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和大中型企业的改革[1]
(1989年4月)
10年来,虽然领导部门一直把企业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这方面的改革,但是进展似乎远不如人意。目前有相当数量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处于困境之中。如何使大中型企业的改革真正有实质性的进展,成为推进整个经济改革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现在有一种比较流行的看法,认为大中型企业陷于困境的基本原因,是所有制问题或产权问题没有解决好。只要明确产权,实现“产权人格化”,一切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本文作者观点与上述意见有所差别。在我看来,大中型企业的产权明晰化,的确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仅仅解决这个问题,还不足以保证大中型企业的有效运转。而目前大中型企业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还与市场化改革的迟滞,以及由此形成的现行体制有关。现行的财政大包干、外贸大包干、信贷的切块包干等制度,在相当大的范围内继续保持行政管制的双轨定价制度,各种对大中型企业不利的政策倾斜,等等,和企业缺乏独立性和经营自主权一同发生作用,使我国的“国家队”大中型企业陷于困境。把它们当前的诸种困难都归结为产权问题,是不全面的。为了使大中型企业具有活力,并保证我国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系有效运转,必须切实解决企业内外的一系列关系问题。
一、怎样才能使企业成为有活力的市场主体
所谓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是由众多的独立商品经营者自由进行交易而形成的经济体系。我国传统的国有经济,是按照列宁1917年的“国家辛迪加”模式建立起来的。在这里,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总管理处”,全体公民都成了国家的雇员。个别生产单位在决策上和财务上既没有独立性,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而同既掌握所有权又作为社会经济调节者的国家政权处于J.科尔奈所说的“父子关系”之中。这就使国营企业难以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活动。
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300年来工业发展的历史证明,要使大中型生产单位成为这样的组织,就必须正确处理企业内部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种职能不同人群之间的关系。在小生产者的个体经营中,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是合为一体的。到了早期资本主义企业中,所有者同劳动者分离开来,但是经营仍然作为所有者的一种职能,由资本家(企业主)执行。直到20世纪初期,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急剧提高,经营成为只有具备专业才能的人才能胜任的事情,于是在西方大企业中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形成了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法人组织。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既使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适当的满足,使它们各自的职能得到发挥,又在它们之间建立某种制衡关系,并防止发生三者之间的相互侵权行为。
传统的国有制企业组织不符合上述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产权关系不明确,在企业内部没有人明确地代表所有者和维护所有者的权益;同时,名义上的所有者——全体人民并不能行使所有者的职能,而实际上的所有者(政府)及其代表(官员)只是作为一种企业之外的政治力量出现,而且不承担直接经济责任。另一方面,经理人员无法独立行使控制权(经营权),他们作为下级官员,“纵向从属”于上级官员,缺乏作出企业“微观决策”(包括协调当前物质流量和为未来配置资源的决策)的自主权。这使基层经济单位成为行政主管机关手里拨一拨、动一动的“算盘珠”。这样的“企业”,实际上不成其为企业,也难以同市场兼容。
在社会主义经济改革的长的时期中,人们对于传统国有企业缺乏活力的症结何在,进行过许多探索。早期一种有影响的说法,是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全民的所有权没有能在企业中落实,职工并不认为自己是企业的主人,因而在劳动中缺乏主人翁精神。根据这种分析,根本的救治之道就不外乎把国有企业改变为本企业职工集体占有的企业。因此,在一段时间里,南斯拉夫企业改革中采用的自治所有制模式,曾经被认为是医治这种疾病的良药。但是这种解决办法实际上把大企业拖回到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合而为一的状态,而且所有者究竟是谁反倒更加模糊了,结果并未解决老问题,新的问题倒由此产生了。
经营者是创新活动的主要担当者,因而理所当然地成为现代企业的中心人物。传统的国有企业缺少活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营者的创新活动无法开展。而经营者作为企业家,主要的追求是企业的兴旺发达,市场占有份额的扩大,以及他们自身社会地位的提高。把国有企业改变为归在职职工集体占有的自治企业,经理人员成为本企业职工集体的雇员,显然无助于经理人员加强集中统一指挥,使上述追求得以实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老职工的离职和退休、新职工的进入,所谓“全体在职职工”是一个成员不断变动的集团。因此,实行在职职工共有,并没有解决目前国有制存在的产权不确定的问题。资产到底归谁所有不清楚,或者如南斯拉夫宪法所说:既是大家所有,又不属于哪个人所有。这样,在实行这种所有制的企业中,就免不了出现用B.沃德对自治企业行为所作的开创性研究命名的所谓“伊利里亚综合症”,即由于多数在职职工存在追求现利倾向而造成的“少扣多分”、不愿投资来扩大生产的短期行为。日本不少小企业采取类似于在职职工共有的形式,可是在严酷的竞争环境下,职工为了使企业能够生存下去,不得不把赢利用来投资,而没有出现短期行为。但是,在中国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大企业中,个人利益同整体利益比较疏远的情况下,采取职工共有会导致行为短期化可能是更现实的结果。
强调发挥经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忽视劳动者的作用。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看来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取得收入;二是劳动者的决策参与权得到切实的安排。以上两者显然并不能靠给予劳动者以所有权来解决。第一条应当通过合理的工资制度得到满足;第二条则完全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的范围内得到解决。像在联邦德国的大企业相当于其他国家的“监事会”里,有1/3到1/2成员是职工代表。经验证明,这是一种实现参与权的适宜形式。西方有些企业推行所谓“职工持股计划”,让职工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以便建立劳动者同产权之间的某种利益联系,但是大企业中的职工股一般限制在较小(比如说10%)的范围内,否则易于发生干预经营者的工作,导致企业行为短期化的问题。这也是应当加以注意的。
在职工共有的可行性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中都得不到证实的情况下,提出了赋予经营者以实际上的所有权(或者马克思说的“经济上的所有权”)的企业改革思路。有人把它叫作“淡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也有的经济学家更明确地提出,要“在国家这一级实现两权分离,在企业这一级实现两权合一”。实际上,就是用把所有权移向经营者的办法来解决国有制的弊端。但是,这是一条同现代化工业发展方向相悖的道路。
现代大型企业中协调当前物质流量和为未来的生产配置资源等工作具有高度复杂性,需要由专业的经理人员来承担。这些经营者并不是财产的所有者,而他们的追求也不能靠赋予他们财产所有权来满足。像由于挽救了克莱斯勒汽车公司而名满天下的艾柯卡,就并不是克莱斯勒的股东,而只是一个支薪的高级主管人员。当然,有些公司为了建立经理人员同所有者之间的某种利益联系,规定受聘高级主管可以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允许他们在两三年后按现在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但即使如此,经营者持有的股份额是极小的,远不足以控制公司。连新兴工业国(N IC)的大企业中,这种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的趋势也十分明显。例如韩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形成的大财团,大多数开始时是企业所有者的家族财团。但是,当第一代创业者开始逐渐退出舞台以后,也发生了财产和经营社会化的过程。因为,非如此就不能适应大规模生产和流通的要求。例如,在这个过程中有好几个大财团破产,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由于这些公司组织仍然维持企业主(家族)、企业两权合一的原有格局,企业主的继承人经营无方,从而招致亏损和破产。
赋予经营者以事实上的所有权的主要弊害在于,这将会使经理人员处于没有所有者的最终支配权的约束的状态之下。而任何没有约束的权力都会对掌权者产生腐蚀作用。以具有高素质经理阶层闻名于世的日本的经验证明,当对经营者约束减弱时,这种不受约束的经营权势必招致经营管理水平的恶化和经营者品质的败坏。[2]特别是对于土地以外的所谓“会贬值的资产”,不受约束的经营权侵犯所有权的行为更难以监督。近年来所谓“风险抵押承包”中出现的某些侵夺公产的事例,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教训。
总之,我以为,我们应当运用现代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建立起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既互相分离又互相联系的制衡关系,才能使企业成为具有活力的经营组织。
二、如何塑造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所有权格局
以上我们讨论了如何利用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来建立企业内各种利益集团间的关系。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是能够容纳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组织形式。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任何所有制形式都能同等程度地保证股份公司的有效运转。例如传统国有制那种产权极不明确的所有制形式,就是不足取的。现在不少经济学家赞成,作为改革的第一步,可以将原来的国有资产划分为归各级政府的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持有的股权。这种以各级政府资产管理部门政府持股为主的股份公司也能大体上做到“两权分离”和三种利益集团互相制衡。然而由于政府的主要经济职能是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如果同时作为企业股权的所有者出现,就难免重新发生传统的国家所有制所固有的“裁判员和运动员不分”,国家财政和企业财务混淆,政府干预“生产者主权”[3],代行企业微观决策职能等弊端。为了消除这种缺陷,应当更彻底地实现政府职能同所有者职能的分离和进一步实现股权的分散化。这就是说,要更多地由国家行政机构以外的法人组织,如金融中介机构、公益基金会等代表公众持股。其中有些措施在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初期就可以进行。例如从一开始就可以将部分股权连同支付原有职工养老金的责任一并划归若干独立的养老金基金,这些养老金基金成为企业的持股法人,而养老金受益者则是这些基金的所有者。在股份公司初步建立以后,还可以进一步将余下的国有股的相当部分出售给各种资金来自捐赠的非营利性的公益基金会,也可以出售给个人。这样就可以把原来由政府代表全民持股的公有制企业,改造为以各种代表公众的法人组织持股为主、自然人持股为辅、实行股权分散化、允许股权自由转让的公有制企业。这样,就可以实现所有制改革的主要要求,使产权明晰化:明确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包括母公司同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理由认为,这样的所有制形式是不能与市场兼容的。
在近来的股份制讨论中,我觉得有两种关于产权的意见需要作进一步讨论。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产权必须“落实到人”,实现“产权人格化”或“私有化”。[4]
在股份公司发展的相当长时期中,股份持有者主要是自然人。但是随着融资活动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经营长期融资也成为一种需要由专家掌握的专门行业。这样,欧美各国的大公司逐渐转向以养老金基金、互助基金等法人持股为主。至于日本,则由于战后解散财阀,形成了以企业间相互持股为主的所有制形式。以上各国的大公司中,法人拥有的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60%—70%,被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称作“法人资本主义”。可见,现代大企业不以自然人持股为主,而以法人持股为主,已成为一种通例。在我国情况下:(1)在居民生活水平较低,他们对于储蓄(savings)的流动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较高,在储蓄银行存款,然后经过金融中介融资,往往较之直接投资更富有吸引力;(2)居民文化和经济知识水平较低,作出投资决策和在股东大会上为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的能力都比较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可能是更为适当的选择。
主张将产权私有的人们往往引用所谓“科斯定理”,证明产权“落实到人”的必要性。其实,科斯(Ronald Harry Coase)在《论社会成本问题》[5]一文中用谷物种植与牛群牧放的著名例子证明的,只是产权明确界定(dofino)即明晰化的必要性,而并不能由此推导出产权必须归属于自然人所有的结论。
第二种意见是主张设立“企业股”。这有两个方面问题:
首先,这里所说的“企业”,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主体。如果是指公司法人,那么股份公司发展的经验已经证明,公司法人拥有自己的股票流弊很大,因此,各国法律对此作了严格限制。例如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持有自己的股票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如此,现在更进一步规定子公司购买母公司的股票,也属违法行为,因为它能够同样用来作弊,使资本额虚增。美国商法则规定,股份公司在增资时可保留一部分股票暂不出售,但这部分股份,一无投票权,二不能分享利润。
在现有的国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时,有一个具体问题,这就是在近几年由利润留成再投资形成的那份资产需要加以处理。这成为一些经济学家主张设立“企业股”的理由。我认为这部分资产可以采取别的形式来加以处理,既照顾既得利益,又不致坏了规矩,留下后遗症。比如说,可以建立职工同仁福利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来持股。不过运用这种组织形式时要很谨慎,最好不要由本企业的经理人员作为同仁基金会的法人代表。因为,如果一个人既是股东的代表,又是股东所聘任的经理人员,如果同仁基金会持股占了相当比重的话,就会破坏所有者—董事会—高级主管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使经理人员的权力成为没有约束的权力。
三、竞争性市场环境必不可少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产权明确化的基础上建立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别是实现了产权私有化,大中型企业改革的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我觉得马克思关于所有权是经济关系的法权表现的观点是正确的。一定的所有权关系要通过一整套经济机制才能实现。如果不具备这一套经济机制,所有权的法律归属只是一句空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所有”关系乃是“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我们认为改革要从企业和市场两个主要方面“双向推进”[6],或者在企业、市场和宏观调节三个互相联系的方向“同步配套地进行”[7]。
有的经济学家倡导“绕开价格改革,先进行所有制改革”的改革战略,认为无需建立起码的市场环境,在不合理的价格体制下,只要实现了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的“所有制改革”,整个经济改革就能“走上坦途”。我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正如没有独立的企业就不可能有平等竞争的市场一样,企业无非是市场关系的总和,没有竞争性的市场,也不可能有真正的企业。有人认为资本一股票市场可以在商品市场不存在的条件下率先建立。关于这一点,费景汉说得正确:改革需要有一定的顺序性,“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一个具有高效率功能的资本市场必须在价格和利息改革成功的基础上才能建成”。[8]因为,如果商品价格不合理,企业赢利的高低是没有意义的,利润不合理,资本市场就无法根据预期利润评估多种投资选择。这就难怪“所有制改革优先论”者建议建立的股份制企业,是所谓“规范化的产权关系与非规范化的承包制的结合”。也就是说,这些股份公司的赢利水平,是要由发包的上级主管机关一户一率地加以规定的。显然这样的“企业”,很难叫作独立的企业。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私有化”是经济改革的万应灵药。也有些人一听说谁主张私有化,就以为这是“最彻底”的改革主张。其实只要不怀有偏见,并且有一点历史常识,就不会作出这样简单的判断。这里可以以“私有化”的著名鼓吹者M.弗里德曼教授为例,他在1988年9月在中国讲学期间一再强调指出,私有制在缺乏竞争条件下,也可能引出很坏的后果。[9]例如,南亚某个国家,虽然是实行私有制的,但由于那里存在汇率和其他方面的“双轨制”,企业间的平等竞争无法进行,造成了资源的无效配置和巨额浪费,数十年来经济发展停滞,极少数人可以通过特权积聚起亿万财富,而广大民众的生活依然极度贫困。总之,在人民缺乏参加平等竞争的起码权利的条件下实行“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陷入患有所谓“印度综合症”的腐败经济,而不会走上现代化的光明大道。
所以,我认为,那种一方面主张私有化,另一方面主张保持目前存在的不平等竞争环境,保持价格及其他方面的“双轨制”的意见,是不能接受的。我不想对“私有”的概念作语义上的或意识形态的讨论,只是要强调指出:如果在现行的经济环境和市场环境,即行政权力起支配作用的条件下实现企业私有化,即在私有化的同时保持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多方干预和垄断,肯定不会使我国的经济向市场化的方面发展,而会使弄权谋私的腐败行为更加合法化,走向某种权力支配的货币经济。对于这种经济,曾经在旧中国的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即封建的、买办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下生活过的人们是记忆犹新的。因此,不论这种主张有多美好的名称,它只有利于极少数特权者,而不利于广大人民,包括农民、工人、知识分子,因而是不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
【注释】
[1]本文根据本书作者1989年4月8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召集的国有企业改革问题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9年第6期。
[2]1982年发生的日本三越百货公司罢免总裁冈田茂事件和日本经济学界对这一事件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8年第3期。
[3]对于社会主义经济改革,黄范章同志关于缔造“生产者主权”、“投资者主权”、“消费者主权”“三位一体”经济的思想是很富有启发性的(见《股份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好形式》,载《经济研究》,1989年第1期)。不过在我看来,他关于“‘生产者主权’是以间接方式由全民委托国家和聘用企业负责人行使的,而‘投资者主权’、‘消费者主权’则是由广大人民群众自己直接行使的”说法,似乎还值得商榷。在股份制经济中,“生产者主权”显然应当由“支薪的经理人员”(企业家)行使。
[4]这里需要注意到,国内一些赞成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私有化的人,同国外主张社会主义企业实行私有化(privatization)的人,往往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私有(private)这个术语的。对于后者来说,私有是同政府垄断占有相对应的概念,只要消除了政府的垄断占有,不论是自然人分散占有、法人分散占有、自然人和法人混合分散占有,只要能够自由转让,都可以叫作“私有化”了。而在我国,私有化通常特指自然人分散占有。
[5]R.科斯(1960):《社会成本问题》,载[美]《法和经济学》,1960年10月号。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1988):《中国经济体制中期(1989—1999)改革纲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88年第4期。
[7]吴敬琏、周小川等(1988):《中国经济改革的整体设计》,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版。
[8]费景汉、雷朴实(1986):《关于中国经济制总体改革合理顺序的尝试性方案》,见雷朴实、吴敬琏编(1988):《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王忠民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8页。
[9]M.弗里德曼(1988):《对中国经济改革的几点意见》,载《改革》,198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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