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工退休涉及退休资格审批、待遇核定等环节,通常情况下,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但是,由于现行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多数省份处在县(区)级统筹阶段,少数设区市步入了市级统筹阶段,实现省级统筹,乃至全国统筹尚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也正因为此,目前用人单位职工退休资格审批和待遇核定等事项由用人单位所统筹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行业统筹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具体来讲,凡是参加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退休审批等事项,由负责行业统筹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凡是参加所辖地统筹的用人单位的退休审批等事项由所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前三个月内,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携带职工本人档案以及相关资料,到所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会在各地所设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审批,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和程序。
1.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
(1)《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2)能证明职工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的原始档案材料;
(3)特殊工种退休的政策依据或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职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近期照片。
2.需要履行特殊的办事流程。
(1)用人单位职工从事高温、高空、井下、特别繁重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即特殊工种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2个月内,在本单位张榜公示一周。公示内容为:退休职工基本情况、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从事年限、退休政策依据、举报电话号码等。在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由当事人核对相关信息后,携带公示结论和职工档案等相关资料向有审批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用人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签发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由当事人核对相关信息后,用人单位携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和职工档案等相关资料向有审批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有审批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职工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进行审核,并确定职工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及折算缴费年限等参数。
(4)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审批人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名并编号,加盖有审批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退休审批专用章。对认为缺少相关资料的,要求用人单位补充相关资料。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向报送单位退回报送材料并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凭所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到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数据,计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出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数据库,同时停止退休当事人次月的在职缴费,并从批准退休时间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退休养老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出国(境)定居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的,提供医院或者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及《企业职工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进行核定。审核无误后进行待遇支付结算。
用人单位在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死亡后,可到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和档案资料进行资格认定,进行待遇支付结算。根据现行法规政策,供养范围即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同时要具备供养条件,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子女未满18周岁的;(4)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5)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6)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7)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参考文本
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企业职工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审批表
1.用人单位携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报送所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所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职工退休材料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通过审批。
3.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待遇核定,计算并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4.经核定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由所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各留一份。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用人单位申报退休人员增减情况办理基本养老金支付结算并开具支付凭证。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员审核;业务人员留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留支付数据依据;基金部门同时留支付凭证;发放部门将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数据核定确认后传输给中介机构;基金部门将基本养老金划拨至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将基本养老金划至每一位退休人员个人社会保险卡中。
1.用人单位填写《职工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并携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材料报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部门业务人员根据用人单位呈报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并开具支付凭证。
3.由审核人员审核,业务人员留支付凭证,基金部门将支付凭证其中一联留存作为拨付凭证,用人单位则将支付凭证其中一联留存作为收款凭证。
1.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出国定居需一次性支付的,需到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企业职工个人账户一次性审批表》和职工本人申请、出国定居等有关证明材料。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核定支付金额并开具支付凭证,交审核人员审核。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留存支付凭证其中两联,并收回该职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金部门留支付凭证其中一联作为拨付凭证,用人单位留存支付凭证其中一联作为收款凭证。
1.用人单位在职或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支付的,需到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企业职工个人账户一次性审批表》和《企业职工、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核定支付金额并开具支付凭证,交审核人员审核。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留存支付凭证其中两联,并收回该职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金部门留支付凭证其中一联作为拨付凭证,用人单位留存支付凭证其中一联作为收款凭证。
之所以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问题单列一个专题来叙述,是因为参加工伤保险,除了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都需要及时登记、申报和缴费等共性事项以外,还有一些重要事项需要用人单位特别关注。
工伤保险,重在预防。就用人单位而言,从招用员工开始,就需要防范风险点,规范员工招用。具体注意事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不要使用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外的人员,包括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童工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退休人员。其中,使用童工是用工的高压线,万万不可触碰,此类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全部工伤责任,而且还要由于非法使用童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可能在一定意义上节省用工成本,但是从工伤保险的角度来看,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退休人员,相对青壮年来讲,由于体力和精力的因素,发生工伤的几率相对较大,一旦发生工伤,由于退休人员已经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则必须承担全部工伤责任。
2.慎用非全日制工。非全日制工的情况相对复杂,有的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有的则是自由职业者,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不一。此类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则上由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规范实习生用工。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同时,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参加学生实习强制保险,由于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实习生发生的工伤事故,则由实习单位和学校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容回避,也不容拖延。特别是对于新入职员工,必须及时参保缴费。现实生活中,员工入职与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存在时间差,用人单位如果不及时为新入职员工办理参保手续,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必须严格履行缴费等相关法定义务,不可漏缴、中断缴费,甚至停止缴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需要提醒的是,所有情形的工伤认定都需要真实可靠的证据和相关证明材料。比如,患职业病的,需要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再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按规定申报,不得瞒报、虚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职工在一年内申报的,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都由用人单位承担。
2.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工伤发生情况。对工伤认定部门要求企业举证的,应该及时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完善考勤考核制度,制定《员工手册》对职工进行宣传培训教育,对不属于工伤的意外伤害情形进行友情提示。切实防范因内部管理混乱而出现用人单位难以举证职工受伤是因工还是因私的情形。
4.用人单位应建立内部报告制度,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及时逐级上报,落实工伤医疗措施,保障受伤害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受伤害职工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知情,或者不积极承担工伤医疗责任,易导致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立,加大工伤处理难度,后续处理容易处于被动地位,也会发生意想不到的风险。
5.积极参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参与劳动能力鉴定,能够正确认识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减少矛盾争议,并提供工伤职工日常生活状况等相关资料,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照样承担相关法定责任
张某长期在某建设公司工地上做工。2012年7月12日,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粉刷外墙时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张某发生事故以后,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拒绝赔偿。张某求助市总工会,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分析情况后,认为目前最为紧迫的是其前期医疗费用问题,因此第一时间联系建设公司负责人,向其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援助律师努力下,该公司支付了张某医疗费20余万元,但拒绝进一步承担其他工伤责任。援助律师及时帮助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构成工伤,经鉴定其为八级伤残。随后援助律师代理张某提起仲裁申请。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多次开庭,认为建设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裁决建设公司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案例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遭遇职工发生工伤后的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张某在该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受伤,理应由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由谁负责工伤认定申请?二是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支付相关费用?
本案中,职工张某在用人单位拒绝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求助当地工会,获得了援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当地工会组织伸出援手,帮助张某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即法律设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了工伤,并完成了伤残鉴定。
工伤认定后,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相关费用。但是某建设公司没有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更没有缴纳过任何工伤保险费。显然,这一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是法定的,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责任逃避不了。故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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