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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

时间:2024-10-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研究者认为, 政府环境责任有三种, 即政治责任、 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政府环境责任应该从更严谨的规则体系及更有效的责任追究途径予以细分。有的研究者认为, 政府环境责任是以公众环境利益为指向, 以公共性为其价值追求。

政府是国家法律人格的直接载体, 是环境法中最重要的主体, 是对环境影响最大的生态人。[1]对于政府的环境责任, 有多种观点。 有的研究者认为, 政府环境责任有三种, 即政治责任、 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2]虽然事实上, 行政责任与政治责任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行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政治责任, 可以要求公务员和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职责履行中坚守 “政治觉悟”, 但却难以仅通过“政治觉悟” 的要求来督促其职责的履行。 政府环境责任应该从更严谨的规则体系及更有效的责任追究途径予以细分。 有的研究者认为, 政府环境责任就是地方政府政治责任、 环境道德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的总和。[3]有的研究者认为, 国家或政府基于其独特的公共权力而必然地要对公共环境负有公共责任, 企业和公民则负有对公共环境的一般责任义务。 有的研究者认为, 政府环境责任是以公众环境利益为指向, 以公共性为其价值追求。 政府环境责任的确立是行政伦理道德、政治合法性与权力合法性的客观要求。[4]

美国学者格罗弗·斯塔林 (Grover Starling) 认为: “政府责任是指政府能够积极地对社会民众的需求做出回应, 并采取积极的措施, 公正、 有效地实现公众的需求和利益。”[5]有的研究者认为, 新 《环境保护法》 在修订过程中, 将政府环境责任一直作为重要的立法内容予以关注, 制定了政府环境的政治责任、 行政处分责任以及管理行为责任等责任条款, 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类型予以极大丰富。[6]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 即政府的环境责任是一种包括环境道德责任、 环境政治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在内的复合责任。

[1] 吴贤静: 《 “生态人: 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266页。

[2] 胡静: “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冲突及其化解”, 《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3] 熊超: “我国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探析”, 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4] 阳东辰: “公共性控制: 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 《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5] 格罗弗·斯坦林: 《公共部门管理》, 陈宪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5页。

[6] 马波: “论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的实现路径”, 《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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