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外交保护

对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外交保护

时间:2023-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二读通过的《草案》第六条规定:“1.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曾经有些仲裁裁决和已编纂的条款认为,双重或多重国籍者的任一国籍国与该国民之间需有真正或有效的联系,才能够针对受损害人非其国民的国家行使外交保护。1926年南斯拉夫—匈牙利混合仲裁法庭在de Born案中就一名匈牙利—德国双重国籍者对南斯拉夫提出的赔偿要求作出裁决,法庭指出:“

(一)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国际法二读通过的《草案》第六条规定:“1.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2.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曾经有些仲裁裁决和已编纂的条款认为,双重或多重国籍者的任一国籍国与该国民之间需有真正或有效的联系,才能够针对受损害人非其国民的国家行使外交保护。

1926年南斯拉夫—匈牙利混合仲裁法庭在de Born案中就一名匈牙利—德国双重国籍者对南斯拉夫提出的赔偿要求作出裁决,法庭指出:“本法庭有义务检查这两个国家之中哪一个从法律上及事实上都存在建立有效的国籍联系而不只是理论上的联系的要件,而具有国际管辖权的法庭也有义务解决国籍冲突。为此它应当考虑索赔者在哪里定居、在哪里经营其业务和在哪里行使政治权利。应以适用上述检验方式断定的国籍为准。”[88]

1965年国际法学会在华沙举行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其中第4b条规定:“对于一国为受损害的个人提出的国际赔偿要求,如该人除持有索偿国的国籍外还持有被告国以外国家的国籍,则被告国可予拒绝,负责审理此索赔案的法庭(管辖机构)也可不予受理,除非能够证明当事人与索偿国有更密切(主要)的关系。”[89]

在受损害者不是第三国国民的情况下,多数司法判例倾向于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均可实行外交保护。

在Salem案中,仲裁法庭裁定埃及不能以受损害的个人持有有效的波斯国籍的事实来拒绝美国的索赔,因为该人也是美国国民。法庭裁定:“国际法的规则是,双重国籍者的国籍国之一如因案件涉及该双重国籍者的利益而提出赔偿要求,第三国无权援引该人的另一国籍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90]

意大利—美国调解委员会在Vereano索赔案中也得出类似的结论。该案涉及为一名通过婚姻取得土耳其籍的美国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委员会引述了其在MERGE案中的裁决如下:“根据这项条约,不持有意大利籍、但持有第三国国籍的美国国民可被视为‘美国国民’,即使其主要国籍是第三国的国籍。”[91]

一些国家对第六条草案第1款规定提出异议,如乌兹别克斯坦认为“第六条草案第1款的措辞应改为:“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与其联系最密切的国家,可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这样的措辞有助于避免该国民的国籍国为保护其权利采取重复行动。[92]英国提出:“拟议的规则有别于我们的条约义务,包括《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五条,该条款允许与该个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提出求偿。”[93]为保证一双重或多重国籍人的各个国籍国能有序而不重复的行使外交保护权,似应考虑上述国家的意见。

(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国际法二读通过的《草案》第七条规定:“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四条中规定:“一国不得针对国民的另一国籍国向其提供外交保护。”

各国政府在发表的评论意见中,有表示支持该条款的国家,如挪威(代表北欧国家):“北欧国家大力支持国际法委员会在第七条草案中的做法。就多重国籍而言,损害发生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是‘主要’国籍国的国家,应该有权针对有关国民的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北欧国家认为,第七条草案使现有习惯国际法成为成文法。”[94]

也有表示反对该条款的国家,如卡塔尔:“我们认为,第七条草案与传统的外交保护概念有所不同;传统的外交保护基本上是由国籍国家针对违反国际法的外国行使权利。我们还认为,主要国籍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因为关系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国享有同等法律地位。”[95]

还有建议完善该条款,澄清“主要国籍”一词含义。摩洛哥提出:“第七条草案中提出了主要国籍问题,但没有清楚地说明区分主要国籍和单纯的国籍的标准。此外,这种在国籍方面划分等级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此情况下,较明智的做法是参照诺特鲍姆案中所述的有效国籍概念,而非主要国籍概念;因为国际法中尚未确定主要国籍这个概念,它仍然是一种主观和含糊的表述。此一做法的好处是至少不会质疑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是国际法所认可的。”[96]

乌兹别克斯坦提出:“第七条草案……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某国籍可能是主要国籍。显然,必须考虑到应依据一个国民与某个国家或另一国家相联系的程度(居住地点、工作等)来确定哪一个国籍是主要的。”[97]

英国提出:“第七条草案阐明了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即一个国家不支持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对另一个国籍国的求偿。如果被告国是第二个国籍国,联合王国政府通常不受理一个国民的求偿要求。但在例外情况下,政府也可以受理一个人对另一国籍国提出的求偿,条件是被告国在导致损害的情况下,把这个人当作联合王国国民。但我们认为,第七条草案所列对‘主要国籍’进行检验的说法需要进一步澄清。”[98]

意大利提出:“意大利政府就一国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而言,建议重新采用真正联系标准,而不用主要国籍标准。真正有效的联系标准似乎更符合国际判例所概述的各项要素。出于以上理由,政府建议第七条草案定稿如下:国籍国可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对该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条件是在发生损害之时和正式提出要求之日,该人与前一国之间存在真正的联系。”[99]

中国提出:“关于草案第七条‘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的求偿’……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所谓‘主要国籍’的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因此建议明确这一概念的含义,或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哪一国享有这样的权利。”[100]

日本提出:“第七条草案中在出现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主要国籍标准没有足够先例的支持,该条评注中所列举的用来确定哪个国籍是主要国籍的那些因素也许不能起决定作用。”[101]

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指出:“尽管两个概念不同,但权威著作对于一国籍国针对另一国籍国提出求偿的情况,不加区分地使用了‘有效’联系或‘支配性’联系,来描述求偿国与其国民之间必须具有的联系。第七条草案不使用这两个词语来描述必要的联系,而是使用‘主要’一语,因为它表述了相对关系的意涵,并且表明:该个人与一国有比另一国较强的联系。法庭在审理这个问题时需要权衡相抵触的国籍的强度,以‘主要国籍’一语表述这个运作的内容比‘有效国籍’或‘支配性国籍’更为贴切。

“委员会并不打算说明在确定主要国籍时必须考虑到哪些因素。判例显示:这些因素包括惯常居所、在每一国籍国居住的期间、归化日期(即在求偿提出前,成为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国民的期间有多长);受教育的地点、修习的课程和教学的语言;就业和财务利益;家庭生活的地点;每一国籍国的家庭联系;对社会和公共生活的参与;语言的掌握;纳税、银行账户、社会保险;前往另一国籍国的情况;持有和使用另一国家护照的情况;服兵役的情况。没有哪一个因素是起决定作用的,每一因素所占比重因案情而异。

“第七条草案采取否定的表述方式:‘一国籍国不得……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其国籍为主要国籍。这是为了表明第七条草案所设想到的情况应被视为特殊情况。这一表述也明确了求偿国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国籍为主要国籍。

“反对一国籍国针对另一国籍国提出求偿的主要意见是:这可能容许该个人在一国籍国受到损害以后才到另一国设定主要国籍从而对前者提出求偿。求偿国的国籍在该人受害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必须是主要国籍这一要求化解了这一反对意见。”[10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