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宗教的概念
一、什么是宗教
宗教是社会中常见而又非常复杂的现象,要用一两句话来清楚明白地界定它,无疑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近代宗教学的奠基人弗雷德里赫·麦克斯·缪勒(Friedrich Max Mǜller,1823—1900)谈到这种状况时使用了这样的措辞:“各种宗教定义从其出现不久,立刻就会激起另一个断然否定它的定义。看来,世界上有多少宗教,就会有多少宗教的定义,而坚持不同宗教定义的人们之间的敌意,几乎不亚于信仰不同宗教的人们之间的对立。”[1]
回顾宗教定义多元化的研究历史,有三种研究方法最有影响,一是宗教人类学和宗教历史学,二是宗教心理学,三是宗教社会学。它们对宗教的本质和基本特性的看法各有侧重,在此基础上对宗教提出了不同的界定。宗教人类学和宗教历史学一般强调以宗教信仰的对象(神和神性物)为中心来规定宗教;宗教心理学则着眼于宗教信仰者个人内心世界对神或神性物的内在体验;宗教社会学则往往以社会为中心来看待宗教,把宗教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视为宗教的核心和基础。可以这样概括:在把握和规定宗教的本质问题上,第一种是以宗教信仰的对象(神或神性物)为中心;第二种是以宗教信仰的主体(人)为中心;第三种则是以宗教信仰的环境(社会)为中心。下面我们就以此为线索简略地介绍这三种视角所涉及的关于宗教定义的代表性观点:
1.以神或神性物为中心来规定宗教的本质
麦克斯·缪勒、爱德华·伯尼特·泰勒(Edward Burnet Tylor,1832—1917)、赫伯特·斯宾赛(Herbert Spencer,1820—1903)、詹姆斯·乔治·弗雷泽(James George Frazer,1854—1941)等人的宗教观是这方面的典型。麦克斯·缪勒认为人们产生宗教意识的种子,乃是人们对有限物背后的无限存在物的追求,因此,所谓宗教就是对某种无限存在物的信仰。[2]在爱德华·伯尼特·泰勒看来,宗教发端于万物有灵的观念,因此,他对宗教所下的定义就是“对于精灵实体的信仰”。[3]泰勒关于宗教的本质和定义的观点是根据他对原始宗教的研究作出来的,没有概括出其他宗教信仰系统的特点,所以,他以后的弗雷泽便提出了更概括的说法,认为宗教是对超人力量讨好并祈求和解的一种手段:“我说的宗教,指的是对被认为能够指导和控制自然与人生进程的超人力量的迎合或抚慰。”[4]奥地利宗教人类学家威廉·施米特(William Schmidt,1868—1954)虽然在宗教学说上持反对上述几位学者的宗教进化论的“退化论”观点,但仍以宗教信仰的对象(神)为中心来规定宗教的本质和定义。他在其《比较宗教史》一书中曾对宗教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宗教的定义,有主观与客观之分,从主观上来说,宗教是人对系属于一个或多个超世而具有人格之力的知或觉;根据这种知识或感觉,人与此力有一种相互的交际。从客观来说,宗教即是表现这主观宗教之一切动作的综合,如祈祷、献祭、圣事(Sacraments)、礼仪、修行、伦理的规条等。”[5]简言之,施米特所理解的宗教,主观上是对“超世(即超自然界的)而具有人格之力”的知觉,客观上是对这种力量的崇拜。
上述这些宗教学家所说的“无限存在物”、“精灵实体”、“超人力量”、“超世而具有人格之力”……实际上都是关于上帝或神灵的哲学术语,所以,他们都是把宗教规定为信仰和崇拜神灵的体系。
2.把信仰主体的个人体验作为宗教的本质和基础
宗教心理学特别强调宗教信仰者个人内在的心理活动在宗教生活中的意义,他们把信仰者个人的主观性的宗教感受和宗教体验视为宗教最本质的东西和宗教真正的秘密所在。有些宗教心理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信教者有了关于神或神圣物的宗教感情和宗教体验,才对他们体验到的神圣对象进行崇拜、祈祷、祭祀,从而形成各种宗教体系。美国的哲学家和宗教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William James,1842—1910)的名著《宗教经验之种种》,专从个人的宗教体验来研究宗教的性质和作用,实际上是把个人的宗教体验作为宗教的基础和本质。他说,以个人的宗教体验为本质的“个人宗教”,比以神学信条和教会制度为根本的制度宗教更为根本。以教会为基础的制度宗教一经成立,就变成因袭相承的传统。可是,每个教会创立者的力量,最初都是由教会创立者个人直接与神感通的宗教经验而来。不仅佛陀、耶稣、穆罕默德等超人的创教者如此,而且一切创建教派的人也是如此。可见,个人的宗教体验是宗教中最先起、最根本的因素。据此,他提出了自己的宗教定义:“因此,我现在请你们武断地采纳的对于宗教的定义,就是:各个人在他孤单时候由于觉得他与任何他认为神圣的对象保持关系所发生的感情、行为和经验。”[6]詹姆士所理解的宗教就是个人对于神圣对象的感情和经验。此后,西方宗教学者把个人的宗教感情和宗教体验作为宗教的基础和本质因素,并以此来分析各种宗教现象的研究方法大为时兴。德国的鲁道夫·奥托(Rudolf Otto,1869—1937)在1917年出版的名著《论神圣观念》中发挥了这种主张,把信仰者个人对神圣物的直觉性体验——“对神既敬畏又向往的感情交织(The numinous)”说成是一切宗教的本质特征,认为这种对神既敬畏又向往的感情和经验就是宗教。奥托的宗教本质论迎合了西方世界在20世纪个人主义高度发展时期的宗教心理,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英国当代著名的宗教学者麦奎利(John Macguarrie,1919—)认为宗教中最根本的东西就是人与神的交际与感通。他据此对宗教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宗教就是存在本身(神或上帝)对人的触及,以及人对这种触及的反应。麦奎利这里所说的人对神的感触和反应,是指宗教信仰者个人对信仰对象的主观感受或宗教经验。
3.以宗教的社会功能来规定宗教的本质
宗教社会学者一般把宗教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作为宗教的基本因素。以杜尔凯姆为例,他一方面把宗教规定为一种与神圣事物相关联的信仰和行为的统一体系;同时又认为,宗教的基础是社会的需要,故被宗教尊奉为“神圣”的事物,本质上无非就是社会本身。用他的话讲,神明不是什么别的东西,而无非是被改造和被象征地表现出来的社会。一切宗教的祭祀、礼仪、道德诫命、神学信条、宗教团体和宗教制度,都是由社会需要所决定,为维护社会的一体化而产生的。[7]杜尔凯姆的宗教观在宗教社会学中颇有代表性。宗教社会学家逐渐趋向于完全撇开宗教在观念上与其他社会文化形式区别开来的本质,专门致力于研究宗教的社会功能。有些学者甚至还把宗教的社会功能当成宗教的本质,并以此来规定宗教的定义。当代美国宗教社会学家密尔顿·英格(M.Ying)在其《宗教的科学研究》中把宗教规定为“人们借以和生活中的根本问题进行斗争的信仰和行动的体系”。[8]他所谓的人生根本问题就是“存在”问题,其中包括死亡、罪恶、痛苦、不幸等,宗教的功能则在于减轻人生的不幸和痛苦,使之转化为最高的幸福。宗教是人们获得最高幸福的手段。日本很有影响的宗教学家岸本英夫在其《宗教学》一书中规定宗教定义时也贯穿了这种社会功能学派的宗教观。他明确地说,他是以人的生活活动为中心来观察作为社会文化现象的宗教,从宗教在人们的生活中具有什么作用、发挥何种效能的角度来规定宗教。在他看来,所谓宗教,就是一种使人们生活的最终目的明了化、相信人的问题能得到最终解决,并以这种运动为中心的文化现象。[9]这就是说,宗教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相信人生问题能得到最终解决。岸本英夫的这个规定与上述英格的宗教观异曲同工。一个认为宗教是使人获得“最高幸福”的工具,一个则认为宗教是使人生问题求得“最终解决”的手段。人有了最高的幸福,当然也意味着人生问题得到了最终的解决。
从以上有关宗教定义的列举来看,对于宗教下一个可普遍接受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我国著名的宗教学者吕大吉在长期的宗教学研究中,通过对各种宗教定义的比较整合,认为:“宗教是把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异己力量幻想地反映为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之规范化的社会文化体系。”这个定义揭示了宗教的本质及其基本内容,能把宗教与非宗教明确区分开来,目前已被大家广泛地接受。
二、宗教的基本要素
宗教不仅是主观的观念,而且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宗教不仅是个人对某种超自然力量的信仰,而且是某种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的非常现实的社会力量。宗教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它具有构成宗教所特有的基本要素。宗教的基本要素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两部分。宗教的内在因素有以下两种内容。
(一)宗教的内在因素
1.宗教的观念和思想
各种宗教都有一套说明其信仰的观念,甚至形成一套论证其信仰的观念体系,构成完整的宗教世界观。它是宗教行为的内在根据,是宗教组织借以建立信仰体制的骨架,对整个宗教体系的构成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2.宗教的感情或体验
宗教信仰者对各种超自然、超人间的神圣力量、神灵神性等神性物的信仰,既可在信仰者心中表现为一定的观念形态和概念形式,也可在情绪上引起种种反应,激发起信仰者所谓“宗教感情”。
(二)宗教的外在因素
宗教的外在要素的主要内容也可分为两种。
1.宗教的行为和活动
宗教信仰者内在的宗教体验和宗教观念通过外在的身体动作和语言形式表现出来的宗教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形式在各种宗教中都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从分散化到规范化的过程。归结起来,主要的宗教行为有巫术、宗教禁忌、祈祷献祭、宗教礼仪等。这些宗教行为作为宗教体验和宗教观念的外在表现,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宗教的本质。
2.宗教的组织和制度
宗教组织是宗教徒在其中过宗教生活并通过它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会社、社区或其他形式的群体。宗教制度是维系这种群体,规范宗教生活,指导宗教活动的规章、教法、体制、惯例和传统等的总称。一个比较完整的成型的宗教,便是上述内外四种因素的综合。
三、宗教的社会功能
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产生了宗教,宗教形成后又反作用于社会,成为社会诸多控制系统中的一种。几千年来的历史证明,宗教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切社会形态,一切国家和民族中得以长期存在和发展,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合理的、必然的因素。因素之一,就是宗教对于社会有它的功能和作用。关于宗教的社会功能与作用,历来纷争不已。近几年来,随着宗教社会学研究的兴起,把宗教放在社会大系统中去考察,人们发现宗教的社会功能与社会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甚至认为宗教的有些功能是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不可代替的。概括地说,宗教在社会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一)宗教有促进社会道德的作用
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社会必需的道德规范。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是以宗教禁忌的形式出现的,后来发展成为伦理道德。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安全和利益,对社会具有普遍规范作用的道德是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道德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道德既有阶级性和时代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和历史继承性。宗教中包容了许多人类社会世代相传的对人类发展、社会存在、人际关系都极有价值的普遍的道德准则,例如宗教戒律不杀生、不偷盗、不妄语、不邪淫,帮助穷人、病人、残废人,照顾孤儿寡母,买卖公平,孝敬父母,诚恳待人等,这些严于律己、福利社会、利益人民、爱护生灵等道德规范,对人们有极大的道德教育和约束作用,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也作用巨大。
(二)宗教有开发民族传统文化和调适民族关系的作用
宗教与民族有密切的联系,所有民族都有相应的宗教信仰问题,没有哪一个民族是与宗教无关的,因而宗教又是民族的基础文化,有不少民族的特征往往是通过该民族所信奉的宗教的特征体现出来的。因此,宗教往往是与民族交织在一起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宗教和民族关系错综复杂,各民族人民的信教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民族全民信仰一种宗教,有的若干个民族信仰同一种宗教,有的一个民族分别信仰若干种宗教。宗教对这些民族的风俗习惯、思想感情、道德、艺术乃至政治的影响极为广泛而深刻。因此,宗教在协调民族关系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社会主义时期,党和政府通过制定正确的宗教政策,通过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积极作用,能够起到调适民族关系、搞好民族团结的积极作用。
(三)宗教的社会组织功能
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而且是包括信教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一种社会实体。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各种宗教都形成了各自比较稳固的组织体系、典章制度、经典教义和活动方式,形成了一批专门的宗教教职人员,通过各种宗教组织联系广大信教群众,具有很强的社会组织功能。在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通过这种组织功能,形成一股稳定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在救灾赈灾、希望工程、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宗教界一呼百应,踊跃行动,发挥积极的组织功能和作用。
(四)宗教的协调稳定功能
宗教协调功能是指宗教力图协调人和自然、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就是说,在人们不能完全驾驭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时,宗教要求人们以百倍的虔诚,全身心的皈依,使人和天交相感应,以达“成事”,从而调适人和自然的相互关系。又如宗教宣扬“自觉觉他”、“自度度他”、“普度众生”、“荣神益人”、“两世吉庆”、“爱一切人”、“敬畏上帝、尊敬君主”,调适人与社会的关系,宗教通过人们对于其命运和幸福的“来世”的向往和祈祷,为人们提供一种感情上的支持和心灵上的慰藉;通过宗教崇拜和礼拜仪式所表现出的脱离俗世的超然心理,为人们提供一种特殊的安全感和稳固的一致性。
(五)宗教有慰藉心灵、稳定情绪的作用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可以成为信教群众的精神寄托所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某些自然灾害、生老病死等给人们带来了物质上、精神上、肉体上的不幸和痛苦,当一部分群众不能正确解释、对待这些痛苦时,仍会到宗教中去寻找庇护,求得心理平衡。而宗教中有关舍其自信而信他,舍其自力而靠他力的信仰力量,有助于人们消除恐惧,慰藉心灵,提供精神庇护,从而起到减轻痛苦、稳定情绪、达到内心平安的作用,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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