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建设工程监理的概念
2.1.1 监理的概念
所谓监理通常是指有关执行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准则,对某些具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使得这些具体行为符合行为准则的要求,并协助行为主体实现其行为目的。
“监理”是“监”与“理”的组合。“监”是对某种预定的行为从旁观察或检查,使其不得逾越行为准则,即为监督的意思,也就是发挥约束作用。“理”是对一些相互协作和相互交错的行为进行协调,以理顺人们的行为和权益关系,即对一些相互协作和相互交错的行为进行调理,避免抵触;对抵触了的行为进行理顺,使其顺畅;对相互矛盾的权益进行调理,避免冲突;对冲突了的权益进行调解,使其协作。概括地说,它起着协调人们的行为和权益关系的作用。所以,“监理”一词可以解释为一个机构或执行者依据某种行为准则(或行为标准),对某一行为的有关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采取组织、协调等方式,促使人们相互密切协作,按行为准则办事,顺利实现群体或个体的价值,更好地达到预期目的。
监理活动的开展和监理目标的实现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应当有明确的“监理执行者”,也就是必须有监理组织;应当有明确的“行为准则”,它是监理工作的依据;应当有明确的被监理“行为”和被监理“行为主体”,它是被监理的对象;应当有明确的监理目的和行之有效的思想、理论、方法和手段。
2.1.2 建设工程监理的概念
所谓建设工程监理(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正确理解建设工程监理的概念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建设工程监理的行为主体是工程监理企业
建设工程监理的行为主体是明确的,即工程监理企业。只有工程监理企业才能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以“公正的第三方”的身份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非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的监督活动不能称之为建设工程监理。即使是作为管理主体的建设单位,它所进行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也非建设工程监理。同样,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也不能视为建设工程监理。
2)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前提是建设单位的委托
《建筑法》明确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这样,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就确立了,并且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和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实施监理。这种受建设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监理活动,同政府对工程建设所进行的行政性监督管理是完全不同的;这种委托的方式说明,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权力主要是由作为管理主体的建设单位委托而转移过来的,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主要决策权和相应风险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3)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主要涉及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三个主体
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项目法人,是委托监理一方。按照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拥有确定建设工程规模、标准、功能以及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中重大问题的决定权。
工程监理企业是指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监理资质证书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活动的经济组织。
承建单位又称承包单位或承包商,它是指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取得某项工程的施工权,材料、设备的制造与供应权,并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承担工程费用、进度、质量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明确上述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一,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通过合同确定经济法律关系,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商,承包商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得到利润,违约者要赔偿对方损失。第二,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企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按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代表业主利益工作,业主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工作,否则为侵权违约;同时,监理必须保持公正,不得和承包商有经济联系,更不能串通承包商侵犯业主利益。第三,建设监理企业和承包单位没有合同关系,而是监理、被监理的关系,这个关系在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代表业主利益工作,但也要维护承包商的合法权益,正确而公正地处理好工程变更、索赔和款项支付。若监理的行为是不公正的,承包商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
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因此,作为行使政府监督职能的各级主管部门在整个建设活动中将对上述三者实行强有力的监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