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行政监督管理关系
建设行政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正式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活动的组织、监督、协调等形成的关系。建设活动事关国计民生,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工作、生活以及生命财产的安全等,都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国家必然要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因建筑师造的房屋不坚固而倒塌压死人的,要依法严惩。在我国,2000多年前的秦代,秦简《擅兴律》规定:“修城、筑堤必须上报尚书省,不准擅自兴造。”到了近、现代,国家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更多、更严格。一些国家的建筑法规中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特定时间内对建筑工地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间为:开工、基础完工、承重结构和高耸构筑物完工后、项目竣工后。”
我国也一直很重视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专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活动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包括立项、计划、资金筹集、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承担了一些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任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是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服务等;第二,是检查、监督、控制。行政机关在这些监督管理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建设行政监督管理关系。
二、建设民事法律关系
建设民事法律关系,是建设活动中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建设民事法律关系也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有特点,即:
第一,建设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民法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赋予当事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正是民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
第二,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决定了参加民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他们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同时,由于主体地位平等,决定了其权利义务一般也是对等的,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民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民法以财产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因此,民事关系也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虽然民事关系也有人身关系,但在数量上只占一小部分。
第四,民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和财产性,也表现在民事关系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惩罚性和非财产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关系是所有建设法律关系的基础。
在建设活动中,各类民事主体,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都是通过合同建立起相互的关系,合同关系就是一种民事关系。
当然,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关系主体内部管理关系
建设关系主体内部管理关系,是指建设关系主体进行内部管理时产生的社会关系。建设法规不仅对建设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有些内部管理行为也要进行监督管理。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这是对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严格要求。建设法规对建设关系主体内部管理关系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涉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劳动关系。
四、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设法律关系是指由建设法规调整的,在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的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建设法律关系的特征
1. 综合性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复杂的,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在对建设活动进行管理时要产生建设行政法律关系,如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组织、管理、监督的职权,就会产生建设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有关民事主体对指令的服从为特征。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建设活动中会产生建设民事法律关系,如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通过订立合同产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与建设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通过订立合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等。在建设活动和建设的管理中如果触犯了刑律,还会产生建设刑事法律关系。
2. 计划性
建设法律关系是以受国家计划制约的建设管理、建设协作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国家制定的建设项目计划是指令性的,是有关各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基础。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建设计划,国家对一个建设项目从资金落实到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都有严格的计划管理。
五、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建设法律关系是由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和建设法律关系内容三要素构成的。这三要素构成了建设法律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建设法律关系。
(一)建设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建设活动或者建设管理活动,受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1. 国家机关
能够成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国家机关一般是由于进行建设管理活动而成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对建设活动进行管理的主要是行政机关。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则包括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国家建设监督机关、国家各业务的主管部门等。国家权力机关则由于对国家建设计划和国家预决算进行审查和批准,制定和颁布建设法律法规,因而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
2. 社会组织
国家的建设活动主要是由社会组织完成的,因而社会组织是最广泛、最主要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参加建设法律关系的社会组织一般应当是法人,但有时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律赋予社会组织具有人格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为保障社会组织的权利、便于社会组织独立承担责任提供了基础。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第一,依法成立。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时能够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① 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②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③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④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⑤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⑥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⑦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⑧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⑨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在民事诉讼中,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3. 公民个人
建设活动不仅包括社会组织的建设活动,也应包括公民个人的建设活动。公民个人的建设活动也应接受国家的管理,从而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随着公民个人建设活动的增加,对公民个人的建设管理也将逐步完善。另外,在建设关系主体内部,公民个人以劳动者的身份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公民个人也是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建设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
1. 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建筑物等都可能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2. 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在建设法律关系中,行为多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这些行为都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3. 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所创造出的精神成果,包括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及在特定情况下的公知技术。如专利权、工程设计等,都有可能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决定了建设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连接主体的纽带。
1. 建设权利
建设权利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国家建设管理要求和自己业务活动需要有权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权利主体可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有关权利。
2. 建设义务
建设义务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建设义务和建设权利是相互对应的,相应主体应自觉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六、建设法律事实
(一)建设法律事实的概念
建设法律关系并不是由建设法律规范本身产生的,建设法律关系只有在具有一定的情况和条件下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能够引起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和事实,就是建设法律事实。建设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
建设法律关系是不会自然而然地产生的,也不能仅凭法律规范规定就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建设法律关系。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建设法律关系,或使原来的建设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二)行为
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
行为还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如:在建设活动中,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会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活动进行的管理活动,会产生建设行政管理关系。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违约,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此外,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三)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能够引起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这些客观事件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
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自然事件是指由于自然现象所引起的客观事实,如地震、台风等。社会事件是指由于社会上发生了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难以预料的重大事变所形成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罢工、禁运等。无论自然事件还是社会事件,它们的发生都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迫使已经存在的建设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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