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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时间:2024-09-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_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100问 2009年8月29日上午,应某向贺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郑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出具借据给出借人,但出借人将借款汇给案外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借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后由郑某填写汇款单据,贺某将400万元汇入案外人乐某的账户。应某和郑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

热线疑问

2009年8月29日上午,应某向贺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郑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由郑某填写汇款单据,贺某将400万元汇入案外人乐某的账户。汇款时应某也在场,应某、郑某对贺某的汇款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贺某在2009年9月10日,将借条寄给郑某,委托其向应某催讨借款。因催款未果,郑某将借条退回给贺某。问出借人贺某向第三人乐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出具借据给出借人,但出借人将借款汇给案外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借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如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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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9日上午,应某向贺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郑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由郑某填写汇款单据,贺某将400万元汇入案外人乐某的账户。汇款时应某也在场,应某、郑某对贺某的汇款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贺某在2009年9月10日,将借条寄给郑某,委托其向应某催讨借款。因催款未果,郑某将借条退回给贺某。问出借人贺某向第三人乐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出具借据给出借人,但出借人将借款汇给案外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借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如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应某、郑某在出具借条后,由郑某填写收款人为乐某的汇款单据,贺某将自己卡内的400万元汇入该账户,汇款时应某、郑某均在场,对贺某的汇款无异议,由此可推定借款400万元汇入应某指定的账户,后果由应某承担。郑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某和郑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应某追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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