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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标识

时间:2023-10-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特殊膳食用预包装食品而言,其食品标签内容有特殊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标示具体的名称。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五章 食品标识、广告管理要求

第一节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一、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建立了完备的食品标签制度,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识。标识应当标明下列事项: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②成分或者配料表;③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保质期;⑤产品标准代号;⑥贮存条件;⑦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⑧生产许可证编号;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比《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内容要详细得多,增加了生产者的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尤其是加上了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条款,有利于协调法律、法规与标准间的关系。

二、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识的内容:①强制标识内容,具体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标示和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其他强制标示内容(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营养标签、质量(品质)等级);②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③推荐标示内容(批号、食用方法、致敏物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实施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

对于特殊膳食用预包装食品而言,其食品标签内容有特殊的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主要对特殊营养食品的营养标签进行规范,强调了此类产品的营养标签要求,而其他食品无论进行营养宣传与否均不在管理之列。该标准规定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内容:①强制标示内容,具体包括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和配料定量标示,能量和营养素,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示及贮藏指南,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产品标准号,质量(品质)等级,其他强制标示内容;②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③非强制标示内容(如产品的批号);④允许标示内容(能量、营养素含量水平的声称,能量、营养素含量比较的声称,营养素作用的声称);⑤推荐标示内容。

三、预包装食品标识的标注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参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09〕第123号令)(简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注要求可以归结如下:

(一)真实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

(二)合法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标示具体的名称。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三)直接标注

直接标注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③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注。④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四)清晰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五)显著标注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第二节 散装食品、进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标识

一、散装食品标识

散装食品因其方便快捷和经济实惠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由于其简包装或经分包装,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受到二次污染,给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带来隐患。

对于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在流通销售环节容易受到二次污染已是不争的事实,为了确保散装食品的销售安全,以预包装食品取代散装食品,是世界上发达国家早已采取的有效方法,也是我国食品安全销售的方向。

二、进口食品标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从这两项条款的规定可知,对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对其标签、说明书进行严格要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因为对于进口的食品,消费者只有通过标签、说明书的描述才可获得信息。如果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消费者无法选择食品,也无法了解食品的信息,在食用后出现问题时,无法投诉乃至追究责任。如果对进出口食品的标签没有严格规定,既不符合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也不符合食品溯源制度的监管要求。

我国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标签的审核制度。根据《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令〔2000〕第219号)的规定,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实施审核、检验管理制度。对经过审核合格的,可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对审核合格的食品标签,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公布;对未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三、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要求

食品添加剂除满足食品标签的内容、标示要求外,还应标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复合食品添加剂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第三节 食品广告的要求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与之相关的食品广告违法现象也日益突出。2010年,工商机关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46 889件,其中9.62%是食品及保健食品广告。

有关食品广告的发布和管理,相关部门历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加以规范。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同年10月1日实施;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2号令公布《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令又做了修订;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广告的内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2009年9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食品广告监管制度》(工商食字〔2009〕176号)等八项制度。上述法律法规的一些具体条文如下:

一、《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

(1)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2)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标示。

(3)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4)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5)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的有关内容

根据《食品广告监管制度》,工商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广告的行为,重点查处以下六类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1)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特别是保健食品广告。

(2)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

(3)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

(4)含有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医生名义或者形象的食品广告,以及使用专家、消费者名义或者形象为保健食品功效做证明的广告。

(5)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健康资讯等相关栏(节)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

(6)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推荐内容的食品广告。

实践中,食品广告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将普通食品混同于保健食品进行宣传;二是将保健食品混同于药品进行宣传。其中,保健食品广告问题比较严重,一些保健食品企业在广告中夸大或宣传超出核准的保健的功能,通过夸大某种疾病或通过描述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欺骗、误导消费者,使用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甚至把保健食品功能混同为药品,虚假宣传保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四节 相关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食品标识行为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对违反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罚则。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对违反食品广告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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