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第一节 接受有权机关监管的义务和责任
所有的食品经营者都必须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这是食品经营者所负有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所需要了解的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就是,食品经营者有义务接受哪些行政机关的监管,这些机关各自的监管的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一、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
目前,食品安全最核心的法律依据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前者为法律,后者为行政法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简称《消费者权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此外还有大量配套的部门规章。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主体为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商务部门、公安部门、海关部门、出入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它们一起构成了我国完整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分工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以上两条款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的基本法律依据。
从《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管分工体制为: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权威协调机构,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负总责,采取“分段执法为主、品种执法为辅”的方式,按照“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执法”的原则,实行“综合执法”与“具体执法”相结合的多部门共同执法的执法体制模式。
各个政府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为:
(1)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形势的分析,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3)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和食品进出口环节的法律监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5)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的全程监管。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的监管职责。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协调
由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复杂性,所以往往会出现大量的职权交叉、重合和职权缺位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在基本的职权分工的基础上设置协调机关,在动态运行中理顺执法机制。我国食品监管的协调机构主要有三个:
(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高层次议事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国务院三位副总理分别出任正、副主任,委员会委员也是由相关各部正、副部长充任。因此,委员会的级别将高于国务院其他部门。同时,我国还成立了三个专业性质的委员会,为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供专业知识、技术、智力支持。它们分别是: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
(二)卫生部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这一协调职能只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行使,其协调对象也仅仅是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无协调职能。地方一级的协调职能是由地方政府所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来承担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此可见,在“分段执法为主、品种执法为辅”的基本分工框架下,地方政府还可以就监管职权的分工依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法律责任
所有的食品经营者都必须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这是食品经营者所负有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其法定义务,拒绝履行此义务的,可以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义务和责任
经营者如果想要经营食品必须获得准入许可,这个准入许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用通俗的话说,就是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办两个许可证,第一个许可证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二个许可证就是营业执照。
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义务
(一)申请的条件
食品经营者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申请的文书
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核发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者是企业的,登记程序适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食品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的,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在此不赘述。
(三)申请的程序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申请
食品经营者应向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2.受理
工商机关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不得置之不理。相关规定如下: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工商机关将审查经营户是否符合下列四项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在审查过程中,为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工商机关有权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4.决定
(1)工商机关审查决定的期限:二十日与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工商机关作出决定的方式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听证程序
在特殊情况下,工商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需要进行听证。需要听证的情况有两种:
①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该听证。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②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该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二、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
食品经营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是企业的,登记程序适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食品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的,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6号),在此不赘述。
三、法律责任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因此,此类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①无证无照;②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③有证无照。
(一)无证无照和有照无证的法律责任
对于无证无照和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这两种情况,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有证无照的法律责任
对于有证无照的,应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实施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日常经营中的义务和责任
食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负有一系列法定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食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主要负有下列十二项义务和责任:
一、不得销售禁止销售的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不履行上述义务,违反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工商机关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查验食品来源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中同时出现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两个概念,可以推知其第一款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虽然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但是负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
违反此一义务的,工商机关可以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加以处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该办法第十五条还补充规定:“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不过,对于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采取例外规定,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对于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还为其设定了如下两项特别义务:(1)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2)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工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的,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应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四、停止经营问题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生产,并予以召回的义务;食品经营者有立即停止经营问题食品等义务。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两项具体义务:(1)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所谓退市,主要是要求食品生产者召回。(2)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于食品经营者没履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义务的,工商机关可以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相关的规定为:“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五、保证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义务。
工商机关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此法定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聘用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工商机关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违反此一义务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依法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和生鲜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不履行上述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义务的,可以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履行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义务
《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有明确的要求。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又对此一义务进一步加以细化,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对于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不得进口,自然也禁止销售。
对于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没有标签的,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理。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依法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被污染的食品不得销售。对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明确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违反此一义务的,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机关,查处食品违法广告是履行广告监管职责的组成部分。依据法律,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主要查出三类违法广告:
(一)虚假的食品广告
对于虚假食品广告的处理,《食品安全法》并未单独规定,而是直接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就此情况,工商机关可以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相关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夸大的食品广告
对于夸大食品广告的处理,应结合《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的多款规定加以处理。
首先,夸大食品广告是法律所禁止的广告。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其次,夸大食品广告是法律所禁止的广告,是《广告法》的处理对象。法律依据是《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最后,对于夸大食品广告应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为:“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除此以外,还可以同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相关法律规定为:“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
对于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处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可以依照《广告法》的两款规定加以处理。《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一、接受工商机关的食品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检验结果,食品经营者有权申请复检。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该产品保质期应满足检验周期要求)向抽样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机构可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结果为该次检验的最终结果。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接受工商机关的食品抽样检验是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违反此一义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同时,《食品安全法》七十七条还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样品和资料,工商机关就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现场强制检查、强制抽检、强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物品、查封场所等手段。同时,还可以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十二、提供食品销售凭证,对问题食品进行更换或退货处理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工商机关可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第四节 食品安全风险防范的义务和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防范不仅是行政机关的责任,食品经营者也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可以分为两类:
一、普通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义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本条款为食品经营企业设置了两项义务:一是食品安全事故防范义务;二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报告义务。对于企业不履行第一项义务的情况,目前尚无相关处理措施。对于企业不履行第二项义务的情况,可以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虽然食品经营企业报告的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工商机关,但是工商机关有监督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处置和报告义务的职责。对不履行此法定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机关自然可以依法处理。
二、特定主体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义务
特定主体是指食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一般不是食品的直接经营者,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他们也承担相应食品安全法定义务。市场开办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无论是否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均应当承担法定义务,接受工商机关监督。食品柜台出租者也可能不是食品经营者,如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一些商场等,但将柜台出租给食品经营者,就得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义务。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定主体共有十项具体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八)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九)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十)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特定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相关规定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节 食品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本条,食品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普通侵权赔偿责任;二是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
一、普通侵权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害都在赔偿之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遭受食品安全事故的侵害,而造成其现有经济的实际减少,是由人身损害直接引起或派生的可计算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食品安全事故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失在民法上,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对人身的损害赔偿,指侵害了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分为一般损害赔偿、人身伤残赔偿、死亡赔偿。一般损害赔偿主要侵害的是公民的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人身伤残赔偿指侵害了公民人身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所给予的赔偿;死亡的损害赔偿,指公民丧失了生命权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抚养或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能否请求精神损害等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受害者符合请求精神损害的条件,就应该可以据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随后在其第四十七条中也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实属对受害者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作为消费者,很多的时候我们有这样的经验,因为信任某个商场、超市的信誉而购买食品。我们会有这样的心理:信誉这么好的商场、超市,应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严格审查,对食品上架进行严格的管理。这不是消费者的苛求,因为提供给消费者安全的食品是此类特别主体最基本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有三类:①入场审查义务;②定期检查义务;③制止和报告义务。如果履行了上述义务,就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之二是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但这不等于在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例如仅仅发生个别性的中毒等事件),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就没有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此类特别主体,依旧可能要承担先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六节 食品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食品安全出现问题,不仅损害人体的健康安全,还会损害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因此,如果食品经营者违反法律经营,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食品经营者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以下三类:
一、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只要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他人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对多人身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实践中,如果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导致他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因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感染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所谓“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传染性疾病。本罪的构成标准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定罪标准的,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其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则属量刑情节。至于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后决定。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虽然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是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②以假充真;③以次充好;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例如在云南会泽特大销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分别批量购进甲醇兑制的“散装白酒”,在得到村镇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准再卖”的通知后,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最后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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