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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的自由

时间:2023-09-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宗教活动自由除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宗教营销自由外,主要还有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等。这些宗教活动往往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在一切宗教活动中。宗教结社自由是个人的自由,宗教团体活动的自由是法人的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这属于个人宗教结社自由的范畴;宗教团体成立后应依法活动,这属于宗教团体作为法人的活动自由范畴。



宗教自由不仅仅表现为一种信仰自由,而且表现为一种行为活动的自由,信仰宗教的人们往往不满足于只是在自己内心“信仰”宗教,而是还需要有一系列的行为将这种信仰“外化”,通过各种宗教活动表达自己内心的信仰,如与“志同道合”者定期聚会,交流情感,通过各种宗教仪式与自己所信仰的“神”沟通,等等。这些“行为”有别于单纯的“信仰”,部分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部分却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宗教“信仰”自由是绝对的,是法律之外的自由,它属于“心”的活动领域;宗教“活动”自由是相对的,是法律之内的自由,它属于“身”的活动范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人的身体如何行动(并非规范人的所有行动),但不能规范人心所想;与宗教关注的是人内在的灵魂不同,法律更多地是关注人的外在行为。宗教活动包括宗教徒个人的行为和宗教组织的行为,以色列的英格拉德教授认为,“宗教自由原则既与个人自由相关,也与集体自由相关”。

宗教活动自由除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宗教营销自由外,主要还有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等。这些宗教活动往往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在一切宗教活动中。




宗教仪式何时举行、与谁举行、怎么举行,这些都应该是宗教内部的事务,国家法律一般不应当干涉。但宗教仪式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不得在宗教仪式中有伤害个人身体健康、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如超度教徒集体升天)




宗教集会自由是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宗教集会作为集会的一种,与其他集会在法律上应该没有什么不同,它与集会一样应当是自由的、受法律保障的,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为前提。因此宗教集会作为集会的一种,受有关《集会法》约束即可,不必单独制定宗教集会法。在这方面,应当将宗教集会与一般社团集会同等对待,而不是区别对待。




宗教结社自由是个人的自由,宗教团体活动的自由是法人的自由。在宪法上,个人的宗教性结社与非宗教性结社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宗教团体的活动与非宗教团体的活动也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宗教结社自由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这属于个人宗教结社自由的范畴;宗教团体成立后应依法活动,这属于宗教团体作为法人的活动自由范畴。但我们应当看到,宗教团体作为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宗教结社自由是“人”权还是“公民”权?如果是“人”权,那就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如果是“公民”权,就是只有公民才享有而非公民是不享有的。我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播活动。”因此,在我国宗教结社自由是一项“公民”权而不是“人”权,但为何要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宗教结社”方面作这样的区别对待,似乎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从各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一般是选举权这样的公民权,或者对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这类与国家经济实力有关的社会权利对外国人予以一定限制(差别对待),一般不涉及结社、集会、宗教这样的自由权。





教徒个人当然是有传教自由的,但传教更多地表现为是宗教组织的活动而不完全是纯粹个人的活动,传播信仰大多要依赖组织和制度,即使牧师个人在传教,但这种个人行为应视作教会的行为—他的传教是受教会委托,其传教行为、传教内容都要受教会规范约束而不能由个人任意而为。由于传教是面向本宗教组织之外的人,因此这一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通常需要法律的适当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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