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08年3月3日,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17时许交接班时,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友良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友良被肖成明打伤。次日,经重庆市建峰医院诊断,田友良的伤为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田友良之妻朱明琴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资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涪陵区人资社保局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确认田友良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涪陵区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白涛煤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田友良与白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田友良因为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与肖成明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涪陵人资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涪陵人资社保局认定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白涛煤矿主张田友良与肖成明系报复斗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接警后,并未对田友良作出治安处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田友良没有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资格,肖成明要求田友良携带炸药进矿井是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完全正确的,白涛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涪陵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08年3月3日,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17时许交接班时,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友良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友良被肖成明打伤。次日,经重庆市建峰医院诊断,田友良的伤为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田友良之妻朱明琴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资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涪陵区人资社保局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确认田友良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涪陵区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白涛煤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田友良与白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田友良因为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与肖成明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涪陵人资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涪陵人资社保局认定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白涛煤矿主张田友良与肖成明系报复斗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接警后,并未对田友良作出治安处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田友良没有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资格,肖成明要求田友良携带炸药进矿井是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完全正确的,白涛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涪陵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白涛煤矿上诉称,田友良不同意携带炸药下井与肖成明发生口角,系工作原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双方的行为应属斗殴;田友良是掘进工,工作场所在井下,斗殴发生在田友良下井途中,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田友良与肖成明斗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涪陵人资社保局认定田友良所受之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人资社保局答辩: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劳动者田友良受到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的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白涛煤矿和劳动者田友良均具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职责。田友良不是白涛煤矿的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田友良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由于田友良为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被班长肖成明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白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友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涪陵人资社保局确认田友良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2]: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3]: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4]: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5]: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6]: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7]: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8]:②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9]:②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10]:①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11]:① 案例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行初字第9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77号。
[12]:① 案例来源: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4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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