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案 情】
2006年10月,某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接群众举报,称该市某区某农贸市场某摊位所售猪肉无检疫验讫印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去调查。当执法人员到达农贸市场时,发现被举报摊位摊主吴某所售的猪肉上均有蓝色检疫验讫印章,但经仔细观察发现该蓝色印章印迹粗糙,字迹模糊,并伴有浓浓的墨水气味,用手轻轻一拭,印迹便可抹掉。执法人员初步断定印记使用的是伪造的检疫验讫印章。经查,摊主吴某自2006年9月开始,从周围乡镇自己收购生猪宰杀后上市销售,为了节约成本,便自制检疫验讫印章,在自己宰杀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后上市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对吴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8000元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 评】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本案中,吴某在屠宰生猪前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还擅自伪造检疫证明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动物防疫法》。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根据《动物防疫法》第79条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另外,本案中吴某自已收购生猪进行屠宰的行为,还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5条的规定,因此,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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