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正义与公正,正义与公平两个概念的差异性要更大一些,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正义诉诸于公平,以为正义就等同于公平,甚至有一些学者将两者等同起来。易小明在其博士论文《正义新论》中就把正义和公平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67]万俊人和王海明也认为公平和正义是两个可以等同的概念。实际上,正义远远不能与公平画上等号,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从词源上看,“平”的小篆字形,从于,从八。“于”是气受阻碍而能越过的意思,“八”是分的意思,气越过而能分散,语气自然平和舒顺。因此,“平”的本义是语气平和舒顺,后引申为均等、平坦之意。[68]公平结合在一起则表达为对公共之物均等的分配,至现代则演变为在公共事务中均等分配、同等对待之义。《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将公平解释为“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69]。从上述考证中可以看出公平是正义的某种表现形态,如果说公正是正义的制度表现形态的话,那么公平则是正义的日常表现形态,是大多数人日常感受到的正义,由此也可以解释为什么那么多人把正义与公平等同起来。
正义可以表现为多种价值形态,但并不必然表现为公平,有时还表现为效率、自由等,公平只是其中一种表现形态,含有均等之意。比如在中国改革初期,由于物质基础比较贫乏,亟待发展生产力,因此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口号,这在当时就是一种正义的表现。当改革发展到今天,国家奠定了比较丰厚的物质基础,正义的价值形态就表现为“效率与公平兼顾”。等到将来物质资源更加丰富的时候,公平就会成为正义的主要表现形态。当公平成为正义的主要表现形态时,我们往往称之为“公平正义”或“公平的正义”,公平成为了正义的修饰语,表明正义这时更加倾向于平等的价值。当前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总要求中的“公平正义”就表达了更加注重平等分配的思路。罗尔斯的正义观之所以被称作“公平的正义”,就是因为他的正义观中包含了对平等分配的追求。
在价值属性上,正义是一个具有善指向的概念,而公平则是一个价值中立的概念,属于某种对等关系的表达,只有与正义结合使用时才具有正向度的价值。比如在秦朝实行明法重刑制度,“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70]。所谓严刑就是轻罪重罚,比如在道路上倒灰,就要被处以酷刑。如果两个人同样在路上倒灰而被处以同样的酷刑我们可以称之为公平,但它远远称不上是正义的。赌博者遵循的游戏规则可以称之为公平,但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也难以称之为正义。日常所说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绝不仅仅是一种话语习惯,而是指不仅要实现公平,还要实现正义,仅仅平等待人的法律并不是正义的法律。“如果说正义只存在于公平,那么谋杀他人、伤害他人、不守信用,错误地监禁他人、奴役他人、恶意欺骗他人以及致人于穷困都是正义的。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并不违背平等人应该得到平等待遇的原则。”[71]正义的本质在于它与人性相关联,它表明了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人类生活本质的探求。公平与正义在价值属性上的差别源于心理发生机制的不同。人们对公平的追求无需诉求于道德观念,而是来自于个体的道德直觉,这种道德直觉的产生并不需要借助于前人的道德观念。如果一定要说公平是一种道德性观念的话,那也是一种弱道德观念。这种道德并不需要采用某种道德观念来思考公平问题,只要通过个体之间的理性协商,承担了与他人同等的分配额,他的行为就是公平的。而对正义的追求却需要诉诸于各种特定的道德观念,对道德观念认知的不同决定了对正义认识的不同。
再次,在概念的使用上,正义与公平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正义往往关乎“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的基本制度,同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72],它涉及人的尊严、价值及发展等根本性范畴,代表着人类最高的追求。而公平则是一个用于日常领域评判的概念,人们对公平的追求源于人们在现实中的相对处境,并不涉及终极的道德理念。正义作为一个衡量社会基本结构的宏大词汇,应用于日常生活的具体判断中会大而无当且不知所云,从而削弱该词的严肃性及宏大价值。而公平则可以适用于日常生活领域的行为判断。比如我去市场买1千克肉,我给卖肉的人20元钱,他给我1千克肉。这个交易我们可以说是公平的,但很难用正义来评判。同样的,如果我愿意出100元钱买1千克猪肉,这个交易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但只要双方都出于自愿,也很难被评判为不正义。
此外,公平仅涉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与正义有所不同。正义不仅涉及利益分配的参与者与当事人,它还将行为置于更大的范围内来考虑其正当性。正义要求我们在采取行动时,除了考虑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要考虑自己所属群体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其他群体的利益。毒品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们可以将其形容为公平交易,但由于损害了交易双方之外其他群体的利益,我们仍然说它是不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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