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尽管在招标投标阶段已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明确或细化,以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界定清晰。
(一)合同文件
1.合同文件的组成
标准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规定,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以下几项: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经合同当事人双方确认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2.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次序
组成合同的各文件中出现含义或内容的矛盾时,如果专用条款没有另行约定,以上合同文件序号为优先解释的顺序。
标准施工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由谁来解释文件之间的歧义,但可以结合监理工程师职责中的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几个文件的含义
(1)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接受中标人的书面承诺文件,具体写明承包的施工标段、中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和中标人的项目经理名称。中标价应是在评标过程中对报价的计算或书写错误进行修正后,作为该投标人评标的基准价格。项目经理的名称是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已在评标时作为量化评审要素的人选,要求履行合同时必须到位。
(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标准施工合同文件组成中的投标函,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规定的投标书及其附件,仅是投标人置于投标文件首页的保证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按照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承诺文件。
投标函附录是投标函内承诺部分主要内容的细化,包括项目经理的人选、工期、缺陷责任期、分包的工程部位、公式法调价的基数和系数等的具体说明。因此,承包人的承诺文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并非指整个投标文件。也就是说,投标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在订立合同后允许进行修改或调整,如施工前应编制更为详尽的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等。
(3)其他合同文件。其他合同文件包括的范围较宽,主要针对具体施工项目的行业特点、工程的实际情况、合同管理需要而明确的文件。签订合同协议书时,需要在专用条款中对其他合同文件的具体组成予以明确。
(二)订立合同时需要明确的内容
针对具体施工项目或标段的合同需要明确约定的内容较多,有些招标时已在招标文件的专用条款中作出了规定,另外还需要在签订合同时具体细化相应内容。
1.施工现场范围和施工临时占地
发包人应明确说明施工现场永久工程的占地范围并提供征地图纸,以及属于发包人施工前期配合义务的有关事项,如从现场外部接至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位置等,以便承包人进行合理的施工组织。
项目施工如果需要临时用地(招标文件中已说明或承包人投标书内提出要求),也需要明确占地范围和临时用地移交给承包人的时间。
2.发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和数量
标准施工合同适用于发包人提供设计图纸,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建设项目。由于初步设计完成后即可进行招标,因此,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发包人陆续提供施工图纸的期限和数量。
如果承包人有专利技术且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可能约定由承包人完成部分施工图设计。此时也应明确承包人的设计范围,提交设计文件的期限、数量,以及监理人签发图纸修改的期限等。
3.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对于包工部分包料的施工承包方式,往往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由发包人负责提供,需明确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分批交货的种类、规格、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以便明确合同责任。
4.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范围
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利于施工的气候条件直接影响施工效率,甚至被迫停工。气候条件对施工的影响是合同管理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属于发包人的责任,“不利气候条件”对施工的影响则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因此,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气候特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界定不利于施工的气候和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之间的界限。如多少毫米以上的降水;多少级以上的大风;多少温度以上的超高温或超低温天气等,以明确合同双方对气候变化影响施工的风险责任。
5.物价浮动的合同价格调整
(1)基准日期。通用条款规定的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到日期前第28天。规定基准日期的作用是划分该日后由于政策法规的变化或市场物价浮动对合同价格影响的责任。承包人投标阶段在基准日后不再进行此方面的调研,进入编制投标文件阶段,因此,通用条款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承包人以基准日期前的市场价格编制工程报价,长期合同中调价公式中的可调因素价格指数来源于基准日的价格;
2)基准日期后,因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的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成本发生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2)调价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对施工成本造成的影响是否允许调整合同价格,要视合同工期的长短来决定。
1)简明施工合同的规定。其适用于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简明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没有调价条款,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合理考虑市场价格变化对施工成本的影响,合同履行期间不考虑市场价格变化调整合同价款。
2)标准施工合同的规定。其适用于工期12个月以上的施工合同,由于承包人在投标阶段不可能合理预测一年以后的市场价格变化,因此应设有调价条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用公式法调价,但调整价格的方法仅适用于工程量清单中按单价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总价支付部分不考虑物价浮动对合同价格的调整。
(三)明确保险责任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法律制度。
工程建设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也较为多样,因此,工程建设涉及的险种也较多,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货物运输险等。但狭义的工程险则是针对工程的保险,只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他险种则并非专门针对工程的保险。由于工程安全事关国计民生,许多国家对工程险有强制性投保的规定。我国目前施工单位职工的意外伤害险是强制险。
1.工程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1)办理保险的责任。
1)承包人办理保险。标准施工合同和简明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考虑到承包人是工程施工的最直接责任人,因此,均规定由承包人负责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承担办理保险的费用。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一致。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责任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发包人办理保险。如果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采用平行发包的方式分别交由多个承包人施工,由几家承包人分别投保的话,有可能产生重复投保或漏保,此时由发包人投保为宜。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由发包人办理工程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无论是由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办理工程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必须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以保障双方均有出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2)保险金不足的补偿。如果投保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少于工程实际价值,工程受到保险事件的损害时,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实际损失的全额赔偿,则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按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由该事件的风险责任方负责补偿。某些大型工程项目经常因工程投资额巨大,为了减少保险费的支出,采用不足额投保方式,即以建筑安装工程费的60%~70%作为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受到保险范围内的损害后,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的相应百分比予以赔偿。
标准施工合同要求在专用条款具体约定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如永久工程损失的差额由发包人补偿,临时工程、施工设备等损失由承包人负责。
(3)未按约定投保的补偿。
1)如果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当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赔偿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人员工伤事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履行合同的本方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分别为自己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所有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其他保险
(1)承包人的施工设备保险。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施工设备保险,作为工程一切险的附加保险,因为,此项保险内容发包人没有投保。
(2)进场材料和工程设备保险。由当事人双方具体约定,在专用条款内写明。通常情况下,应是谁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谁办理相应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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