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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标准和导则的建立

时间:2023-10-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世纪60年代,美国建筑遗产保护开始与国际进行广泛交流和协作,《威尼斯宪章》成为内务部历史保护标准的基础。随着时间推移,遗产名单不断扩大,种类逐渐增多,1978年的标准已经无法完全涵盖建筑遗产保护的实践。

5.2.3 相关标准和导则的建立

1)相关标准和导则的发展

美国关于建筑遗产保护的标准和导则最早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是由国家公园组织制定的。虽然早在1916年就宣告成立,但在很长时间内,国家公园组织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建筑遗产保护之中。进入30年代后,国家公园组织开始主持一系列历史场所的保护工程,并由此意识到应当为同类工程建立相关的导则。1937年,国家公园组织的顾问委员会草拟了一份关于历史保护的标准文件,并被国家公园组织所采用。这一文件阐述了建筑遗产中包含的不同特性和价值,例如美学、考古逻辑、科学和教育等,并考虑到了由此带来的矛盾。例如对于历史遗产中教育意义的过多强调会导致考古逻辑的丧失;而以“学院式”的态度刻板地对待历史考古又往往会使建筑失去鲜明的历史特征,造成与公众的隔阂;而对于美学价值和原真性的追求有时则意味着对历史形成的残破感和时间感的破坏。这些问题反映了当时对于建筑遗产保护的一些思考,对于这一系列矛盾,该导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导则提出在这其中需要一种平衡,并指出修复工程的负责人应当以协调的态度进行判断,然而必须以相关档案为依据。

首先,该导则认为充分的取证和研究是保护工作的基础;同时,导则中强调了修复技术的重要性,认为在修复工程开始之前必须作相应研究,并对工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导则还认为应当尊重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风格,不应当强求风格的统一……这些原则与1931年的《雅典宪章》和1938年的意大利导则是一致的,反映了美国历史保护思想的成熟。本书第3章中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1963年,历史保护国民信托在威廉斯堡组织了一次研讨会,主要议题是美国的历史保护政策。并出版了《今日的历史保护》(Historic Preserva-tion Today)一书,[26]其中包括对当时美国历史保护的政策和导则的分析。

1964年,由“国际纪念性建筑和遗址理事会”(ICOMOS)通过的《威尼斯宪章》总结了当时先进的保护理念,成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处理国际文化遗产事务的准则。而原真性(Authenticity)成为历史文化资源评价和文献纪录的核心词汇,也成为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原则性标准之一。美国历史保护国民信托的两个成员,查尔斯·波特三世博士(Charles W.PorterⅢ)和查尔斯·彼得森(Charles E.Peterson)参与了制定《威尼斯宪章》的会议。美国的历史保护界对于宪章有很大反响,并将其中的一些原则结合美国现状进行了改写。20世纪60年代,美国建筑遗产保护开始与国际进行广泛交流和协作,《威尼斯宪章》成为内务部历史保护标准的基础。不久,美国的ICOMOS宣告成立。

美国国家性的历史保护标准订立于70年代,由内务部下属的历史保护审议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Historic Preservation)提出,并由内务部于1977年3月以联邦管理条令的形式公布。次年,《内务部历史保护项目执行标准》(The 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s Standards for His-toric Preservation Projects)及其导则作为条令的实施细则全文颁布,在全国范围内刊印并作了广泛宣传,这是美国历史保护工作标准首次以联邦条令的形式出现。《标准》为联邦到地方各个层次的保护工作都建立了统一的尺度;为联邦历史保护资金的发放、税额减免和住宅与城市发展部住宅更新计划提供了技术依据。将美国的保护理论和方法以规范化的语言体系确立下来。

这一标准首次提出了建筑遗产更新(Rehabilitation),并颁布了更新的标准(Standards for Rehabilitation)和导则(Guidelines for Rehabilita-tion)。将建筑遗产更新定义为:“保存财产的突出历史特征,经过修缮和改动,使建筑恢复到使用状态,并被赋予当代的使用功能。”[27]在更新标准中,强调对于历史原真性的尊重,并提出当采用新功能时,应当在最小程度上改变其重要的材料、形态和空间特征。建筑遗产更新标准和导则的提出是对当时社会上逐渐兴起的历史建筑再利用的回应,在联邦政府随后推出的税务政策中,历史建筑再利用可以获得相应的税务抵扣,并且符合《标准》成为获得税务抵扣的必要条件,促进了建筑遗产再利用的发展。

随着时间推移,遗产名单不断扩大,种类逐渐增多,1978年的标准已经无法完全涵盖建筑遗产保护的实践。内务部于1983年和1992年对这一标准进行了两次修订,修订后更名为《内务部历史资产处理标准》(The 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s Standards for the Treatment of Historic Properties),于1992年重新颁布,替代了原有版本,并于1995年立法列为国家管理条例。80年代末,随着国家历史资产登录名单的日益增加,美国在保护语言的通用性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内务部标准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它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与历史资产的国家注册系统、税制系统、住房公共政策执行系统紧密结合,成为1966年《国家历史保护法》修订案、1976年税收改革法案等法律的技术基础,是联邦和各州的保护部门行政管理认可的行业规范,也是政府在审批保护方案、监察实施效果、有针对性地施行管理手段的基本依据。

1978年《标准》指定了8条主要的历史保护项目操作标准,限定了“保护”(Conservation)这一大的框架下涉及的各种类型的工作性质和范围,另有附加条目分别限定特定的保护行为,包括获取(Acquisition)、保护(Protection)、加固(Stabilization)、保存(Preservation)、更新(Rehabili-tation)、修复(Restoration)以及重建(Reconstruction)。这个框架体现了保护方法的纲目层次关系,在融合《雅典宪章》理念的基础上,重点结合了美国的建筑遗产保护传统,特别是战后保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例如,为满足联邦住宅与城市发展部“合格修复”的要求,许多历史建筑的修复过于匆忙,缺乏严谨的保护理念和技术支持。在50年代的亚历桑德里亚,19世纪的建筑物被那些18世纪建筑的仿制品形成的历史布景所掩盖,许多保护项目也习惯于将18世纪建筑上19世纪的附加部分清除,或者从19世纪商业建筑上将后来的艺术装饰派的部分拆除。在该标准中明确指出不同阶段的历史遗存都是有价值的。相对于以往各个版本的专业标准,1992年的《标准》明确适用于5大类登录资产,简化了原有的文件格式。取消获取(Acquisition),将保护(Protection)、加固(Stabilization)合并到保存(Preservation)标准之中,将处理方式的种类由7种降为4种,即保存(Preservation)、更新(Rehabilitation)、修复(Restoration)以及重建(Reconstruction)。这4种基本的保护方法组成一个清晰的等级体系,忠于建筑原真性的程度递减。修复和重建方法则基本以描述和重现历史为目的。在保存和更新的标准中明确写到应当保护各时期的历史特征,避免了保护中强求风格的统一对其他时期历史遗存的一些破坏。[28]将建筑遗产保护和更新的标准摘录如下,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严格程度上的差别:

历史资产保护标准:

A)对于历史财产的使用应当与其历史上的使用方式一致,或者被赋予一种能最大限度保持其明显的材料、形态、空间以及空间关系的用途。当历史财产的处理措施和用途没有确定时,该财产应当被严格保护。如果需要进一步的处理,则财产应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直到新的措施被采纳。

B)财产的历史性格应被保留和保存。应避免对于完整的和可修补的历史材料进行替换,不得对财产的特征、空间和空间关系进行改动。

C)每件财产都应被视为其所在时期、地点和使用方式的物质记录。应采取措施稳定、巩固和保存现存的历史材料和特征,这些措施应当在实效和视觉上相一致,并在近距离观察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确认,且应进行记录,以备进一步研究。

D)对于历史财产而言,那些业已形成历史意义(Historical Signifi-cance)的改变有权被保留和保存。

E)形成财产特征的材料、形态、表面处理和构造技术以及工艺范例应进行保存。

F)需要对历史形态的现存条件进行评估,并决定合适的干预程度。由于特别严重的毁坏需要对明显的特征进行修复或有限制的更替时,新材料应当在组合、设计、色彩以及肌理上与原材料相匹配。

G)可以尽量温和地采用适当的物理和化学手段,不可采用会对历史材料造成损害的措施。

H)考古资源应当在原地进行保护和保存,如果干扰不可避免,则应当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

历史资产更新标准:

A)对于历史财产的使用应当与其历史上的使用方式一致,当采用新功能时,应当在最小程度上改变其明显的材料、形态、空间以及空间关系。

B)财产的历史性格应当被保留和保存。应避免对其材料进行去除或对财产的特征、空间和空间关系进行改动。

C)每件财产都应被视为其所在时期、地点和使用方式的物质记录。不应为创造历史氛围而对财产进行改动,例如添加其他历史财产上的相似特征或局部。

D)对于历史财产而言,那些业已形成历史意义(Historical Signifi-cance)的改变有权被保留和保存。

E)形成财产特征的材料、形态、表面处理和构造技术以及工艺范例应进行保存。

F)损坏的历史特征应当尽量修补,而不是替换。由于特别严重的毁坏需要对明显的特征进行修复或有限制的更替时,新材料应当在设计、色彩、肌理以及可能情况下在材料上与原物相匹配。对于佚失部分的替换应当有档案和物质佐证。

G)可以尽量温和地采用适当的物理和化学手段,不可采用会对历史材料造成损害的措施。

H)考古资源应当在原地进行保护和保存,如果干扰不可避免,则应当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

I)新的加建、外观改变以及相应的新建设不可毁坏形成财产特征的历史材料、形态和空间关系。新的部分应当与原物有所区别,与其历史材料、形态、尺度、比例相协调,并维护财产和环境的完整性。

J)新的加建和邻近新建设应当以如下方式进行,即如果日后被拆除,历史财产及其环境的主要形态和完整性不受影响。

与标准相对应的还有详细的实施导则,对建筑的外墙、门窗、屋顶、室内以及室外环境等部分的保护都作了详细的阐述,对石材、金属、木材等建筑材料的保护和更新也作了规定。

通过将保护和更新的标准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美国《内务部历史资产处理标准》中对于历史建筑更新的规定仍比较注重对建筑遗产的保护,对于改动的程度有较严格的限制。欧洲很多历史建筑再利用设计中经常将历史建筑割裂、分解,利用强烈的新旧对比,体现出戏剧性的效果。相比之下,类似手法在美国的建筑再利用中较为少见。一方面,这是由于文化传统造成的审美差异,美国的历史建筑保护中一直注重历史氛围和视觉的整体性,对于新材料的运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与旧材料相区分,不人为作假,但也很少在视觉上故意加以明显区分。威廉斯堡的修复中,库彻提出的将新旧材料在视觉上相对比,以示区别的建议并没有被建筑师佩里所采纳,时至今日,这仍然未能成为美国建筑遗产保护中的主流做法。另一方面,由于联邦政府对于建筑遗产再利用项目的税务优惠是与内务部标准相挂钩的,因此,受内务部的历史资产更新标准所限,类似的处理方式较少出现。

2)立法的发展

美国20世纪最后二十年的保护立法体现了一种将历史保护与城市复兴相结合的趋势,鼓励建筑遗产再利用。《国家历史保护法》第一次将历史遗产视为社区生活的一部分。并在70年代中期建设成本上涨的情况下,将历史保护看作是经济发展的工具。这种思路受到通货膨胀和1974年石油危机的影响。美国两百年国庆之际。人们对于历史遗产的兴趣与日俱增,并开始用一种新的眼光来看待历史遗产,更多地开始关注那些具有“人性尺度”和“美学趣味”的建筑。于是,和60年代国际式建筑相比,历史建筑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

作为美国的城市与住宅发展的权威机构,住宅与城市发展部(HUD)很自然地在建筑遗产再利用与历史保护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事实上从一开始起,住宅与城市发展部就与历史保护有很大关系,《国家历史保护法》制定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将历史保护计划归于住宅与城市发展部而不是内务部。

住宅与城市发展部首次参与历史保护是在1966年的《示范城市与大型城市发展法》(Demonstration Cities and Metropolitan Development Act)通过后。之前的法律对于将城市更新的资金用于历史保护有很大的限制,这一立法减少了这种限制,并授权在城市区域开展新的历史保护计划。70年代,依据新法律建立的两项计划对历史保护有所影响,第一个是社区发展阻碍资助(CDBG)计划,由1974年的《居住与社区发展法》(Housing and Community Development Act)授权展开。对社区和住宅发展进行了广泛援助,其中也包括历史保护。第二个是城市发展行动援助(UDAG)计划,主要目的是对那些发展迟滞,经济不良的城市和社区进行一定资助,刺激其经济的良性发展。这两个计划都是新发展和建筑遗产再利用并重。这些计划使得居住与城市发展部对历史保护特别是建筑遗产再利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

80年代,另外两项计划也对建筑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分别是由住宅与城市发展部负责的住宅发展行动援助(Housing Development Ac-tion Grant)计划和由农民住宅管理局(Farmer Home Administration)负责的居住保护援助(Housing Preservation Grant)计划(图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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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5 在住宅与城市发展部的一项计划的资助下,华盛顿的一户居民在修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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