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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责任

时间:2024-10-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刑事责任, 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 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侵权问题, 强化环境保护法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事件呈高发之势, 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 “名存实亡”。修改后, 罪名由原来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相应调整为 “污染环境罪”。

环境刑事责任, 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 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 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 对污染者具有很强的威慑力。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侵权问题, 强化环境保护法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 环境侵权的刑事救济是随着立法者对环境权的不断认识才得以完善的, 如果没有环境权就无从谈起环境侵权。 我国环境侵权的刑事救济, 既要立足国情, 适时缔结或加入包括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环境公约, 积极推动刑事司法协助, 又要树立科学的环境侵权犯罪观, 构建严密环境侵权犯罪的刑事法网。

第一,1997年刑法规定。1997年 《刑法》 中专设一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既包括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 也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这一类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 第338条重大环境事故罪; 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341条非法猎捕、 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 运输、 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 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 第343条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 第344条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罪; 第345条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罪。 当时的刑法规定对打击犯罪、 保护环境和资源、 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

第二, 刑法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事件呈高发之势, 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 “名存实亡”。 构建以环境权益为核心的刑法理念, 发挥刑事司法打击环境犯罪成为建设美丽中国、 构筑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 唯有从立法上设立刑事环境犯罪专章, 完善环境刑事司法专业性追责体系, 才能更好发挥捍卫环境法益最后一道法律屏障的功能与作用。

2011年刑 (八) 修正案通过, 其中取消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罪名,改为 “污染环境罪”, 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与原罪相比, 首先, 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 将原来规定的 “其他危险废物” 修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 其次, 降低了入罪门槛, 将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修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 罪名由原来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相应调整为 “污染环境罪”。

同时为确保法律准确、 统一适用, 依法严厉惩治、 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 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 制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来, 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 (以下简称 “紫金山金铜矿”) 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 虽采取了有关措施, 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 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 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 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 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 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整改措施不到位、 不彻底, 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 上杭县降水量达349郾7毫米。2010年7月3日, 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 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 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 锌、 铁、 镉、 铅、 砷等的污染, 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郾1万斤, 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郾6万元; 同时, 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 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 放生鱼类3084郾44万斤。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 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 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 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 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 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家洪 (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 黄福才 (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 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林文贤 (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 王勇 (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 刘生源 (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 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 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 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 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 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3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1]

企业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 《刑法》 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中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即是其中之一, 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 效果不佳。

很多学者都认为刑法对于环境污染打击的力度不够; 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设置以及刑罚的设置太轻。 分析其原因不难发现, 很多案件在追究违法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同时, 也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渎职犯罪的追究。 在执法方面存在移送移交不到位的问题。 修改刑法、 严惩环境犯罪提上日程。

北京大学环境法学教授汪劲的统计数据: “1998年到2002年这5年, 中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了387起, 有25起被追究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2003年到2007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90多起, 被追究违法犯罪的仅12起。” 而来自环境保护部环监局李铮的数据更不乐观。 据她介绍,2004年环保部直接处理的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有14起, 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四川沱江水污染事件1起; 2006年, 能查到的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案件有3起;2008年,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5起, 其中最轰动的案件是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2009年有两起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近年来行政处罚案件每年都在10万起左右, 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并不多。“目前, 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基本上是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 但事实上行政手段解决的效果远不如追究刑事责任效果更加明显。

2013年 “两高”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新 《环境保护法》 颁布以来, 2015年全年, 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计1322个; 各级法院受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量呈 “井喷” 之势。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 “在一般公众看来, 污染主要是 ‘企业爷 造成的, 因此, 污染环境罪应当主要是单位犯罪。然而,2015年,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322个污染环境罪案件中, 多达1250个 (占94郾55%) 都是自然人犯罪, 涉及单位犯罪的只有72个 (占5郾45%), 其中, 有71个案件的犯罪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 有1起案件的犯罪主体只有单位。” 报告说, 在环境行政处罚中, 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单位。 然而, 在追究刑事责任时, 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自然人。 考虑到中国的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损害后果的不同, 而责任主体应该是一样的, 出现这种情况似乎有些 “反常”, 值得关注。

案例: 据2016年8月20日 《人民日报》 报道: 河北省通报了一起重特大跨省排污案件, 涉及50余名犯罪嫌疑人和河北、 河南、 江苏、 广东、 江西、 山东、安徽等7省20余市, 所倾倒的数百吨高危废物给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该案件是河北省有史以来跨区域最广、 涉及犯罪嫌疑人最多的案件, 被公安部列为“2014年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之首。 案件起因是440多吨危险废物未经处理被非法倾倒。2014年2月19日, 河北邯郸警方接到群众举报, 在位于邯郸市邯郸县的紫山风景区内发现大量蓝色铁桶, 渗出的液体气味刺鼻。 废液流经之处, 树木均已枯死。 民警在现场提取证据时, 发现桶身上标签写有 “连云港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合格” 字样。 邯郸警方按图索骥, 历时8个多月, 终将犯罪团伙一举缉获。

据犯罪嫌疑人钱培宏交代,2012年11月, 他得知江苏省连云港市宏业公司需要寻找具有HW11 [精 (蒸) 馏残渣] 资质的公司来处理一批危险工业危废,于是找到了武端庆, 并由武端庆联系到了河南一家具有该资质的瑞尔威公司。 他们与瑞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卢进祥商定: 由卢进祥提供瑞尔威公司的HW11资质给武端庆使用, 武端庆来处理连云港宏业公司的危废,并支付给卢进祥每吨400元钱的资质使用费。

2013年1月, 江苏连云港宏业公司经钱培宏、 武端庆介绍, 与河南瑞尔威公司签订了500吨危险废物的处置合同, 由连云港宏业公司按每吨3500元的价格支付处置费用。 同年8月, 武端庆将55吨工业危废运至河南瑞尔威公司。 而卢进祥等人在明知公司只接收了55吨危险废物的情况下, 为谋取利益, 仍为武端庆办理了证明接收全部500吨危险废物的虚假转移联单。 最终, 武端庆将剩余的440余吨工业废物分别运至山东莒南、 河北邯郸等地, 私自非法倾倒。

目前, 钱培宏、 武端庆因环境污染罪被邯郸市当地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有期徒刑两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卢进祥因违反国家规定, 未按规定转移和处置危险废物、 虚开转移联单并致使废物被非法转移处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按照规定, 高危废物的处置应该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处理。 实际操作中, 正规处置的费用每吨2000至4000元, 而非法处置 (如利用罐车倾倒) 的费用每吨仅数百元。 “这些企业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铤而走险”。 高危废物的跨区域运输需要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但在跨省排污案件中, 废物生产企业、 倾倒者、 不法中间人、 处理企业间形成了一条黑色利益链条, 出现了 “有偿出租经营许可资质” 等违法现象。 由于案件日趋呈现团伙化作案趋势, 其成员组织严密、 分工明确、 反侦查能力强, 这也增加了此类案件的查处打击难度。 在河北发生的跨省倾倒废物案件中, 有的犯罪团伙成员多达上百人, 涉案车辆20多辆。 从废物的收集、 转移到倾倒都有专人负责, 所有人员各司其职、 互不知情。 农村地区地处偏僻, 有很强的隐蔽性, 因而成为危废 “下乡” 的温床, 坑井沟渠、 河堤岸边、 房前屋后、 山边林地均成为重灾区。 倾倒案件常于夜间悄悄进行, 当地村民难以察觉。 而即便发现了, 由于缺少相关知识,不了解举报维权渠道, 也使得倾倒案件愈演愈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但何为 “后果特别严重”, 目前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 因而在本案中, 所有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最终均定在3年或3年以下。 由于跨省排污获利巨大, 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难对犯罪分子产生足够的震慑。

相对于事后惩罚, 加强事中监管尤为必要。 办案人员认为, 对于危废的产生企业和接受处理企业, 环保部门须加强日常监管和全过程监管。 在此次跨省排污案件中, 河南瑞尔威公司签订了500吨危废的处置合同, 但实际上只接收了55吨。 “如果河南当地的环保部门能够定期或不定期对该企业进行抽查, 看看用电量、 处理量、 生产日志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能对弄虚作假的行为起到有效监控作用。” 环境监管和执法不到位的现象大量存在。 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对于危废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不认真核实, 对企业危废的委托处理和转移等情况不检查, 对企业不执行危废申报登记、 转移联单、 应急预案等制度的行为视而不见, 有的甚至与犯罪分子里应外合, 成为共犯。

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之后, 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 司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强化环境司法保护, 解决环境污染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2016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 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 依照刑法、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做了全面、 系统的规定。 前面 “政府环境法律责任” 中 “法律规定与政府环境法律责任” 部分对此已有表述。

公民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在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中会产生责任竞合。 产生法律竞合有两种情形: 第一, 三种法律责任由于性质不同可以分别适用, 互不影响, 如环境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 第二, 由于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 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 导致法律竞合更为复杂。 既要保护好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 同时根据法律公平的理念又不能让侵权人承受多重责任, 受到多重处罚, 因此, 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 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1] 中国法院网2013年6月18日, http: //www郾chinacourt郾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4570郾shtml, 最后一次访问于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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