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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

时间:2024-09-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在本文中所关注的,主要是消费者在产品市场上的弱势契约地位以及消费者权益的契约保护,以图在契约理论的应用分析上作出填补性努力。此处的合意是指签约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状态。并且,Commons对交易的认识至今都具有深刻影响,现代契约理论中的许多命题都源于斯。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显然存在频繁的契约关系。但二者在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往往处于一种非对称的状态,消费者大多数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的契约地位。

消费者权益的契约分析

现代契约理论是经济学近20年来的热门主题,它与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理论、企业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紧密联系、相互交叉,共同形成当前经济学发展中最活跃的部分。现代契约理论从新古典契约理论中的完全契约假定出发,提出了不完全契约、机会主义等重要概念和命题。但这些理论的实践来源及分析应用大都在企业领域,如企业性质、企业边界、企业内部激励等,对最终产品市场——消费市场上的契约分析相对较少。我们在本文中所关注的,主要是消费者在产品市场上的弱势契约地位以及消费者权益的契约保护,以图在契约理论的应用分析上作出填补性努力。

一、契约普遍性

契约(contract),又称合约,根据《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债务。”此处的合意是指签约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状态。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契约是指两人或多人之间为在相互设定合法义务而达成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1]然而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与法律上的契约概念很不相同,前者比后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表现得更为宽泛。经济学中的契约不仅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最典型的是明确的书面合同),还包括一些默认契约(或隐含契约,如消费者在日常采购中与生产者之间的契约);不仅包括非人情式的交易契约(如市场交易中典型的商业契约),还包括一些人情式的交易契约(如中世纪基于习俗、宗法、宗教之上的契约关系)。事实上,现代契约理论把所有的交易行为都看做一种契约关系,并将其作为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这些交易可以在市场上以竞争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企业内部以管理和权威的方式进行,还可以在一定的政治结构中以等级和配给的方式进行。交易或契约的普遍性是现代分工经济与自给自足的“鲁滨逊”经济最本质的区别。

John R.Commons(1932,1934)最早看到了现代经济中契约的普遍性,只不过他没有使用词是交易,而不是契约。Commons把人类所有的经济活动统分为两类: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前者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体现人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交易同时具有冲突、互利和秩序三个属性,应被作为经济分析或制度分析的基本单位,并进一步区分了三种交易类型:(1)买卖的交易,即法律上平等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交易;(2)管理的交易,即由长期契约规定的上下级之间的不平等交易;(3)配给的交易,即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这三种交易分别对应于现代社会中的三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市场、企业和政府。并且,Commons对交易(或者契约)的认识至今都具有深刻影响,现代契约理论中的许多命题都源于斯。

市场交易是古典契约理论和新古典契约理论主要关注的内容。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和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是古典契约理论的思想渊源,也构成了AdamSmith(1776)倡导自由竞争的自然秩序论的基础。Smith的自然秩序思想在Friedrich.Hayek(1948,1972,1988)的“扩展秩序”理论中得到进一步阐述,Hayek雄辩地论证了自然权利如何转变为可交易的契约权利。新古典契约理论创始于Leon Walras(1874)、Francis Edgeworth(1881)、Alfred Marshall(1890),最终形成于Keneth Arrow和Gerard Debreu(1954),是古典契约理论的进一步证明。企业交易是新制度学派焦点关注的内容。Ronald Coase(1937)认为企业内交易可以替代市场交易,这种替代程度取决于企业内组织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在边际上的权衡,从而企业边界得到确定。Oliver Williamson(1985,2002)一直坚持Commons“把交易当作分析的基本单位”的思想,提出了他的“三要素范式”:频率、不确定性和资产专用性这三个关键的交易属性共同决定了治理交易的契约模式。张五常(1992)把交易成本宽泛地定义为“所有在鲁滨逊·克鲁索经济中不可能发生的成本”,这实际上是Commons的“生产—交易”两分法的直接结果。政府交易是宪政经济学关注的核心内容。James Buchanan(1987)认为“政治是介于许多个人之间的一种复杂交换结构,人们在此结构内共同地寻求对他们自己私定目标(privately defined objectives)的保护,而这有效保护是不能通过简单市场交换来获得的。”[2]Buchanan把政治看做一种复杂的交换结构,这与Commons所区分出的政府交易是一脉相承的,只是前者着重于使用经济学方法,后者则更多地使用哲学心理学、法学及社会学的方法。

以上回顾表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是现代经济社会一个重要特征,不仅典型的市场交易体现契约关系,企业和政府同样具有深刻的契约内涵,因此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一种契约经济。[3]契约必然涉及公正与自由的问题,公正与自由是契约固有的内在属性,也是市场经济制度赖以运行的基础。然而在现实经济中,由于有限理性、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人类的机会主义特性等多种原因,契约公正与契约自由往往受到侵蚀。现代契约理论(包括宪政经济学争论)分析的正是这种公正和自由如何受到干扰,以及如何得到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显然存在频繁的契约关系。但二者在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往往处于一种非对称的状态,消费者大多数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的契约地位。

二、消费者在契约中的弱势地位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消费者契约,是特指消费者在最终产品市场上所涉及的一系列契约关系,包括购买前、购买、购买后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整个契约过程,但不包括消费者作为劳动力进入要素市场所涉及的雇佣契约和消费者参与政治活动所涉及的宪政契约(或公共选择契约)。

在新古典契约模型中,契约是完全的,在事前可以明确写出、事后可以完全得到履行,并且契约纠纷中的第三者强制执行是有效的,也不存在契约成本和契约外部性。这种契约有效性的证明依赖于许多严格的假定,这些假定与现实中的契约条件、契约行为和契约结果都相去甚远。现代契约理论正是从新古典契约模型中不现实的假定出发,一步一步地放松假定条件,从抽象理论中的契约到现实的契约,从无成本契约到有成本契约,从完全契约到不完全契约,得出了许多具有强大解释力的分析结论。但现代契约理论的产生、发展和应用大都集中于企业领域,主要关注企业性质和企业边界,在“企业—市场”争论中的市场主要指的是企业之间的市场,而不是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最终产品市场。[4]但是在我们看来,现代契约理论更重要的是忽略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最终产品市场。所以,我们认为既然现代契约理论坚持契约人假说,认为现实经济中的人都是契约人,他们无不处于交易之中,并用各种或明或暗的契约关系来规制他们的交易,那么,消费者作为产品市场上最重要的契约人,也是最终的契约人,其契约性质、契约地位及契约行为就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

首先,消费者契约的隐含性质。我们赞成Williamson(1985)在处理交易与契约之间关系时提出的原则性观点:不同属性的交易对应于不同的契约治理形式。消费者在最终产品市场上的交易大都是数额较小、频率较高的零星交易,对每一项细小的交易都签订一份明确的合同是难以想象的,因为这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消费者契约一般都是隐含契约。再者,交易额较小意味着交易风险也较小,较小的风险也会导致隐含契约的倾向。比如,对于日用品的交易,消费者不会去细想契约的具体内容,而仅仅依赖生产企业或流通企业的品牌,对于一些价值较高的产品(如手提电脑、数码摄像机等),消费者也只是要求更加正式一点的保修证明之类的契约条款,但一般不会要求签订一份正式的商业合同,因为他不会像企业那样由于一次交易的失败而导致破产(无法生存)。因此,数额较小、频率较高、风险较小等交易特征导致消费者契约一般都是隐含契约。由于隐含契约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尽管它节省了事前交易成本(主要是签约成本),但显然增加了事后交易成本(契约争端引起的仲裁或诉讼成本)。有时候消费者预期事后交易成本很高,从而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不愿诉诸仲裁机构或法庭,也就是人们经常抱怨的“打官司太麻烦”。消费者契约的隐含性质是造成消费者弱势契约地位的重要原因。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品牌也是一种隐含契约,它意味着生产厂家“产品货真价实”的承诺,如果生产者提供了劣质产品,消费者会说它的坏话或投诉,从而降低品牌价值,使企业长期利益受损,也就是说,企业的“违约成本”很高,尤其是对于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但这种市场声誉机制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在我国当前市场机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尚未完全破除、舆论监督乏力的情况下,声誉机制的契约作用将受到限制。更进一步,即使声誉机制运行有效,促使企业不会采取提供劣质产品以攫取短期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我国当前的消费品市场上颇为猖獗的“假冒”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假冒伪劣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整个市场经济的信用链,使消费者的契约弱势进一步恶化。

其次,消费者契约中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是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它们导致弱势信息契约人的利益在交易中受到损害。信息不完全是指决策人拥有的与特定交易有关的产品质量、价格等经济信息总是不完全的,既包括现期的信息不可能完全获得,也包括未来的信息无法预测。也就是说,完全信息的成本无限大,因此人们在市场签约中所依赖的信息总是不完全的。但信息不完全还有一个程度问题。企业一般都设立专门的信息机构从事信息搜集工作,而作为单个决策人的消费者则没这样的优势,消费者能做到的,至多是在购物之前在几家超市之间进行一下简单的价格比较,在信息拥有上比企业更加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实际上可以看做信息不完全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信息在契约双方之间的分布是非对称的,一方拥有私人信息并有机会利用这种信息优势去剥削另一方的利益。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中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等信息比消费者拥有的要多,有时消费者对产品性能在使用之前几乎一无所知,很少有消费者能说出汽车内部的零件结构和洗发水的工艺处理方法。消费者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是我国当前消费品市场上“侵权事件”频繁发生的一个深刻原因,即使消费者愿意针对每一项交易都签订明确合同,也会由于信息量的限制而无从下手。

最后,市场垄断导致消费者面对强制性契约。行业垄断限制了资源流动,不仅在宏观上影响了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而且从消费者微观角度看,垄断等价于强制消费者签约,因为垄断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范围。但根据W.Baumol(1982)的“可竞争市场”理论,垄断势力会由于大量的潜在竞争者而受到削弱,因此垄断事实上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厉害。然而,若涉及行政性垄断,Baumol的理论可能就无能为力,因为行政性垄断行业是不可竞争的。典型的例子是我国的电信行业,由于电信技术的进步,电信业已经不具有自然垄断行业的性质,政府早就应该在电信业引入市场竞争,但事实上却不是这样,我国电信业垄断至今依然非常严重。当前,我国消费者除了购买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电信服务之外别无选择,这就是强制性签约。更不可理喻的是,这两家电信公司之间还存在割舍不断的联系,再加上政府在其中的“调解”,导致企业一直可以保持这种设定强制性契约的能力。行政性垄断导致的强制性签约是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甚至法律都无能为力的侵权行为。

三、消费者权益的契约保护

单个消费者在最终产品市场上的弱势契约地位,直接导致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并随后扩展至全球范围的消费者主权运动。此后,世界各国大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各国消费者也都普遍组建了消费者协会,以改善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然而从契约角度看,诸多的保护措施在实际中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消费者权益仍然是一个应该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以下我们分别从法律、消协和行政的角度进一步分析消费者权益的契约保护。

首先,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对消费者权益起到完全保护作用。原因如下:(1)由于有限理性、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现实中的契约总是不完全的,消费者所涉及的隐含契约就更加不完全,从而契约纠纷在法庭上难以证实;[5](2)仲裁和诉讼成本相对较高,消费者为了某一项细小交易的纠纷而打官司会觉得得不偿失,这其实也体现了事前交易成本与事后交易成本之间的某种替代关系;(3)由于我国的行政权力过大,政治权力对司法的介入有时会影响消费者对法制的信心,因为法律诉讼的结果毕竟是不确定的,对法制的信心不足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风险;(4)法律作为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强制性契约,其本身也必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加强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契约保护在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执法公正性和执法力度,从而提高生产厂家的“违约成本”,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一种可信的威慑力量。

其次,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作用应有所改变。消费者协会是广大消费者为了与力量相对强大的生产企业形成平衡,自愿组建的合作性契约组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消协的性质和实际运作应该具有某种独立性,而不应该受到政府的行政干预,消协内部管理人员也不应该由政府直接任命。尽管政府在消协的组建过程中曾起过巨大发起和推动作用,但是消协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这是消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得以真正发挥的重要前提。再者,我们认为,消协应该在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上发挥更大的作用。消协可以利用其组织上的优势,把企业在市场契约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时向广大消费者通报,当一个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他人会即时知晓,从而加大企业的违约成本,强化市场声誉机制的作用,最终成为一种契约平衡的力量。日本丰田公司相对它的单个供应商来说力量非常强大,但供应商协会作为一种平衡力量,通过促进内部信息交流,有效地克制了丰田公司恃强凌弱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与消费者协会的运作是同样的道理。

最后,要改善我国当前消费者弱势契约地位,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限制政府行政力量对自由市场契约的不当干预。政府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一般情况下不应该成为游戏参与人,惟其如此,市场契约的公平性才能得到保证。由于政府拥有强大的行政力量,很容易成为生产厂家的寻租对象,被生产厂家的“院外活动”所操纵,这不仅损害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更重要的是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缺乏同等的寻租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一些国有企业或具有一定行政背景的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产生契约纠纷,消费者将处于非常孤立的地位,有时甚至是法律诉求也无能为力。另外,政府对新闻舆论的直接管制也导致许多企业的违约行为得不到真实、及时的报道,不利于市场声誉机制作用的发挥。当然,行政权力从经济领域的退出需要长期的努力,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文启湘.消费经济学导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

[2]奥利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拉斯·沃因,汉斯·韦坎德.契约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4]Holmstrom,Bengt and John Roberts,“The Boundaries of the Firm Revisited”.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Fall,1998,12(4):73—94.

[5]Williamson,Oliver E.“The Theory of the Firmas Governance Structure:From Choice to Contrac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Summer,2002,16(3):171—195.

原载《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系全国第七次消费经济理论与实践研讨会(2003.10贵阳)交流论文。合作者李陈华博士,现为湖南商学院教授、经济研究所副所长。

【注释】

[1]参见拉斯·沃田、汉斯·韦坎德编,李风圣主译:《契约经济学·译者前言》,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转引自Williamson,Oliver E.2002.“The Theory of Firmas Governance Structure: From Choice to Contrac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Summer,16(3):171—195.

[3]威廉姆森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提出他的“契约人”假说。详见奥利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1985),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3页。

[4]Bengt Holmstrom和John Roberts(1998)甚至认为Williamson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忽略了企业间市场,“Williamson把市场交易当做一种在不确定性、频率和资产专用性水平不高,不能使交易退出市场时,比组织内交易更优越的默认形式(default)。因为市场是这种默认形式,所以它的收益不能像它的成本那样被清楚地说明。在交易成本经济学中,运行中的市场是一个黑箱,就像新古典微观经济理论中的企业一样。”Holmstrom,Bengt and John Roberts,1998.“The Boundaries of the Firm Revisited”.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Fall,12(4):73—94.

[5]事实上,即使契约是完全的,有些与争端有关的事件在法庭上无法被证实,这也会限制法律的契约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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