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案 情】
某县为民综合商场因在进行店面装潢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砖,与查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砖的口头协议,由查某供给商场地砖469块,每块2.80元。后查某派人将上述地砖送至商场,商场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该批地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商场将地砖铺设完毕后仅半个月,地砖便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商场遂与查某进行交涉,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为民商场将查某诉上法庭,要求查某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查某辩称,商场所购地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查某与为民商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查某赔偿商场的损失。
【点 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销售者销售便宜产品,是否无须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销售者销售便宜产品,也须按《产品质量法》保证产品的质量。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和第27条的相关规定,只要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2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查某在审理中辩称为民商场事先已知晓该批产品的质量不能保证,以此作为自己免除赔偿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查某应当承担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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