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城市绿化法规
本章导读 通过本章学习,要求掌握城市绿化的保护与管理和违反城市绿化法规的法律责任;熟悉城市绿化法规的立法;了解城市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公用事业、环境建设和国土绿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风景园林建设主要内容之一。
7.1 城市绿化法规概述
7.1.1 城市绿化的概念和意义
城市绿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城市绿化,是指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的活动。而广义的城市绿化,是指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广义的城市绿化应包含这样一些内容:充分利用城市自然条件、地貌特点和基础种植,将城市按国家标准规划设计的各级各类园林绿地用具有地方特色和特性的园林植物最大限度地覆盖起来,并以一定的科学规律加以组织和联系,使其构成有机的系统。城市绿地系统要同城市郊区的自然环境和大片林地相沟通。城市绿化要使城市具有健全的生态,形成自己的风貌特点。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城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城市绿化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城市绿化作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还原组织,就是通常所说的城市生态系统的还原功能。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的作用。
因此,为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绿化的重要作用,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提高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7.1.2 城市绿化法规的立法
城市绿化法规(简称绿化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城市绿化法,是泛指调整城市绿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城市绿化的规范内容。狭义的城市绿化法是指具体的、形式的城市绿化法,专指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通过和发布,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绿化条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目前直接对城市绿化事业进行全面规定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罚则、附则五章三十四条。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关心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改善,坚持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使城市绿化事业从无到有蓬勃发展起来。1958年2月,国家城市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城市绿化会议,要求全国城市发展绿化用苗圃,普遍植树,给城市增添绿色。1959 年12月,国家建筑工程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城市绿化和园林工作会议,充分肯定了建国十周年来城市绿化所取得的成就。提出要继续发动群众,争取实现城市普遍绿化的园林。进入20世纪60年代,由于国民经济出现困难,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受到影响。1963年3月建筑工程部制定颁发了《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若干规定》,是全国总结建国以来城市绿化工作实际,上升到条法地位的文件。可是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否定,全国城市绿化遭受到巨大破坏和损失。1978年底,国家建委召开了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会后于1979年由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意见》,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从此城市绿化进入到新的发展时期。1981年12月,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决议》,有力推动了城市绿化事业。此后又相继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推动城市绿化,如开展创建园林式城市活动,截至2008年,住建部先后命名九批国家园林城市。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随着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城市绿化法制建设也逐步完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得到迅速发展。1982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12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各省、直辖市和各城市人民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城市绿化或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家颁发有关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城市规划法》等都同城市绿化事业有密切关系。但到《城市绿化条例》颁布前,全国还没有一部直接对城市绿化事业进行全面规定和管理的行政法规。所以《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国首部城市绿化行政法规。此后相关法规陆续出台。关于城市绿化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扎实地开展绿化祖国运动的指示》(1984);住建部发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3)、《城市园林绿化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1992)、《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1994)、《关于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通知》(1997)等。
7.1.3 城市绿化的指导思想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明确指出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种植树木为主,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城市绿化主要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必须做到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为民服务,民主集中制,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公平、公正、效率和法制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实现城市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在城市绿化中还必须强化以下指导思想。
1)为民服务
城市绿化的出发点和归属点都是为了人民的生存和生活、精神需要,因此在城市园林绿化上应该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为标准。由于人民的需求是随着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城市绿化是经济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展中应该把握不同阶段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因势利导,加强管理,才能达到为民服务。
2)以人为本
从城市绿化的本质出发,坚持为民服务,必须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在城市绿化中要遵循自然规律,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协调。管子曾提出“人与天调然后地之美生”。道家也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就是明确把自然作为人的精神价值来源。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主张返璞归真。在园林绿化上树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求园林绿化的建设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园林的设计与建设将自然之美营造于现代城市建设之中。通过强调人与自然协调、人与自然共同持续发展,改善人们的生存环境、提升城市景观的整体品质为目的,从而使它不仅关注环境方面的视觉审美感受,更注重环境品质,也即是说,城市绿化必须关注城市中的人的心理需求、娱乐需求与审美需求,真正做到“以人为本”。
3)追求实效
城市绿化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求联系密切,因此在制定方针政策和确定目标时特别要注重实效,在组织实施中也要讲求因地制宜实事求是。比如在1993年国家制定绿地指标的时候,住建部提出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是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a.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 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 m2,到2010年应不少于6 m2;b.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 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不少于6 m2,到2010年应不少于7 m2;c.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 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7 m2,到2010年应不少于8 m2。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到了2001年,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中提出的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绿化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到2005年,全国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 m2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4 m2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 m2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 m2以上。由于各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自然条件差别很大,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城市的绿化目标。
7.2 城市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7.2.1 城市绿化规划
1)城市绿化规划的原则
《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该法第九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上述规定明确了城市绿化规划的以下两个原则:
(1)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具体条件,在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绿化的发展目标和各类绿化的用地指标,选定各项主要绿地的用地范围和使用性质,论证其特点和主要工程、技术措施。城市绿化规划作为一项独立的专业规划,只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才能较好地协调、平衡与整个城市的其他种类设施的协调发展、同步建设。
(2)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反映城市绿化的水平和质量,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绿化指标,是提高我国城市整体绿化水平和质量的必要措施,也是衡量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参数,同时为考核城市绿化水平提供了量化标准。《条例》的这一原则性规定,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全国城市绿化事业均衡地发展。鉴于世界各国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有所不同,考核城市绿化的指标也不尽相同。
2)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原则
(1)突出和利用城市的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形成特有的城市风貌
从城市规划的角度而言,各个城市都应有自己的特色,没有风貌特色的城市是缺乏个性的城市,因而在城市之林中就缺少独特的魅力。城市绿化规划是解决城市风貌特色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的特色主要是利用自然人文条件,通过城市绿化规划方法和相关措施而形成的。其中的自然条件包括地形、地貌、土壤、水体、植被、气象等因素;人文条件包括历史背景和遗迹、文化特征、宗教、民俗、风情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城市的社会经济状况、人的素质、心理因素等。总之,只有在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使城市绿化扬长避短、趋于完善,使其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具有崭新的时代特色。
(2)科学安排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化的最大效益
这一原则又称为强调城市绿地系统的完整性原则。城市绿地系统,是指城市中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化用地组成的整体。一般认为,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的形成需要2个因素:一是要有构成系统的各个元素,即园林景点,各类绿地、绿带以及道路、水体系统等直到与市郊的自然环境的有机结合,也即通常所称的点、线、面相结合的系统;二是各元素之间和各元素与城市之间以科学的分布规律使之融为一体,着眼于提高城市整体的环境质量和景观水平,使之向综合功能和网络结构的方向发展,即要有有机的联系或者合理布局。《城市绿化条例》将城市绿地划分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同时规定了合理设置这些绿地的原则和要求,以构成城市的绿地系统,为充分发挥绿化的最大效益,包括生态、美化和方便群众利用的效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主体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主体,即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者和执行者。实践中,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大体分为3种情况:一是以城市规划部门为主,吸收城市绿化部门参加;二是由规划部门编制后征求绿化部门的意见;三是由绿化部门编制后交规划部门汇总到城市总体规划中。在城市绿化规划的结构和形式上,实践中大体也有3种情况:一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包含了城市绿化规划的全部内容,而且内容详细、指标具体、发展项目落实;二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只涉及城市绿化总体布局和绿地系统的概要和原则,具体规划和细节均作为总体规划的一项专业规划,单独成为一部分;三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对城市绿化规划只作原则规定,缺乏指导实践的细节,需单独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4)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该条是关于城市绿化指标的规定,根据授权住建部制定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分别提出了规划指标,解决了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用地平衡问题。住建部1993年11月又制定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规定》,陆续出台了一些技术性规范标准,对规划指标作了进一步规定,各地也分别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章“延伸阅读”《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规定》)。
5)城市绿地分类
《条例》第十条对城市绿地分类进行了规定:城市绿地是城市中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绿化的物质载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分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针对不同绿地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和要求,使城市绿化规划更加深入和细致;二是便于考核各项规划指标;三是在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对各类绿地可以提出不同的要求;四是便于区别对待,实施不同的管理体制,有助于城市绿化工作的科学管理。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绿地的性质和作用为标准,城市绿地大致可分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6类。虽然这6类绿地的绿化性质、标准、要求各不相同,但共同构成城市的整个绿地系统,发挥城市绿化整体的、综合的效益。
7.2.2 城市绿化建设
1)城市绿化的设计与施工
(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原则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这一规定主要确立了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两个原则:一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二是以植树造景为主,辅之于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是指要借鉴、学习国内外一切对城市绿化建设有价值的范例、方法和经验,以及借鉴国内外当代城市绿化的有益实践和先进理论;“体现民族和地方特色”是指要反映一个民族历史延续下来的生活习惯、风土人情、民族艺术等文化特征的精髓,以及反映一个地方区别于其他地方的综合特点和优秀成分;“植物造景为主”是指以植物材料为主通过一定的技艺手法进行造园或绿化建设;“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通称的“适地适树”。
(2)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这里的“城市绿化工程”包括列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各类绿地及绿化建设的工程项目。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规定内容:
①设计委托管理。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地方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和业务范围按法定程序评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格证书。设计资格证书是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依法从事规定业务范围的法定凭证。凡是列入各级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
②设计审批和变更设计。根据《条例》的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主管部门不是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在审批项目设计方案时应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3)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管理,同设计管理一样也是行业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绿化工程施工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等。
根据住建部1995年7月4日发布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三级以下4个等级,并对资质不同的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标准和经营范围作了规定,应按规定组织实施。
2)关于设置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生产绿地等相关规定
《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对城市绿化规划中设置防护绿地和建设责任、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生产绿地建设以及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作了规定。
(1)关于设置防护绿地和建设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这一规定既是对负责城市绿化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的要求,也是对防护绿地所有单位建设责任的规定。
随着城市的开发建设,各类污染源的增加,因地制宜地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首先,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过程中,要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环境污染状况等条件,在不同的区域设置不同的防护绿地。如沿城市道路、水体及边缘地带设置防风、防沙、防海潮、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在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绿化隔离带;在工业区和居住区间设置隔离林带;在城市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为保护古迹、文物和特种地貌,在外围设置环状、带状等各种类型的保护带。其次,在防护绿地建设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并依照国务院、住建部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所属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建设。
(2)关于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单位附属绿地不仅在城市绿地系统中占有重要比例,而且在地域上与城市在职职工和居民较为接近,是城市普遍绿化的基础,因此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也是城市绿化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单位附属绿地隶属于各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涉及各行各业,遍布城市的各个角落。因此,加强对单位附属绿地的行业管理,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进行必要的规定十分必要。
首先,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达到“规划指标”要求。这些“规划指标”是由国家、地方按照实际情况对各类单位附属绿地标准作出的规定。除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将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外,各地方法规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如《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对各单位绿化用地有如下规定:“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不低于5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高等院校,地处三环以内,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20%。”各个单位都应按标准搞好附属绿地建设,这不仅是本单位环境建设所必需,同时也为城市的普遍绿化做出贡献。
其次,由于单位附属绿地分属于各个单位,情况比较复杂,绿化业务熟悉程度不一,为保证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标准和质量,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的内容一般包括:①“规划指标”完成情况;②建设过程是否按照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③绿化质量,如植树成活率、保存率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等。如果经过检查,达不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达到要求,成绩突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技术指导”一般包括提供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以及提供有关优质苗木、材料及专用工具等。
为保证实现城市绿化规划,达到规定的环境质量,体现立法的严肃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个别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和单位,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这一规定也是对《条例》的补充,有借鉴意义。
(3)关于生产绿地建设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这既是对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也是生产绿地的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第一,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苗木每年实际需要情况及今后苗木市场预测等资料,合理安排生产绿地的建设,在数量上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具体规定可在技术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第二,为实现“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这一目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些优惠政策或措施鼓励多渠道办苗圃、建设生产绿地。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第三,生产绿地除了在数量上“适应城市绿化建设需要”外,在产品质量上要求苗木品种、质量、规格等方面也能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在生产绿地建设上考虑技术进步的要求。
(4)关于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所谓“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是指城市的工业、民用、商业、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如宾馆、体育场、医院、工厂、学校以及居住区等各类建设项目,这些项目依法都需要按标准进行配套的绿化建设。
《条例》规定配套绿化建设不仅要投资落实,而且要求同主体工程一起统一安排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且按绿化工程的施工规律和特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谓“规定的期限”一般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考虑到城市绿化的特点和主体工程的管网道路施工情况,在有关城市绿化施工规范中规定,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数额征收绿化延误费。这一规定是保证绿化设施与所有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实施的重要法律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7.2.3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
为了推动国家园林城市活动深入开展,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992年以来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属行政规章的范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层次。主要依据有:《城市园林绿化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城建[1992]313号文)《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园林城市评选标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从法律法规层面讲,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城市园林绿化是国土绿化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障,列为政府的职责、公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都作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绿地、树木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决议》等,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城市园林绿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无疑也是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法律法规依据。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是风景园林建设的重要内容,园林城市的国家标准和园林城市建设的实施等规定参见“2.3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7.3 城市绿化的保护与管理
《条例》的第三章规定了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对城市各类绿地管理责任的规定,保护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及其自然条件的规定,保护城市绿化成果规定,保护城市绿化种植和绿化设施的规定,关于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内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管理规定,对各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加强绿地管理、搞好绿化种植和各项设施维护管理的规定,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树木发生矛盾时协调处理的规定,关于古树木保护的规定等。
7.3.1 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必须制定相应的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
1)城市绿地的管理责任分工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2)对城市绿化规划及其自然条件的保护
根据《条例》和住建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保护措施主要有: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其二,因道路、建筑等施工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绿化用地的单位必须首先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次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后方可用地,最后,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原貌,按期归还;其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其四,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需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原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其五,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应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其六,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补偿措施,根据占地规模报经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7.3.2 绿化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对破坏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树木和毁坏花草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树木花草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加倍赔偿;第三,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后,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灌溉、防护、照明、指示标志、游览休息场所、装饰设施等)完好;第五,城市市政公用管线的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在采取上述保护管理的安全措施后,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在绿地的管理单位报告情况,证实其措施得当,并共同处理善后或采取补救措施。
7.3.3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保护古树名木作了规定,住建部又颁布了专门的《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更具体规定。
1)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和保护管理原则
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其中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1)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
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古树名木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即国务院建设主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2)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分工是: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2)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
根据《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建立古树名木的确认、备案和档案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设立古树名木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保护管理的古树名木进行挂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价值说明等内容,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并完善相应的保护设施。
(3)制订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别制订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并承担养护管理费用。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当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死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4)实行建设工程对古树名木的避让、保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5)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严格特殊情况下的移植批准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于因大型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单位在移植前必须制订移植方案,确保移植地点、移植方法等符合古树名木的生长要求,确保移植方案切实可行。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报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此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7.3.4 公共绿地内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就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办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统一管理作了规定。城市公共绿地是居民休息、参观、游览和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主要场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其清洁、美观、方便,使公共绿地常年做到环境清新、景色宜人、花木茂盛、服务周全。为了保证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商业和服务设施设置合理,《条例》规定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管理责任和程序。原则上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经营管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和管理。在公共绿地内独立经营的商业网点的经营者首先应向公共绿地的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经营者还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始为合法经营。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共绿地管理人员的管理,禁止流动叫卖。
7.4 违反城市绿化法规的法律责任
7.4.1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城市绿化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条例》第四章专门作了规定。一般而言,关于法律制任的规定是法律规范的必备条款,否则立法宗旨难以实施。在城市绿化法中,法律责任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违法者实施了城市绿化法所禁止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损害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二是不履行城市绿化法法规应作为的行为,或拒绝迟延履行法定义务要求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等。
在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中,根据违法主体不同可以分为3类:一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二是建设单位和建设者的责任;三是其他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是由城市绿化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的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特别是《条例》等所明文规定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是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及其触犯的法律可分为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民事责任,违反城市绿化法的行政责任以及违反城市绿化法的刑事责任。法律责任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违反了城市绿化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应受到的制裁,可通过自行协商和诉讼途径实施。具体方式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可单处也可并处。违反城市绿化法中行政法律规范应受到的制裁,主要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来实施,主要方式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业整顿和吊销执照、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等。违反城市绿化法的刑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违反了城市绿化法中刑事法律规范,触犯刑律应受的制裁,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施,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决定,通过刑罚的方式实施,刑罚包括主刑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含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追究违反城市绿化法的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4个要件:一是必须有违法行为;二是必须有侵害的主体;三是行为主体必须有责任能力;四是法律法规规定要具备过错才能追究责任的,必须有过错。追究某一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要件。
7.4.2 违反城市绿化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章还规定了罚则。如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相应规定,则按其他法律规范追究法律责任,如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情节严重,触犯了《森林法》《刑法》相关规定,则应追究其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等法律责任。
1)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所依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地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包括2种情况。一是建设施工所依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包括:设计方案不是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规定;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同周围的环境不协调;设计方案未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虽报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或未取得批准文件。二是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即虽然设计方案经审批部门批准,但是建设施工单位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完全或部分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
违法建设施工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施工单位的违法程度,分别对其给予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交纳绿化延误费、罚款、重新委托或指定施工单位等)的处罚。违法建设施工单位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因其违法建设施工行为给设计单位造成经济或信誉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
2)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4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城市中绿化树木的器官,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布局,通过践踏、挖掘或开路等行为破坏草坪、地被植物以及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弃物,排放烟尘、粉尘、有毒气体等间接破坏行为。
(2)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剪或采伐城市树木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主管部门”通常是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未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修剪或采伐城市树木。
(3)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的行为
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法砍伐、移植、买卖、转让、损伤古树名木,危害古树名木生长以及不尽养护管理责任、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法定主管部门、机关审查、审核和批准,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买卖、转让的;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时,未经法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又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在古树名木上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古树名木作为支持物或者固定物的;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 m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按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在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报告有关部门,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等。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或者设置物的行为。绿化设施一般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维护或保护绿化植物正常生长的设施,如给水排水管道、喷灌、树木支架、风障、护栏等;二是游人休息设施、如座椅、座凳等;三是观赏、游览设施,如建筑小品、说明牌、指示标志、路灯等;四是场地和设施,如园路、铺装广场;五是城市绿化用机具,如洒水车、剪草机、打坑机等;六是其他与城市绿化或绿地有关的设施。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行为人有上述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较大”的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公民家庭、个人平均收入、城乡差别等情况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作案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多次作案,损失严重,聚众作案以及教唆未成年人作案等情节。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违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罪,均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将其用地性质改作他用的行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其他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3.33 hm2以上的;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植被严重破坏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等情况。
4)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对商业、服务摊点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共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功能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休息、游览和活动的场所。一般商业、服务摊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公共绿地的性质,并依《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这是保障实行公共绿地行业统一管理的必要前提。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十分必要。该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是指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同意,自行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二是商业、服务摊点的经营者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不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不服从检查,不按规定更新改造、维护管理等;因经营作风不正,影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信誉,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等。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实施上述第一种行为的行为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种违反城市绿化法的罚款金额、补偿办法、补救措施等,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
5)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工作或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属于渎职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是亵渎公职和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往往因其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的损失。对此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民事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是指依据国家园林法规规定对城市各类绿地分别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包括: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负有管理责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所属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单位和负责生产绿地管理的经营单位。这些单位因自身过失管理不善,使其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和相关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7.4.3 行政处罚的救济规定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救济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不服行政处罚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被处罚者接到处罚通知书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接到复议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两个十五日之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行政处罚即可生效,生效后如拒不执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延伸阅读1】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发布日期]1993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
[文号]建城[1993]784号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的授权,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第三条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m2,到2010年应不少于6 m2。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6 m2,到2010年应不少于7 m2。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 m2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7 m2,到2010年应不少于8 m2。
第四条 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的经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100%。
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经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于道绿带面积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m。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 m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 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 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订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标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城市绿化现状的统计指标和数据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或上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
第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2】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说明
一、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的统计口径
1.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公共绿地面积系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总面积之和。
2.城市建成区内绿化覆盖面积应包括各类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6类绿地)的实际绿化种植覆盖面积(含被绿化种植包围的水面)、街道绿化覆盖面积、屋顶绿化覆盖面积以及零散树木的覆盖面积。这些面积数据可以通过遥感、普查、抽样调查估算等办法来获得。
3.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6类,在计算城市绿地率时,应用全部6类绿地面积同城市总面积之比。
4.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及室内绿化不计入以上3项指标,可以作为工作成绩单独考核统计。
5.城市绿化指标的考核范围,对于绿化规划应为城市规划建成区;对于现状应为城市建成区。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面积均应以相应区域为依据。
二、制订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的依据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主要受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制约,根据测算,将城市人均建设用地为不足75 m2、75~105m2和超地过105 m2三种情况。据此分别制定了3种指标。
考虑到城市绿化规划的三项指标都受到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应有所不同,在此只规定了指标的低限。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历史文化名城、新开发城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等,都应有较高的指标。
本规定所定的3项指标既不是按照生态、卫生要求,也不是按照理想的社会发展需要来制定的,而是根据我国目前发展速度,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低水平标准。因此我国城市绿化指标距离满足生态需要的标准相差甚远。
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的质量要求
首先,由于本规定中三项指标是低水平标准,因此达到指标的城市还注意应该进一步提高绿地数量和绿化质量,不能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增加使环境质量有所下降。其次,还要注意相关指标,如人均绿地、植树成活率、保存率、苗木自给率、绿化种植层次结构、垂直绿化等指标的变化情况,逐步建立更加完善的城市绿化指标体系。第三,还要同时考虑绿地系统的合理布局、景观艺术特色、绿化植物群落合理性及抗污染、抗灾害、抗盐碱、抗风沙等特殊功能。
思考题
1.城市绿化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2.简述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原则。
3.简述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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