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案 情】
汪某与刘某二人为中学同学,2005年12月他们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各出资3万元投资建立了一家加工粉条的合伙企业。由于当地的原料充足,再加上价格便宜,汪、刘二人也精心管理,一年下来纯盈利5万多元。汪某便用分得的一部分利润和自己的另外一部分资金建了一个养鸡场,但由于自己不懂技术,饲料涨价,又赶上闹了一次鸡瘟,不到一年便欠下郝某3万元的外债,而郝某在2007年7月拉走了粉条加工厂价值2万多元的粉条,也没有支付货款。由于汪某的资金全部用于了投资,所以已经没有其他资金偿还郝某的债务了,郝某便提出他代替汪某参加到汪、刘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并用汪某所欠的3万元欠款的一部分抵消自己所欠粉条加工厂的2万多元,但遭到了汪、刘二人的拒绝。
【点 评】
本案中,郝某提出的因汪某欠其3万元钱,就由其代替汪某参加到合伙企业中来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典型的人合性的企业,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了解,没有这种信任和了解,大家是走不到一起来的。所以,仅仅因为其中一个合伙人个人欠债,就由其债权人取代他的地位是不合适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此郝某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1条的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本案中,汪某投资鸡场与郝某发生3万元债务的行为,与该合伙企业无关,所以,郝某提出用汪某所欠的3万元欠款的一部分抵消郝某所欠粉条厂的2万多元欠款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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