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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条约国家名单

时间:2024-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政府断然拒绝伊朗方面的要求。如中日两国依据平等互惠原则进行过引渡合作。这是中日两国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开展的首例引渡案件。虽然中日两国之间还没有双边引渡条约,但是两国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针对此案进行司法和行政审查程序,最终袁同顺被顺利引渡回国。对于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引渡以存在条约为必要条件的,是排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引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第十五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这些规定体现了平等互惠原则。

格劳秀斯认为:“由于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会允许另一方的武装力量进入其领土以惩罚罪犯,所以罪犯所在的王国就有必要基于受害方的控诉,或者自己对罪犯进行惩罚,或者将他移交给受害方处置。……上述关于惩罚或移交罪犯的讨论,不仅适用于那些一直作为某个主权者的臣民并在其领地内被找到的人,也适用于那些在犯下罪行后逃到某个地方寻求避难的人。”[1]但是各国的实践并没有遵从格劳秀斯的上述主张。在国际法上,国家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国家却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2]

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国家之间引渡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是建立在多边、双边条约基础之上的,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引渡的双边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的多边条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进行引渡。

1978年,伊朗发生大规模反巴列维王朝运动。国王巴列维被迫离开伊朗,流亡美国。1979年11月4日上午,在伊朗首都德黑兰,数百名伊朗学生占领了美国大使馆,扣押60多名使馆人员当作人质,要求美国政府立即引渡在美国治病的伊朗前国王巴列维。美国政府断然拒绝伊朗方面的要求。伊朗宗教领袖霍梅尼一再强调,如果美国拒绝引渡巴列维,美国的人质将作为间谍而受到审讯。[3]伊朗这种通过扣押外交人员而逼迫他国引渡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外交关系法,也违反了引渡法。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进行引渡合作。如中日两国依据平等互惠原则进行过引渡合作。潜逃日本三年多的辽宁省大连市某国企总经理袁同顺,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5月10日从日本引渡回国。这是中日两国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开展的首例引渡案件。虽然中日两国之间还没有双边引渡条约,但是两国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针对此案进行司法和行政审查程序,最终袁同顺被顺利引渡回国。

并非所有国家都允许依据平等互惠原则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必须以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的做法,称为“条约前置主义”,反之称为“非条约前置主义”[4]。对于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引渡以存在条约为必要条件的,是排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引渡的。而对于采取“非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基于请求国的请求可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裁量决定是否引渡。如日本《引渡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请求不是依据引渡条约提出的情况下,引渡请求的接受以请求国“保证将接受日本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请求”为条件。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只有当根据请求国作出的保证可以推定该国将执行德国的类似请求时,才允许引渡”[5]

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引渡法多采用“条约前置主义”。目前仍然有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继续在引渡问题上坚持条约前置主义,例如,斐济、津巴布韦、斯里兰卡、纳米比亚等。但是一些国家立场发生转变。

印度早在1993年12月就修改了《1962年引渡法》,在该法第三条中规定:中央政府可以颁布命令,决定将引渡法中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指明的国家”,而无论与该外国是否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南非也于1996年修改了《1962年引渡法》,授权总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任何外国达成协议,在互惠的基础上,依据引渡法向该外国移交逃犯。新西兰《1999年引渡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新西兰未与之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可以根据本法执行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6]

英国曾经是典型的“条约前置主义”国家,《2003年引渡法》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在引渡问题上完全放弃了“条约前置主义”。

美国一直严守条约前置主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这一立场作出解释时指出:“引渡的权力依据的是这样一种基本的考虑:宪法并未赋予行政机关以处置个人自由的特权。针对个人不利的程序必须获得法律的批准。行政机关不享有将个人移交给外国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除非这种裁量权是法律所允许的。由此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除非经过国会法案授权或者依据一项条约,否则,不存在这样的法定权力;即使法规或条约没有否定移交的权力,这也不足为据。必须是法规或者条约授予了这样的权力。”[7]1996年修订法律时,允许极个别情况下的例外,引入了一种在无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引渡的可能性,即如果在外国受到指控的犯罪属于针对海外美国国民的暴力犯罪,即使美国与该外国没有缔结任何关于引渡的协定或条约,美国也可以向该外国引渡犯罪嫌疑人。但是,这样做须符合如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不是美国国民或者永久居留者;(2)外国政府向美国司法部提供了足够的犯罪证据材料;(3)被指控的犯罪不具有政治性质。美国法律对“条约前置主义”的上述通融明显地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安全的意图,但这也表明它的条约前置主义立场已经出现了松动迹象。[8]

日本学者森下忠对“条约前置主义”的利弊作了分析。他指出:“条约前置原则的长处是,明确了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还具有保障被请求引渡人人权的特点。但是,其短处是,在没有缔结条约的国家之间不能实行引渡,其结果在防止犯罪方面不能进行国际协助,同时也给本国带来不便。例如,在本国国内犯罪的犯罪人逃匿到与本国没有缔结条约的国家时,该国就不能请求引渡该犯罪人。”[9]

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都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而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本国的惩罚,往往选择逃往与本国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如一半以上的中国外逃贪官选择了逃往那些没有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荷兰等国。“条约前置主义”严重地限制了引渡的合作范围,实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只能向数目有限的伙伴国提供引渡合作,这不利于各国开展引渡合作共同打击犯罪。所以各国在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在保障被请求引渡者的人权的前提下,依据平等互惠原则进行引渡合作是比较务实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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