥。
“不过只是谴责单边主义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坚定地面对使一些国家感到特别易受袭击,从而驱使它们采取单方面行为的那些关切事项。我们必须证明,这些关切事项能够而且将通过集体行动有效地解决。”[101]
2005年6月7日中国政府发布《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指出:“我们赞成既不修改《宪章》第五十一条,也不重新解释第五十一条。《宪章》对使用武力已有明确规定,除因遭受武力攻击而进行自卫外,使用武力必须得到安理会授权。”显然中国政府对于扩大国家的自卫权也持否定态度。
(三)安理会决定采取的军事措施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依据宪章上述规定,安理会在实践中授权一些会员国、区域性组织使用武力。
1993年3月31日安理会通过的第816(1993)号决议:“授权会员国,在本决议通过后七天,如继续发生违反禁令的情况,可由本国或通过区域组织或安排,在安理会的权利下……在波黑共和国领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飞行禁令获得遵守。”[102]实际是授权北约执行安理会的决议。从1993年4月12日起,美国及其北约盟国近70架飞机开始在波黑上空实施禁飞。
1990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第678(1990)号决议:授权同科威特政府合作的会员国,除非伊拉克在1991年1月15日或之前完全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否则可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并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并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103]根据该决议的授权,以美国为首的有29个国家参加的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大规模军事进攻,最终恢复了科威特的独立与主权。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对于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决议持谨慎态度。如对于上述安理会第678(1990)号决议,中国投弃权票。当时中国驻联合国大使李道豫解释说:“这个弃权票是应该投的,因为两句话:第一句话是伊拉克要全部从科威特撤退,执行联合国决议,这句话中国是支持的;第二句话是要动用一切必要的手段,我们不能赞成,因为这里暗含可以使用武力。”[104]
在科索沃危机期间,俄外长伊万诺夫表示俄要在安理会否决对南动武的决议。[105]
2003年伊拉克战争爆发前,多个国家表示反对安理会通过授权美、英对伊拉克动武的决议。
2003年3月9日江泽民与英国首相布莱尔通电话,江泽民表示只要继续坚持和加强核查,在联合国框架内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的目标是有可能实现的。江泽民强调,我们这个世界面临的问题很多,仅靠武力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战争对谁都没有好处。政治解决问题需要的时间可能长一些,但代价小,也最符合各方利益。[106]
法国总统希拉克说:“只要联合国武器核查人员没有说他们已经无能为力了,法国就拒绝走自动通向战争的道路。……战争不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有一百万分之一的可能,法国也决心尽一切努力去通过和平而不是战争来解决。”[107]
希拉克表示万一在安理会内由于美国对小国施压,美英决议案获得多数支持,法国将行使否决权。[108]
俄罗斯外长伊万诺夫表示,俄罗斯将动用否决权,以阻止由美国、英国和西班牙提出的旨在授权对伊拉克动武的新决议草案在联合国安理会获得通过。[109]
“威胁、挑战与改革”高级别研究小组在提交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中,对使用武力的正当性提出了评价标准:“安全理事会在考虑是否批准或同意使用武力时,不管它可能会考虑的其他因素为何,至少必须考虑以下五个正当性的基本标准:
“(a)威胁的严重性。扬言要对国家或人类安全造成的伤害,是否足够明确和严重,按照初步证据应当使用武力?如果是国内的威胁,这种威胁是否涉及灭绝种族和其他大规模杀戮、族裔清洗或严重侵犯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是否实际存在或恐怕很快会发生?
“(b)正当的目的。是否明确无误地表明,不管有无其他日的或动机,拟议的军事行动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或避免有关威胁?
“(c)万不得已的办法。是否已经探讨通过非军事途径消除有关威胁的各种办法,并且有正当的理由认为其他措施不会取得成功?
“(d)相称的手段。拟议的军事行动的范围、时间和强烈程度是不是应对有关威胁起码需要的?
“(e)权衡后果。是否有相当的把握认为军事行动可成功消除有关威胁,而且行动的后果不会比不采取行动的后果更坏?”
2005年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重申了上述观点:“在考虑是否核可或认可使用军事力量时,安理会应就以下问题取得共同看法:如何衡量威胁的严重性;拟议的军事行动的适当日的,不使用武力的手段是否有可能遏制威胁,军事办法与面临的威胁是否相称,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承诺以这样的方式来说明采取军事行动的理由,安理会的审议工作就可以更加透明,其决定更可能得到各国政府和世界舆论的尊重。因此我建议安全理事会在决定是否核可或授权使用武力时,通过一项决议,阐明这些原则,说明以这些原则为指导的意图。”
显然“威胁、挑战与改革”高级别研究小组的报告与秘书长的报告都是希望安理会在决定使用武力时更加慎重行事,毕竟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的一个例外,即经安理会授权而使用武力,应该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在解决国际问题时以不使用武力为原则,以使用武力为例外;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问题为基本方法,以使用武力方式解决国际问题为辅助方法,二者不能本末倒置,更不能舍本逐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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