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个人决非是国家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相对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个人只是有限的、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当前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领域。
(一)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受益者。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认为:“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文件有两种不同的角色:缔约国是共同的立法者,制定法律。立法的结果,是每一个缔约国都成为一个‘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去尊重并保证已被承认的作为其本国居民的‘人权’。协议生效后,作为立法者的国家消失了,仅保留了作为义务人的国家。”[20]与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相对应的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约翰·汉弗莱指出:“在国际上和国家内部,在保护人权与维护和平之间的的确确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不仅仅是由于只要哪里保护了人权,哪里就可以少求助于战争的事实,而且是因为承认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人格地位及国际人权法的发展。”[21]伴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不再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成为在一定范国内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主体。
国际法院在“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中,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释为赋予个人以权利。在该案中德国声称,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不仅侵犯了德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所享有的权利,而且必然导致侵犯拉格朗兄弟的个人权利,德国援引其外交保护权。美国争论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领事通知和会见的权利是国家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纵然这些权利通过允许国家向个人提供领事协助而可能有益于个人。国际法院根据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全文,并着重考察了公约第三十六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即“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以及第三十六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即“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法院认为这些条款结合其上下文,已明白无误,法院必须根据其通常意义进行解释。由此,法院认定公约第三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创设了个人权利,美国侵害了拉格朗兄弟根据公约所享有的个人权利。这种个人权利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可由受拘禁的国民本国在法院援引。[2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在1999年10月1日所作出的名为“正当程序框架下与领事帮助有关的通知权”的咨询意见中,人权法院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第1款确认了受羁押者的个人权利,并且此项权利还具有人权性质。两个国际性的法院在同一问题上各自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这无疑加强了这一解释的权威性。[23]
(二)个人的国际诉权
阿库斯特曾说:“很多国际法的规则是为了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那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规则为个人和公司创设权利,正如禁止虐待动物的国内法规则并不赋予动物以权利一样。即使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享有某些权利,我们也必须仔细审阅该项条约以便确定该项权利是直接存在于国际法,还是只是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承担一种必须给予有关个人或公司以国内法权利的义务。证明个人或公司的权利存在于国际法的一个方法就是表明赋予该项权利的条约允许个人或公司通过国际法庭实现他们的权利。”[24]个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诉诸国际性法庭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这对于论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当个人拥有了国际诉权,个人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实体权利才是真实的、完满的权利,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才是无可置疑的。
在确认个人的国际诉权方面,《欧洲人权公约》树立了以司法保护人权的典范。
《欧洲人权公约》订立于1950年,1953年开始生效,其全称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为保证公约的执行,1959年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还专门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区域内发生的涉及人权的案件。
《欧洲人权公约》自1953年生效后,缔约国通过一系列议定书不断扩充其所保护的人权内容并逐步完善其实施机制。1998年正式生效的第11议定书,使《公约》的实施机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使个人可以直接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
1998年修改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可受理因缔约国侵犯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的权利因而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
个人的申诉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而且欧洲人权法院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
2001年10月2日,八名英国人在欧洲人权法院针对英国政府的案件中胜诉。
人权法院判决,英国政府向这八名英国人代表的伦敦希思罗机场周围因飞机起降而不堪其扰的居民赔偿20亿英镑。这些受害者此前将机场诉至国内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穷尽国内救济后又将本国政府起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得到了满意的判决。
绝大多数的国际法庭是不向个人开放的。如《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承认个人国际诉权这一区域性实践还不具有普遍性。但是这样的国家实践出现在欧洲并非是偶然的,它说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其实是国际社会的结构问题,即国际共同体的发达程度问题”[25]。欧洲的一体化程度是世界其他区域所不能比拟的,国际社会一体化程度越高,则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越重要。
一些对个人开放的国际法庭,并没有把个人与国家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看待。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诉讼当事方。公约第一百九十条规:“①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②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这说明个人在法庭中的地位与国家是不对等的。
(三)个人承担国际义务并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接受国际审判和惩处
国际法规定个人承担的国际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国际刑法中。个人违反国际义务,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最初由国内法庭完成,后逐渐扩展至国际法庭。
二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中,被告辩护律师们和不少守旧的国际法学者是主张个人没有责任的。因此法庭对个人不能惩罚。他们的理由不外为下列三种:
①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之行使,应由国家负责;参与其事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他们是没有个人责任的。
②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以个人为其规定对象。因此,个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不应该受处罚的。
③国际法上对于违犯它的国家规定得有制裁,但是对于违犯它的个人,并没有制裁方法。因此,法庭处罚个人是无所根据而且无从着手的。[26]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中明确指出:“对于破坏国际法的个人是可以处罚的。违犯国际法的是人,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只有处罚违犯它的人们,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个人有其国际的义务,这里义务是超乎国家所加于他所服从的义务之上的。对于违反战争法的人们,他们不能以服从国家命令为借口而求得开脱,倘使那个国家命令是超出了国际法所许可的范围。”[27]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上述各种理由,都予以严正的拒绝和申斥。它的最终论断是:对于破坏国际法的罪行,参加者是有其个人责任而且应该被处罚的。对于这个论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表示完全同意。
1993年安理会通过第827号决议:“兹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其唯一目的是起诉应对从1991年1月1日至安全理事会于和平恢复后决定的日期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28]
1994年安理会通过第955号决议:“兹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专为起诉应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29]
通过上述决议,安理会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其职能就是追究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对实施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行使管辖权。
二战以来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充分表明,个人是国际刑事责任的当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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