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 情】
尚某从某厂退休返乡后,决定利用曾在某公司工作多年的优势,与村民夏某、哈某商量合伙开展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三人约定尚某出资1万元,负责联系业务,夏某、哈某各出资4000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当年年底,该合伙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利润5万余元,三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次年,因赶上农活忙季,人手少,台布出现质量问题,给购货方某公司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某公司要求尚某、夏某、哈某赔偿,夏某、哈某称自己是受雇于尚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尚某向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点 评】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该个人合伙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尚某、夏某、哈某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就个人合伙而言,应按照《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成立。尚某、夏某、哈某起草了协议,虽未签字,但他们共同经营管理,分享了利润,尚某与夏某、哈某不是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三人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夏某、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某公司的损失,应由尚某、夏某、哈某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尚某、夏某、哈某应按其出资比例对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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