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直接以人的生命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其最大区别在于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作为社会个体的人,他要承担社会权利和履行社会义务就必须拥有生命,这就决定了生命权成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中,最基本、最原始、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的地位。
进入现代社会,在西方宪政体制当中,生命权同财产权、自由权等确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并在各国宪法当中都得到了体现。当然,在宪法条文中的表述是各不相同的,如:《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等,虽然表述不同,但体现出来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反观,我国对生命权的认识还比较浅显,在概念问题上就常与生存权混淆。宪法当中也没有对生命权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将这一人的最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只是隐约地或散见于各式各样的法律条文之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等。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也能发现生命权的宪法根据:(1)有关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几乎所有成文宪法国家都规定了人身自由,而生命权显然是人身自由存在的基础。(2)有关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宪法条款。生命权是有尊严的人类存在与发展的根源,是一种先验与自然的权利,构成一切基本权利的基础。例如,《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保护生命价值的宪法根据。(3)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保护”条款作为根据。
国际社会对于健康权并没有达成一个共识,即使对于使用何种术语来表示健康权也还存在争议。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用语,最常见的有“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和“健康保障权”(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
在国际层面上,世界卫生组织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了健康权的国际组织。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章程首次确认“获得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标准的权利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生命健康权,在民法学中曾将生命权与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谢鹏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书中,将健康权纳入广义生存权的范畴。他认为:生存权是指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民法各论》则指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及
其
法律特征
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的生命延续,防止非法将其终止。生命权与健康权相互依赖,人的生命延续依赖于人的健康状况,而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的生命为存在前提。生命权与健康权也有本质上的区别,“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延续。违法行为侵害健康权、破坏身体机能的完善,但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而违法行为侵害生命权,其结果必然是死亡。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具体来讲,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相互依存,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侵害时,无论是发生何种变化,都可以经过医治而康复和好转。反之,生命的丧失是不可逆转的。此外,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生命价值的利益。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之间的又一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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