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条规定:“(一)联盟会员国各自承认凡彼此间所有与本盟约条文相抵触之义务或谅解均因本盟约而告废止并庄严保证此后不得订立类似协议。(二)如有联盟任何一会员国未经加入联盟以前负有与本盟约条文抵触之义务,则应采取措施以摆脱此项义务。”
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讨论中,代表们普遍认为,会员国基于宪章的义务应取代会员国在宪章生效前承担的与宪章义务不符的其他义务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不应理解为宪章可自动废除与其不相符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没有延续盟约第二十条的规定。
宪章第一百零三条:“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1970年《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重申了宪章义务优先原则。
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上,研究“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专题研究组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与强行法冲突的规则是无效的,但与宪章第一百零三条的义务冲突的规则在该冲突范围内不适用,而非无效。”[196]
关于强行法与宪章义务的关系,该研究报告指出“宪章得到各国普遍接受,且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有些亦被认为是强行法规范,因此两者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是难以想见的”[197]。
国际法院在“洛克比空难事件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诉联合王国案)”中,确认安理会的决议优先于所有其他的国际协定。法院指出,鉴于利比亚和联合王国双方作为联合国会员国依据《宪章》第二十五条有义务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的决定;鉴于法院在临时措施诉讼阶段认为初步看来这一义务扩展至第748(1992)号决议所载的决定;以及鉴于依据《宪章》第一百零三条,当事国在该方面的义务优先于依据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义务,包括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义务。[198]
或者正如英国的安德鲁·哈迪在1997年10月14日国际法院开庭时阐述英国立场时指出的:“无论是第一百零三条的理念还是文字表述,都不仅适用于安理会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决议,还适用于《联合国宪章》本身的规定。其中的推理过程十分简单:成员国有接受和执行安理会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是依据《联合国宪章》产生的。因此它优先于成员国依其他任何国际协议产生的义务。”[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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