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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峰诉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时间:2023-09-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被告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庆峰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杨庆峰与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庆峰的左眼中。杨庆峰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杨庆峰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从杨庆峰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杨庆峰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杨庆峰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2007年4月9日,杨庆峰向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庆峰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锡市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庆峰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杨庆峰与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庆峰的左眼中。杨庆峰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杨庆峰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从杨庆峰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杨庆峰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杨庆峰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2007年4月9日,杨庆峰向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庆峰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锡市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杨庆峰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18.2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7年4月26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杨庆峰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意义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最后发生病变而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故2006年10月3日眼疾发作时,才是事故伤害开始时间,2006年10月13日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才是最终确诊事故伤害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时限应从医院确诊即2006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现被告将“事故发生之日”认为就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误解,以时限过期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这一关键术语单独割裂出“事故伤害”进行任意解释是不正确的。“事故伤害之日”是涉及工伤申请时限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2006年10月3日其眼疾发作之日才是伤害开始之日,而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亦是事故伤害的开始日期,并认为工伤认定时限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被告不清楚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何在,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伤害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强调的“之日”也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有如此规定就是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工伤职工无限期的随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对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的查明事实均有好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杨庆峰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0月事故伤害发生病变,后进行手术治疗。无锡市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直接将杨庆峰2004年6月发生事故时间作为计算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无锡市劳动局没有考虑该情形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中杨庆峰发生事故到发生工伤意义上的伤害结果间隔两年多时间,无锡市劳动局以2004年6月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无锡市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杨庆峰于2007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无锡市劳动局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而是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屑沉着综合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将会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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