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09号)
鉴于黑龙江劳动保障厅已于2003年9月18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14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09号)
鉴于黑龙江劳动保障厅已于2003年9月18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14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
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所受的陈旧性工伤,如果当时已依法完成工伤认定,则不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如果没有完成工伤认定且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则要执行本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中明确,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1]:①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① 劳动者是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① 劳动者是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①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本条对该部分职工规定了两项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非职工死亡或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3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①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本条对该部分职工规定了两项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非职工死亡或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3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6]:① 本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第六十六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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