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族自决权只属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
印度在签署和批准1966年的两个人权盟约时声明:“关于公约第一条,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173]当时的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明确表示不同的意见。荷兰在其反对意见中指出:“任何限制该项(自决)权利的范围或附加条件的企图都将损害自决权的概念,并将严重削弱其普遍接受的性质。”[174]
印度的观点在我国学者中一度较为流行。如有学者指出:“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这就是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和真正含义。”[175]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国族。
有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主体超越了非独立民族,应采用大民族或国族的内涵,将所有国家和民族的人民包括在内。”[176]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或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
中国人权研究会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177]
2001年中国代表团顾问梅运才在第57届人权会议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发言中指出:“民族自决权不仅有它的历史意义,更有其现实意义。民族自决权曾是被压迫民族反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有力武器,在现阶段更是各国人民自己选择政治和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反对任何外来侵略、干涉和控制、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神圣原则。”[178]
第四种观点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狭义的民族,即具有共同文化、共同传统和观念的群体。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黑、马其顿和黑山六个加盟共和国组成。1991年6月25日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宣布独立。1991年12月23日,德国率先承认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据德国外长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说,德国尊重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两民族的自决权。[179]按照德国的主张,一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也有民族自决权。
杨泽伟认为:“如果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少数民族的统治严重违反了灭种罪等基本人权,那么有关的少数民族就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从该主权国家脱离出来。”[180]
笔者认为对于民族自决权主体应作如下界定:
第一,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但并非是唯一的主体。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将民族自决原则局限在反殖民意义上,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权利。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如果认为只有殖民地人民才是民族自决权的唯一受益者,那么在殖民地已基本不复存在的今天,似乎民族自决原则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1993年6月25日在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所有民族均拥有自决的权利。出于这种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联大自1980年至2006年每届大会都通过关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如2006年通过《普遍实现人民自决的权利》:“重申普遍实现所有人民,包括在殖民、外国或外来统治下的人民自决的权利是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以及维护和促进这种权利的一个基本条件。”[181]显然自决权在今天并没有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依然十分重要,“是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以及维护和促进这种权利的一个基本条件”。而且自决的权利是属于包括在殖民、外国或外来统治下的人民在内的所有人民的权利。
即使在民族自决原则主要用于指导反殖民主义实践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决议和国际条约也没有把自决权主体限定在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这些国际文件均明确宣示,所有/各民族/人民都有自决权。克劳福教授指出:“关于人民自决原则,越来越多实践所累积的效果乃是该原则不再局限于殖民领土或民族。”[182]
第二,把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认定为国族或一国全体人民时,应从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两个层面来理解。
中国人权研究会认为,当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为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时,“民族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183]。
慕亚平认为:“在殖民统治结束后,民族自决权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184]
上述观点主要是从外部自决的角度理解自决权。实际上把自决权等同于国家主权,等同于国家的不被干涉权,即一国境内的各民族作为整体,享有不受外来干涉,自由决定本国事务的权利。如果这样理解,那么自决权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完全可以用主权替代它。
笔者认为,自决权是有其独立价值的,而非主权所能涵盖。当前,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一国的全体人民。对于全体人民享有的自决权的内容应从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两个层面来理解。从内部自决来看,自决权就是在尊重人权和民主选举权的基础上,一国全体人民有权选择代表自己的政府;从外部自决来看,自决权就是一国全体人民有权不受外来干涉,自由决定本国事务。
第三,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每个民族都希望自我治理,都向往获得独立国家身份。很多学者和政治家忧心忡忡,担心把民族自决权赋予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会导致一国一族、一族一国的现象出现,会使所有的多民族国家分崩离析。英国学者霍布斯鲍姆指出:“根据逻辑推演,如果想要创造一个国界与民族的语言疆界完全契合的国家,似乎就必须把境内的少数民族加以驱逐或根绝。”“于今观之,要使民族疆界与国界合而为一的理想,恐怕只有野蛮人才做得到,只有靠野蛮人的做法才可能付诸实现。”[185]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解体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非人道暴行和种族清洗是霍布斯鲍姆上述论断的生动说明。即使在国际社会付出沉重代价后,实现了一国一族、一族一国的结果,也是不利于人类发展的。英国学者阿克顿指出:“如果政治和民族的边界完全重叠,社会便会停滞,民族会倒退,其情形一如—个人拒绝与同伴交流时会发生的那样。”[186]
从维护国际关系稳定和国家领土完整的角度出发,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原则上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能够成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仅限于受到非常严重压迫的少数民族。
1970年《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在阐释民族自决原则时,特别强调“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该条款强调宣言中关于民族自决的规定,不得破坏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同时也指明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即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政府有资格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如果一国政府能够遵行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善待境内各少数民族,并保证全体人民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差异,均享有参与政治生活及其他国内事务的权利,那么国际社会应优先考虑该国的主权,而不应支持少数民族以行使自决权为由而主张独立。英国的北爱尔兰人,加拿大的魁北克人,西班牙的巴斯克人以及世界其他一些地区要求独立的民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与支持,主要是因为他们各自的母国对待他们的行为是符合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的。反之,如果一国政府严重违反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残酷迫害境内的少数民族,以致威胁到少数民族的生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应优先考虑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这种情形下的少数民族应成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福尔克指出的:“不支持导致现存国家分裂的自决权,除非有民族正在经受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的反人类罪行之苦。”[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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