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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时间:2023-10-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各国在关于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体系与美国的法律体系不同,比如,英国不存在类似美国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适用于整个国家;而苏格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不同,但在计算机滥用和相关方面的法律却是相同的。本节以英国、法国和德国为例介绍欧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现状。信息网络发展迅速的德国当然也拥有比较健全的信息安全法案。

8.5.2 欧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欧洲各国在关于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体系与美国的法律体系不同,比如,英国不存在类似美国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适用于整个国家;而苏格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不同,但在计算机滥用和相关方面的法律却是相同的。本节以英国、法国和德国为例介绍欧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现状。

1.英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英国于1996年9月23日由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协会(ISPA)执委会、伦敦互联网络交换中心、互联网络安全基金会等部门提出并实施“3R”规则,分别代表“分级认定、检举揭发和承担责任”。

该规则是针对英国境内互联网络中的非法资料特别是色情淫秽内容而提出的行业性倡议。规则提及的一系列管理措施由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协会(ISPA),伦敦互联网络交换中心(LINX)和互联网络安全基金会共同制定,并经英国贸工部牵头协调,与各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首都警署,内政部等部门充分协商后,作为行业性的倡议而公布的。该规则为英国网络行业的管理迈出了坚实而具体的一步,为行业管理的进一步发展打下基础。

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英国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1)1981年,通过修订《伪造文书及货币法》,扩大“伪造文件”的概念,将伪造电磁记录纳入“伪造文书罪”的范围;

(2)1984年,在《治安与犯罪证据法》中规定:“警察可根据计算机中的情报作为证据”,从而明确了电子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3)1985年,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将复制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给予相应之刑罚处罚;

(4)1990年,制定《计算机滥用法》(以下简称《滥用法》)。在《滥用法》里,重点规定了以下三种计算机犯罪:①非法侵入计算机罪;②有其他犯罪企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罪;③非法修改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罪。

2.法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在法国,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设专章“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共有以下三种计算机罪:

(1)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

刑法典第323-1条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进入或不肯退出某一资料数据自动处理系统之全部或部的,处1年监禁和10万法郎罚金。如造成系统内储存之数据资料被删除或被更改,或者导致该系统运行受到损坏,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2)妨碍资料自动处理系统运作罪

刑法典第323-2条规定:“妨碍或扰乱数据资料自动处理系统之运作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3)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

刑法典第323-3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数据资料输入某一自动处理系统,或者取消或变更该系统储存之资料的,处3年监禁和30万法郎罚金。”

此外,该章还规定:法人亦可构成上述犯罪,并处罚金;对自然人和法人,还可判处“禁止从事在活动中或活动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等处罚;未遂也要处罚。

互联网络上所遇到的众多问题有一个新的特点,那就是互联网络是一个国际化的网络,一个国家的法律却难以规范所有的网上行为。然而互联网络的成员所面对的又并非一个法律的真空,他们要应付繁多的被要求协调执行的规则,这些规则本来是针对一些公司和协会的,后来也适用于一些未经接受充分法律培训的个人。为此,互联网络的成员认为必须通过发表《互联网络宪章》,来阐明、确定并公布他们彼此之间为对法国社会负责所应遵守的规则。互联网络的成员设立了互联网络理事会,这是法国唯一一个负责自我调节和协调的独立机构。本宪章及互联网络理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有为司法当局提供参考的价值。而且互联网络的成员通过本宪章表明了他们对维护互联网络开辟的新的表现自由的空间的强烈要求。他们同时表示,行使这种自由应严格尊重个人,尤其是儿童。

3.德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信息网络发展迅速的德国当然也拥有比较健全的信息安全法案。1997年8月1日,德国《多媒体法》正式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标志着人类对网络这一高科技领域的法治正式起步,因而受到多国政府和立法者的普遍重视。该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互联网行为的法律,共11条,通过修正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使现行法律适用网络的虚拟空间。

《多媒体法》的全称为《信息与通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简称《信息与通信服务法》。该法律的优点在于:立法者既考虑到了要通过立法防止滥用新的信息与服务手段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同时又考虑到了要确保公民能够一如既往地行使广泛自由和通信自由的权利。本法案的推行目的是:为电子信息和通信服务的各种利用可能性规定统一的经济框架条件。

该法案适用于一切私人利用信号、图像、声音等数据而提供的通过电信传输的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电信服务)。而本法不适用于:

(1)电信服务部门和根据1996年7月25日施行的电信法第3条由电信部门提供的业务。

(2)按照国家广播协定第2条规定的无线电广播(不涉及新闻发的有关规定)。

同时该法还明确提出了现在比较著名的法律“数字签名法”,它为数字签名提供框架条件,这些条件下,数字签名被认为是可靠的,并且能可靠地认出假的数字签名或者能识别出伪造的数字签名。而且其他未被本法条例规定是不能采用的数字签名方法是允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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