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界定违法犯罪行为
《决定》的第一至第四条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了基于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1)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③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③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④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3)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② 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③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④ 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⑤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4)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② 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③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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