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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于企业的环境监督

时间:2024-10-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公众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准提高后, 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就会提高。目前对于破解环境敏感项目的邻避困境的途径有两种。诉讼方式应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应有之义。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 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同时, 第58条公益诉讼条款中还首次将“破坏生态” 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经过调查, 这些非法倾倒的铬渣来自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1.“邻避运动” 的发展

邻避” 现象是现代化和都市化加速发展的伴生物。1980年 《基督教科学箴言报》 在一篇报道中, 第一次用 “邻避” 这个词来描述美国人对化工垃圾的排斥和反抗。 后来媒体和学界以此概括在现代化进程中, 社会必需的公共设施遭到选址社区排斥甚至引起群体抗议的现象, 即 “Not In My Backyard” 简称 “NIM-BY”, 音译及意译为 “邻避”, 与之相关的设施即为邻避设施, 抗议活动则为邻避运动。

所谓 “邻避主义” 意味着部分公众反对在居所周边地区建设项目和设施,但他们并不抵制对相关项目的使用, 也就是说只要不对他们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就行, 因此被称之为 “别在我家后院”。 PX项目、 垃圾焚烧厂在多地遭到抵制就是“邻避运动” 的具体体现。2015年全国两会上环保部部长陈吉宁给出了解决之道。 一方面,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信息公开和民主决策力度, 另一方面, “希望企业不要躲在政府的后面, 要积极沟通, 让利于民, 与社区共建, 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近年来, 诸如PX、 核电、 垃圾焚烧等环境敏感项目, 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邻避问题遭遇发展瓶颈。 综观全球, 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普遍问题。 当公众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准提高后, 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就会提高。 原因在于, 一方面, 因环保的公益性吸引了更多人关注; 另一方面, 公众的环境科学素养与社会整体法治精神参差不齐。 目前对于破解环境敏感项目的邻避困境的途径有两种。 第一, 实现信息公开。 充分、 尽早的信息公开能够让公众了解、 认识项目内容、 环境风险和影响, 消减恐惧心理。 第二, 实现公众参与。 通过参与给环境敏感项目脱敏, 促进社会良性治理。

2.环境民事公益诉制度的发展

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 是指由于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 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 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 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又可以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前者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后者以企业被告。

在环境保护领域里, 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 公共利益, 才能有自己的利益。 任何公民概莫能外。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即是表达公民环保愿望的一个平台, 可以保障公众理性参与环境保护。 使环保主义者通过诉讼的方式, 拥有了能与大企业和政府相抗衡的力量。 以法律的名义, 不仅可以 “各扫自家门前雪”, 还拥有管 “他人瓦上霜” 的权利与资格。 同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进行的是一种理性维权、 制度维权、 法治维权。 社会的进步不仅只体现在经济的进步, 更深层次的表现是社会文明的进步, 法律文明的重构和渐进是其中重要一环, 具体体现在法治社会中解决矛盾与纠纷的途径。 诉讼途径应该是法治国家解决矛盾的非唯一但应是最主要的途径, 其具有其他解决途径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性及程序性。 诉讼方式应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应有之义。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诉讼的具体结果, 也在于诉讼的过程中给执法部门、 给公众一份警醒, “生存就是意义, 存在就是价值”,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可以成为环境污染者和不履行环保职责者头上的一把悬剑。

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 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 第55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此条规定, 被视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 但这里只是笼统的概述, 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规定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 “有关组织” 有公益诉讼权, 但 “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 “有关组织”的具体指代并无规定。 《环境保护法》 在修订过程中, 对于 “环境公益诉讼” 的争议比较大, 几经修改, 最终形成的是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如此一来,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 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同时, 第58条公益诉讼条款中还首次将“破坏生态” 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案例: 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

2011年6月7日、8日, 云南曲靖久旱逢雨。6月11日下午, 曲靖市农村两家村民去山里放羊, 羊喝了水塘里的水, 当晚死了几十只, 引发村民恐慌并向政府报告, 经环保部门调查, 确认是铬中毒。 在羊喝水的水塘边, 发现了许多青黑色的铬渣。 由于雨水冲刷, 铬渣中的剧毒成分流入了水塘。 村民们回忆, 这些铬渣早在4月份的时候就有了。 当地政府调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清理这些铬渣, 并对受污染的水体进行处理, 以避免危害扩大。 铬渣中的六价铬有剧毒, 水溶性强, 一旦下雨将随着溪水流入下面的水库, 而下游水库与南盘江相连, 南盘江正是珠江源头之一。

经过调查, 这些非法倾倒的铬渣来自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 陆良化工未经环保部门同意, 与贵州兴义三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铬渣运输协议。 两名运输人员在承运过程中, 发现拉到贵州三力没有什么赚头。 二人商量, 干脆把矿渣倒掉, 直接赚陆良化工给的运费。 于是, 他们找了11个司机和11辆大货车, 从陆良化工拉了5000多吨的矿渣, 直接倒在了当地。 第一次倾倒是4月28日, 直至6月12日。 (刑事案件的另案审理:2012年5月9日审刑事判决, 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相关被告人7人有期徒刑4年到缓刑3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到3万元不等的刑罚。)

2011年9月, 一份以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为原告, 以陆良化工和和平科技为被告, 曲靖市环保局为第三人的公益诉讼状的名义, 正式递交到向曲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了诉状。10月19日, 曲靖中院终于正式通知律师团案件可以立案, 曲靖市环保局从第三人换成了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1.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暂定人民币1000万 (暂定), 具体金额希望以司法鉴定的报告为准;4.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5月24日到26日, 原被告在曲靖市中院进行了庭前的证据交换。 从2012年6月到12月, 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谈判。2012年12月6日, 云南省环保厅对陆良化工厂的历史铬渣治理通过阶段性验收。2012年12月28日, 在法庭组织下, 双方初步达成调解协议草案: 被告愿意承担环境侵权的全部法律责任, 包括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和环境修复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 同时愿意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众监督及第三方审核。 补偿在进行环境损害评估后, 将全部用于当地环境治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 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 同时又在审理对象、 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 因此, 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合理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制度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案件中,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竞合情况时有发生。 一方面, 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还是私益诉讼, 本质上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 因为任何性质的社会冲突都意味着社会关系的紧张或断裂, 而民事诉讼具有熨平创伤、 修复关系的作用。 同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弥补私益诉讼的不足, 两者是一种互补而非对立的关系。 另一方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是对私益诉讼的重大突破, 其和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原告资格、 原告的诉讼地位、 请求救济的内容以及法官的作用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这是需要实践中需要重新考量的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去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规定, 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将从1月7日开始施行。 同时公布的还有最高法与民政部、 环保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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