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 情】
2001年,某镇人民政府任命刘某为镇建筑公司经理。2003年该镇政府决定成立永昌工贸总公司,并与镇政府工业办公室合署办公。2004年永昌工贸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镇建筑公司签订《镇属企业承包责任书》。2005年永昌工贸总公司与镇建筑公司又续签一年并更名为《镇属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有对承包方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财务科长、主管会计)的人事管理权力。合同签订后,刘某作为承包方镇建筑公司的经营者即组织履行合同。2005年,镇政府以刘某所负责的企业持续严重亏损、刘某无能力经营为由,下发文件免去了刘某镇建筑公司经理的职务。刘某不服镇政府的免职文件,以镇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镇政府对刘某的免职决定,并赔偿刘某工资损失。
【点 评】
企业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家计划的基础上,拥有自行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及人事管理权利。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手段限制剥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乡镇企业法》第12条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永昌工贸总公司和承包方镇建筑公司均属集体企业。虽然镇政府曾任命刘某为镇建筑公司经理,但刘某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且在2004年、2005年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后,刘某作为企业的经营者代表镇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永昌工贸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发包方永昌工贸总公司享有对镇建筑公司的人事管理权。镇政府不是发包方,没有对镇建筑公司的人事管理权。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去刘某镇建筑公司经理职务,超越了职权,侵犯了镇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对刘某的免职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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