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案 情】
刘某是某大学的毕业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资金5万元人民币。后该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又陆续招了10名职工,刘某认为企业是属于自己的,不用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所以一直未交纳。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某与黄某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并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点 评】
法院对刘某与黄某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只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本案中,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该企业为合伙企业,因此,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
另外,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认为企业是自己的,因此不用交社会保险的想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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