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受教育权, 仅指“接受教育的权利”, 英文为“the right to be educated”, 或“the right to receive an education”, 权利主体限于受教育的公民本人, 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 为了人格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具有的一项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机会与设施、并不得侵犯受教育自由的基本权利。广义的受教育权, 对应的英文为“the right to education”,是我国学界常用的概念, 也是《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众多国际法律文件中“the right to education”的官方中文版本通用译法。其权利内涵较为丰富, 不只是“接受教育的权利”, 还包括教的权利和选择教育的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进一步将“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免遭非人道的纪律措施的权利”增列其中。
现在学界对受教育权的共识性解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在于公民通过受教育权完善其人格及生存能力,获得其应有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与条件。因此,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受教育权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首先被认可为自由权。当福利国家思想出现后,受教育权又具有了社会权的特质,成为具有复合特性的基本权利。
首先,受教育对受教育者来讲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其次,受教育是一种基本权利,甚至是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
最后,受教育的核心是自由权,其所具有的社会权特质只是为了保障自由权的实现,即自由权是社会权的目的。
从现行的法律体制,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受教育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也就是最普遍的群众和百姓,无论是宪法还是教育法都明确地规定了这一点。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项最基础的权利,受教育权必然会对应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权利义务的关系而言,公民是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而国家就是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人。保护义务的内容的范围相当宽广,积极作为是保护义务的首要要求,比如在农民工子女入学校方不得有歧视的做法,禁止用人机构聘用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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