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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时间:2024-10-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1.劳动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2.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明确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订立

(1)劳动合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情形,续订合同的。劳动者依据此处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限制。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③劳动合同期限。

④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⑥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4.试用期

(1)试用期的时间规定。试用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的不得超过6个月。

(2)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劳动合同的解除

1)试用期内合同解除条件的限制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第四十条(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事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第二十六条(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2)下列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

1.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劳动保护,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护。

2.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如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劳动安全管理制度

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是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国家和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而采取的各项管理制度的统称。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指各级企业负责人、职能科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对各自职务或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的制度。它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审批、验收制度,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法定劳动安全标准,以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方式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制度。《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下述要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验收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指通过对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揭露和消除事故隐患,并用正反两方面的事例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制度。安全检查必须贯彻领导、专门机构和群众相结合,自查和互查相结合,检查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举报、报告制度,是指各种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六十五条规定了下述要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监督落实;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规定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是指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的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七十二条规定了下述要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查事故的后果和原因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的制度。《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规定了下列要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此外,国家就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还制定了专门法规,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1991年)、《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等。

4.劳动卫生规程

劳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健康,防止、消除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

凡是有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努力实现生产设备的机械化、密闭化和自动化。设置吸尘、滤尘和通风设备,矿山采用湿式凿岩和机械通风等。

2)防止有毒物质危害

凡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应加以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净化设备;对产生强烈噪声的生产,应尽可能在现有消声设备的工作房中进行,并实行强噪声和低噪声分开工作。在有噪声、强光灯场所操作的工人,应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等。

3)防止电磁辐射危害

凡是存在电磁辐射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电场屏蔽或磁场冰壁体将电磁能量限制在所规定的空间内;实行远距离控制作业和自动化作业。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

4)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防潮湿

工作场所应当保持一定温度和湿度,不宜过热、过冷、过湿。室内工作地点温度高于32℃的,应当采取降温措施;低于10℃,应当设置取暖设备;对高潮湿场所,应当采取防潮措施。

5)通风和照明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该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的照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也不要光线刺目。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生产过程中温度和风速要求不严格的工作场所应保证自然通风,有瓦斯和其他有毒害气体聚集的工作场所,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6)卫生保健

为增强从事有害健康作业的职工抵抗职业性中毒的能力,应满足特殊营养需要,免费发给保健食品。对高温作业的职工,应免费供给高温饮料,以补充水分和盐分。另外,工厂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以上用人单位须经常保持完好和清洁。

5.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由于女职工特殊的生理条件,劳动法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内容具体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1)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

女性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的特点,决定了其并不能完全同男子一样可以胜任任何工作。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1990年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kg的作业。

2)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

(1)经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2)孕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1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3)产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哺乳期保护。是指女职工能够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6.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我国劳动法根据未成年工的特殊身体条件,对未成年工规定了特别的保护程序,具体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以及未成年工健康检查等内容。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16周岁。《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1)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招收未成年工,应在劳动过程中给予特殊保护,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m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锅炉司炉。

2)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也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一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未成年工在规定的健康检查期间,应算作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其工资;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7.劳动保护措施及费用的相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人身权利和安全生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同的作业环境下的劳动保护措施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1)防治职业病环境下的劳动保护措施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劳动者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即职业病。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如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用人单位如果存在产生职业病的危害源,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此外,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所用人单位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一旦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2)安全生产环境下的劳动保护措施

为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船舶修造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3)工程施工环境下的劳动保护措施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要强化劳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应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人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4)劳动保护费用的规定

劳动保护费用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生产作业人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支出。

(1)劳动保护费用的基本规定。劳动保护费支出系指确因工作需要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防护用品支出,清凉饮料、解毒剂等防暑降温用品及应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特殊工种保健津贴待遇等费用,职业病预防检查费等。广义的劳动保护费支出还包括劳动保护宣传费用,购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等,但增加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隐患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2)劳动保护费用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税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列支标准,只要是企业发生的合理性的劳保支出可据实列支。判断劳动保护费是否能够税前扣除的关键是:劳动保护费是物品而不是现金;劳动保护用品是因工作需要而配备的,而不是生活用品;从数量上看,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超过工作需要的量而发放的具有劳动保护性质的用品就是福利用品了,应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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