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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规划制度创新调控空间利益交易过程

时间:2024-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规划制度应该为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空间利益交易过程制定清晰的、公开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有序控制的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程序,不仅能在内容上反映公众利益,而且在形式上体现公众利益,有效平衡公众的各种利益需求,增强城市规划的空间利益调控功能。这是因为公众参与规划过程为了维护自身空间利益,空间利益交易的过程需要交易成本,包括达成共识过程的信息传递成本、决策延误的机会成本等等。

7.3.3 以规划制度创新调控空间利益交易过程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过程比结果重要,这种理论主要不是关注人们的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而是集中注意人们行为的相互作用过程以及人们的相互作用赖以发生的社会制度基础,即集体选择的制度结构和程序。布坎南认为,一种选择或活动是否有效率,应从选择过程或活动的过程来检验,只有自愿交易才会增加个人的效用,在集体选择中,如果没有人受到强制,每个人都是自愿行动,那么这个选择就是有效率的。因此,效率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

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城市规划不再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纵向的行政控制过程,而成为一个协调不同层次的各级政府关系,团结各方面社会力量的、以横向为主的协商过程,因而如何人性化、艺术性地处理或协调各种复杂关系成为城市规划顺利实施的基础,这需要其从物质空间设施走向社会问题研究,走向科学人文的复兴(71)。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公共管理运动与公共选择理论、新制度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联姻,构成了“新管理主义”,其标准范本就是新公共管理理论(72)

规划制度应该为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空间利益交易过程制定清晰的、公开的规则。例如通过程序控制,建立公开透明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机制,要求建设方将规划方案以及相关的建设法规提前公示,让各利益相关主体能提前协商和解决利益纠纷。个体只有在社会对自己周边环境、设施等有所保证,对目标交易有较为明确的预期条件下才能顺利成交。稳定的城市规划通过界定清晰的产权,创造明确的空间利益预期,以提高整个市场的确定性,从而增进个体对市场的信心。比如,开发商如果准备在新区开发一个地块,该地块的开发能否成功,与周边地块以及整个新区的未来发展密切相关。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于未来发展不确定性带来的投资风险,他们希望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新区的城市规划相对稳定和清晰。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国家不能以制度化的途径来协调利益矛盾,或者完全偏向某些主体的利益而漠视其他主体的利益,那么,社会合作的可能性就会消失,非制度化的社会冲突和对抗就会加剧,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甚至是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

对公众而言,规划过程的程序控制不仅涉及他们自身的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对公众民主权利的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有序控制的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程序,不仅能在内容上反映公众利益,而且在形式上体现公众利益,有效平衡公众的各种利益需求,增强城市规划的空间利益调控功能。

1)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改进

第四章有关主体利益行为的理论假设说明,各个主体参与规划过程的根本动机是理性自利。理性自利假设为我们理解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提供新的认识视角。在当代社会中公众并不是抽象单一的主体。奥尔森(Mancur Olson)指出,虽然具有相同意见和利益的市民们可以组织起一个团体表达他们的意见,但这个团体中的每个成员又有自己的利益和意见,而且有别于同一团体其他的成员。因此,如何令这些利益多元主体(pluralistic stakeholders)参与规划过程,参与的程度、范围和时间,都需要特别注意(73)。规划实践的经验也证明,如果公众的参与未能仔细设计和控制,公众参与将导致规划的延误,以致在快速的社会和经济变革过程中,造成相当的损失,在激烈的城市(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或使规划无法操作。这是因为公众参与规划过程为了维护自身空间利益,空间利益交易的过程需要交易成本,包括达成共识过程的信息传递成本、决策延误的机会成本等等。如果增加公众参与度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小于信用缺失导致交易失败的潜在损失,增加公众参与度就是合理的;反之,任意扩大公众参与度的结果反而因交易成本过大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损失。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公众参与度并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应当和潜在的财产损失(或者说公众参与损失的机会成本)相对应。这是因为公众参与是有成本的,公众参与度扩大,社会决策成本就会越大。在新制度环境下,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改进,应该基于“主体利益相关性”确定该主体参与规划过程的程度。

首先,主体参与规划过程的动机、参与程度取决于该规划事件与主体的利益相关度,利益相关度越高,参与的需求程度就越深。反过来说,如果该主体与规划事件利益相关度弱,或者没有利害关系,则参与规划过程的需求程度就越弱。这个分析打破了正统规划理论的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和人数,只要可能越多越好,规划师不过是各方利益的协调者。公共选择学派从理论上证明了“公众参与”的局限性。1951年肯尼斯·阿罗(K.Arrow)通过对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础——票选制的研究表明:将每个个体表达的先后次序综合成整体的偏好次序,在绝大多数下是不可能的。这就是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这个结论表明我们无法为理性自利的个体(具有明确且稳定的偏好,没有误导和其他原因迫使投票人违背自己意愿做出选择),设计出一种程序以准确地表达各个个体利益或达到合意公共政策的方法。对城市规划而言,这一结论意味着不存在所谓的“公众利益”,也就是说每个个体的利益和偏好都是不同,因此也就不可能加总和比较,阿罗不可能定理则证明甚至连集体偏好的排序也是不可能。

其次,与主体利益相关的公众参与分析表明,当社会利益主体尚未出现分化时,公众参与制度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发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占据主导地位,个体利益依附于国家利益。这时个体没有积极参与规划过程的动力,规划成为国家(政府)内部资源分配的过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这个时候公众参与只能是形式化的,甚至是没有必要的。这个解释也证明,为什么现在公众对城市规划关注和参与的热情越来越高,而且其关注点更多是围绕以房产为核心的社区利益上。这与其说是公民觉悟的提升,更不如说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本体驱动。

再者,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本质上不是为了获得道德上的“公正”,而是为利益相关者的空间利益的交易提供一种机制,用来制约交易中的一方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行为,保证交易承诺可信性(credibility of commitment)。布坎南认为,集体决策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是集团间或组成集团的个体间相互讨价还价、妥协与调和的过程。对政府官员追求利益行为的规约不能寄望于他们的道德良心,真正的解决之道是“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权力和他们在这些权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则”(74)。因此,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应该对行政主体的空间利益行为作出规制,使其行为能够在客观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从主体利益相关性视角,本书认为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改进应体现以下方面:

(1)公众参与权的法制化。公众作为参与城市规划的主体之一,对规划管理部门、相关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的行为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如果公众的规划参与权得不到法律保障,那么行政主体的权力就会失去制衡,并导致权力的滥用。《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公众参与规划过程的权利规定过于原则化,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Sherry R.Arnstein根据公众参与规划过程的深度,将公众参与分为八个不同的阶梯,明确提出公众参与应该是一个从低层次的所谓“非参与”及“象征性参与”走向高层次的“权利参与”的不断上升的过程(75)。根据公众参与规划过程可将其分为四个阶段:通告、民众调查、分享决策权、分享鉴定权。通告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属于低层次的公众参与权,而分享决策和鉴定权则属于高层次的公众参与权,知情权是参与决策和鉴定的基础。在现阶段首先必须切实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这需要制定明确规划公开的法规细则,明确所需公布的规划类型、内容、时间和方式。在规划信息的公开方面,应该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之外,单位与个人有权利向规划管理部门查询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定的规划信息。随着制度环境的变迁,以法规的形式逐渐提升公众参与的权利,比如公众听证权、公众抗辩权、公众参与决策权。

公众参与权利的法制化首先应该强调公众参与规划立法的权利。虽然《立法法》首次确立了公民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制度,但是《立法法》对公民参与立法过程仍然缺少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对数量大、与公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制定过程中的立法听证制度未作规定,使得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立法和规章制定的权力不能得到明确的法律保障。在修订城市规划法规时,必须明确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立法的合法权利,并提出明确的程序保障。

(2)利益相关主体的界定。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本质是为了让公众参与规划过程,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利益是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根本动力,因此,参与规划过程的公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根据与空间开发的利益相关程度,可以分为直接相关者(比如被征地农民和拆迁居民)、间接相关者(比如周边地块的居民)、一般相关者(购买和使用该空间产品的消费者和公众)。只有在主体之间有了直接的利益交易行为时,才需要相应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制度的根本作用是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从制度上保证各个主体合法利益。

不同层次的规划事件中,利益相关主体的界定范围不同。宏观和战略性层次的城市规划事件(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制定地方规划法规、政策、技术标准)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全体市民,该规划事件可以说与规划区域内的每个个体利益都具有相关性,进而具有强烈公共利益特征,但正因为如此,使得每个个体所分担个体利益很小,而该个体维护自身利益的结果,同时也被其他个体以搭便车的方式获得。因此,参与宏观和战略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利益主体应尽可能界定为组织形式的主体,包括规划区域内的各级政府、主要企事业单位,而分散的公众可以委托代表其利益的社区组织、公众团体参与规划过程。微观和实施性层次的城市规划(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规划许可)涉及的是微观空间内的主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指向性比较明确,而且该规划事件与个体的利益相关度比较大,这使得个体参与规划过程的动力比较强,对参与权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参与微观和实施性层次规划的利益主体可以界定为规划事件直接影响区域内主体,包括规划地块内的企事业单位、居民。

(3)根据利益相关度设定规划参与主体的实体性内容。公众参与作为城市规划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必须在法规的实体性内容得到确认。实现均衡的规划行政,就必须一方面依法确定规划权利的内容、权力的分配、权限;另一方面根据利益相关度依法确定参与主体,包括主体是谁、主体的范围、参与权力运行的具体阶段等。在宏观和战略性规划事件中,明确公众利益代表,如规划委员会、社团与社区代表的规划参与权;在微观和实施性的规划事件中,应该明确规划事件直接利益相关者参与规划过程的权利。对于利益相关主体的规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如美国一些城市规定,对于居住项目和工业项目的规划变更许可,所在地点周边从500英尺到1000英尺范围内财产所有者、租户及当地配套设施提供者均需要被送达听证告知文书,这样的规定基本框定了主要利益相关者的范围。

(4)根据利益相关度设定参与主体的程序性内容。公众要真正实现参与规划的权利,不仅需要以实体性内容来明确,而且还必须以完善的程序来保障。程序法主要涉及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三部分。规划制度创新必须将规划过程从行政主体的内部循环过程,改变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内外循环互动的过程。为此,规划法规不但要在行政程序上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严格的规定,同时根据利益相关度设定参与主体(公众)程序性内容。包括:①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变更行政行为的程序;②确立公众参与的“决策”程序如在规划编制方面,规范政府的规划信息发布、资料提供、公开展览、公众意见反馈、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程序;③确立公众参与的“抗辩”程序,即当公众对某一规划行政行为不满或不服时,予以“申辩”的机会,甚至“质询”的权利。“抗辩”程序的设立使行政主体与公共权利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平衡,尤其是公众所受的损害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不合理(76)

城乡规划法》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纳入规划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提出了规划公开的原则规定,确立了公众的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明确了公众表达意见的途径,并对违反公众参与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送审批前,“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也“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这明确了公众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同时政府部门在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过程中,“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条款的内容,《城乡规划法》还明确要求各级规划在上报审批规划时,必须呈交经过公示而收集到的意见以及人大、村民会议等的审议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这些意见附于报送的审批材料中,并对这些意见的处理与采纳的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公众参与的意见有了一个法定的反馈渠道,提升了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

2)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制度改进

第五章的分析表明,城市规划的审批主要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技术性审查,即对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指标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具有合理性;二是行政性审查,即审查规划编制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规划编制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审批主要按照行政级别,由上级政府审批下级政府的城市规划。从空间利益的角度来说,这是为了充分发挥上级政府的空间利益协调功能,协调与规划区域以外利益主体的平衡。但是,作为审批主体也有自身的利益,对于与上级政府利益相关度低的内容,或涉及规划区内不同主体利益分配的内容,审批主体由于信息和动力方面的因素,难以对此进行判断。

自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发展以及城市规划已经成为城市政府的主要任务,城市政府拥有统一的规划管理权,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通知》(国发〔1996〕18号)明确指出“城市规划应该由城市人民政府集中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因此,城市政府以下层级的城市规划理应由城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机构审批。与分权化伴随的是城市地方政府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上升,出现了城市土地规模扩张速度过快,重复建设和政绩工程难以遏止等问题。对此,中央政府以集权的方式将总体规划审批权上收。在1993—1994年的开发热之后,1995年中央政府首先将4个特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权上收,由省政府审批改为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通知》(国发〔1996〕18号),将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审批权全部上收,将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审批权部分上收(城市规模核定权),并且这一政策一直保持至今。

“集权”的结果,使得审批周期长,效率低,难以适应快速多变的城市发展实际需要,导致总体规划实施难,实施程度低。事实上,随着中国分权改革的推进,除了少数重大项目以外,中央政府已经不再为城市建设投资,城市建设的资金主要依靠城市政府和市场主体筹集。从空间利益相关性的角度,城市总体规划与上级政府的利益相关性已经大大降低,城市总体规划仍然要上报上级政府审批的必要性降低。其次,虽然上级政府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性降低,由于中国的城市土地属于国有,上级政府的利益理应在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中得到体现。然而在现行条件下,由于上级政府还没有建立起对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日常监督和介入的机制,仅仅依靠5~10年一次的规划审批,很难实现上级政府对地方政府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的真正调控。审批权上收的结果,只是提高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规格,对城市政府在规划实施管理中的不当规划决策和建设行为,中央政府依然难以有效及时地进行干预或制约。正因为如此,使得审批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常在实施中被突破或违反。

从实践看,现行的总体规划审批的内容繁多,包含大量细节性的技术标准内容,这使得规划编制的周期过长。此外,中国幅员辽阔,发展很不均衡,各地条件和情况差异很大,要求各地的规划都满足同一个技术标准要求并不符合地方发展的实际需要。某些城市为了使规划文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为了提高规划的“可批性”,刻意隐瞒真实的建设情况,上报规划文件。中央政府的规划审批机构限于人力和物力,难以在短时间内核实规划文件的真实性。

城市规划审批制度的改进应该与中国城市规划的相关制度改革结合在一起。由于目前我国的城市规划督察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建议近期内,改革现行总体规划审批体制,根据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的原则,简化中央政府审批的内容。根据主体利益相关性原则,中央政府所应该审批的是那些涉及国家整体利益以及涉及区域利益协调的内容。重点是抓好对于国家战略地位重要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审查,以及中等以上城市的规模核定。可以将技术审查部分的内容委托给中立性的技术审查机构进行预审,以加快审查时间。

将来,随着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城市规划督察制度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完善,中央政府可以将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下放给省和市的城市规划委员会。中央政府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以制定全国城乡发展和规划政策为主要任务,编制全国空间发展战略为主,并要求各地的城市规划必须符合中央政府的城乡规划和发展政策,以及全国空间发展战略政策(77)。中央政府通过法律的授权对地方政府的规划编制和实施进行监控,并保持在必要时否决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分的开发许可决定的权力。

《城乡规划法》依然保持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规划的审批权力,更重要的是,规划法同时还对审批过程进行规定。按照条款对审批工作阶段的相应设定,特别是强调专家和部门审查(第二十七条)、人大备案(第二十条)、村民会议(第二十二条)、规划公告(第二十六条)等环节。

3)城市规划调改的程序控制与利益调配

由于城市系统的复杂性,人们关于城市发展的预测往往存在一定的偏差,为了实现规划工作的预定目的,在规划实践中不定期对已经出现的偏差进行适当修正,使之沿着人们所预期的轨道前进,这就是规划调改。规划调改包括在保持原有规划整体框架的条件下,对局部内容的调整,以及整体性地对原有规划进行修改。城市规划作为一个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工作,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要保持城市规划的连续性就需要历届政府的规划决策保持连续性,通过较长时间的实施,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城市规划的稳定性,是为了保证城市规划所界定的城市空间开发权配置的稳定性,保证各个利益主体的空间利益不因频繁而随意的规划调改而受损。可以说,维护城市规划的稳定性,是保护产权稳定性的重要条件。产权经济学原理表明,产权的稳定性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财富的增值。维护规划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改。事实上由于人的有限理性,早期所作的城市规划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城市发展的客观规律,根据实际发展状态对规划的适当修正,反而有利于城市的健康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人们的价值观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也需要对原先的规划进行调改。虽然,城市规划调改有其事实上和价值上的合理性,但城市规划调改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技术性问题,而且包含着复杂的利益配置问题。

规划调改事实上引起空间发展权的转变,改变主体的空间利益格局,并引起土地权益在使用者和社会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城市规划调改必须满足几个条件:①规划调改的合理性。先评估原有规划的效能,论证需要调改的规划内容对于促进城市整体利益和持续发展的价值。②规划调改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规划调改所蕴涵的利益属性决定了,无序而任意的规划调改将破坏社会公正,成为某些主体谋取私益的工具。因此必须制定严格的规划调改的合法性程序,通过制度设定让与规划调改相关的利益主体参与规划调改的空间利益交易过程,对在规划调改中利益受损的主体进行赔偿,对在规划调改中获益的主体征收规划收益。

(1)城市规划调改的程序控制。我国在城市开发建设领域所产生的随意扩大城市规模、占用基本农田、大搞形象工程、破坏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等现象,有相当多是当初的规划被修改,城市规划朝令夕改。城市规划制度对城市规划调改没有明确和严格的程序控制。《城市规划法》对规划调整的依据有实体性的规定,但缺乏程序性的把握,几乎为各种利益驱动的规划调改行为提供了启动的机会。

现实中,政府官员和开发商会成为规划调改最重要的倡导者。政府主要官员的任期一般为5年,但也有研究显示,由于存在主要官员的轮换制,书记的实际任期在3.34~3.52年之间,市长的实际任期在3.95~4.24年之间。要想在如此短的任期之内做出政绩,立竿见影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或大型生产企业的迅速上马成为地方政府主要官员的必然选择(78)。于是政治精英们往往将规划调改作为为这些政绩工程服务的前导。开发商之所以提出规划调改的要求,主要是原有的规划条件不符合开发商的建设要求和意图,这中间既有合理的诉求,也有为自身谋利的意图。不论规划调改的意图为何,如果规划制度不能对此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程序控制,过于随意和频繁的规划调改将破坏规划的整体性和延续性,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

城市规划调改的程序控制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规划调改,而是通过程序控制,控制规划调改的难度。以控制性规划为例,如果一刀切地禁止控规指标体系的修改从目前看显然并非现实的做法,但是不加控制地随意调整也会使规划的整体性和严肃性受损。因此,必须根据空间要素分级界定调整幅度和调整的程序。对环境和历史风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空间要素严禁调整(79)

完善城市规划调改的程序控制还有赖于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体系的完善,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出台。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建立了社会主义行政法律的基本框架,但作为行政法基本性质的《行政程序法》还没有出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程序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

(2)城市规划调改的利益调配。在利益实现方式之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体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在规划过程中,政府的主要责任是弥补市场机制只重效率、不顾公平的缺陷,用各种政策工具对受损者进行合理的利益补偿,体现最少受惠者获益最大的公平原则。具体表现为,在利益实现活动中,如何杜绝个人通过搭便车和机会主义等途径实现利益的方式;如何按照成本与收益相一致的准则来规范逐利行为;如何遵循帕累托改进原则,以不损害其他所有人的利益为前提去提高某一部分人的福利。

除了对城市规划调改设定严格的程序,还应设立规划调改的利益分配制度。城市规划调改意味着空间利益的再分配。对于那些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规划调改,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和思想,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可以对合法的产权进行征收或征用,但应该进行合理补偿。对于那些因为规划调改获得额外收益的可以运用“规划得益政策”,收取相应费用。具体而言,在每项规划调改前,应对涉及变动范围的土地开发状况、土地权属状况、建筑物的建设状况及历史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制定经济可行的规划方案,同时对因规划调改而给开发企业、市民造成的利益损失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对因规划变动而获取土地增值利益的一方征收相应的增值税(80)。因此在旧城改造中,政府不能忽视产权所有人的意愿,单从改善住房条件、居住环境、交通条件角度强制要求原住户搬迁,除非政府与他们谈判协商,支付合理的赔偿。因此,应设立规划调改的补偿制度,规定依法修改规划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些情况下,规划的调改也许并不产生当场的利益受损者,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来居民的利益。以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为例,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指标的调整都是调增,对于容积率的调增必须确立利益补偿的原则,防止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体利益。在增加容积率的同时,必须在公共设施的配套上有所付出,以抵消调整带来的不利影响。比如《重庆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技术管理规定》,对容积率调增提出明确的应对办法,比如每增加1个居住人口,就必须贡献1m2的公共绿地;一旦增量居住人口达到应配中小学人口的60%,就必须单独配套中小学。

《城乡规划法》强化对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过程的程序控制。《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各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于组织编制规划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各类规划审批的层级和程序。《城乡规划法》在第七条特别强调了“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并设专章进行详细的规定,防止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防止“一任领导、一个规划”的现象,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作为修改的基础,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规划定期评估的制度,为是否修改规划的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法》在第四十六条到第四十九条分别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改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设定了规划调改的补偿制度,规定即使是依法修改城乡规划,但如果这种修改对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规划许可的项目造成权益上的损失时,也应当予以补偿。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对规划的随意调改。此外,在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对未按规定程序修改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定了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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