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其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与施工活动密切相关单位的活动也都影响着施工安全。因此,有必要对所有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一、建设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管理主体,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居于主导地位。但长期以来,我国对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对其安全管理责任更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建设单位的某些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规范,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少的惨痛教训。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④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⑤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这是因为上述活动不仅涉及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也影响到周边区域人们的安全或正常的工作生活,并需要有关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为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二)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
《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在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清楚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以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否则很有可能会因施工而造成对其破坏,不仅导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还将影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生活。同时,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往往比较长,又多是露天作业,受气候条件的影响较大,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有关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并能满足施工安全作业的需要。
(三)不得提出违法要求和随意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由于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一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为了承揽业务,往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各种要求尽量给予满足,这就造成某些建设单位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提出一些非法要求,甚至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单位进行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活动。因此,建设单位也必须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
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根据施工条件、技术水平等,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而共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能片面为了早日发挥建设项目的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大量增加人力、物力投入,或者是简化施工程序,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应该讲,任何违背科学和客观规律的行为,都是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都有可能导致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编制了赶工技术措施等前提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提前工期的技术措施费和提前工期奖励等协商一致后,是可以对合同工期进行适当调整的。
(四)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多年的实践表明,要保障施工安全生产,必须有合理的安全投入。因此,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就应当合理确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所需的费用,并依法足额向施工单位提供。
(五)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用具设备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由于建设工程的投资额、投资效益以及工程质量等,其后果最终都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势必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非常关心,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等。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采用哪种供货方式等。无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或是使用有关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建设单位都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违法向施工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
(六)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一般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设置)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名册、工程监理单位人员名册,以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七)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建筑法》还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②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③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④ 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八)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②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③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工程勘察、设计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安全施工有着重要影响。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先行官。工程勘察成果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保证施工安全的重要因素和前提条件。因此,勘察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并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不能弄虚作假。
此外,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作业时,也易发生安全事故。为了保证勘察作业的安全,要求勘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应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安全提供必要条件。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后,工程设计便成为工程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对安全施工有着重要影响。
1. 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总结与积累,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涉及设计单位责任的,主要是没有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于设计的不合理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因此,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施工生产安全,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2. 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建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文件对保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至关重要。同时,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还应当结合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考虑施工安全作业和安全防护的需要,为施工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技术保障。特别是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在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还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 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谁设计,谁负责”,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果由于设计责任造成事故,设计单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设计文件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但在实践中,一些监理单位只注重对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的监控,不重视对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这就使得施工现场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伤亡事故局面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必须依法加强施工安全监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
1. 对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等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工程监理单位要对这些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于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补充和完善。
2. 依法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依法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 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②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③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④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①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③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④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⑤ 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⑥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⑦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⑧ 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械设备等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一)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施工机械设备是施工现场的重要设备,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应用越来越普及。但是,当前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械设备产品质量不容乐观,有的安全保险和限位装置不齐全或是失灵,有的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导致施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此,为建设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配齐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保证灵敏可靠,以保障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减少施工机械设备事故的发生。
(二)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近年来,我国的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是通过租赁方式获取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这对于降低施工成本、提高机械设备等使用率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也存在着出租的机械设备等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必须依法对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2008年1月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① 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②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③ 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④ 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⑤ 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上第①,②,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施工中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械设备,如塔式起重机、施工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指通过自有装置可将自身升高的架设设施,如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1.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的安装、拆卸,不仅专业性很强,还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与相关的施工活动关联很大,稍有不慎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施工安全事故。因此,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从事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升降脚手架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装、拆卸活动。
2. 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①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②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③ 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④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⑤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3. 出具自检合格证明、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4. 依法对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5. 机械设备等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② 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③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④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以上规定的第①项、第③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政府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政府主管部门对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政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②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③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④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特种设备安全法》还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② 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③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④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⑤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组织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抢救
《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五)淘汰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及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1.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1)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为企业创造效益,同时却面对着各种危险因素,他们有权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他们有权知道哪里有危险,有权接受防范危险的培训,有权接受事故应急处理的培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施工企业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在危险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具,将容易出现的事故及时通知从业人员,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各种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
(2)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从业人员在一线工作,直接面对各种危险因素,对于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及预防措施有着更深的了解,因此他们有权对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种建议权实施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一方面从业人员可以派代表与施工企业谈判,也可以通过宣传板、内部刊物等方式,还可以选派代表出席企业的安全会议;另一方面施工企业也可以积极主动向从业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提出的合理建议不被接收,从业人员将有权依照该条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3)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问题的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现场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该条的制定就体现了“以人为本”“生命重于一切”的精神,并为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这条绝不是对从业人员撤离现场的免责条款。由于这种紧急局面后紧随着的可能就是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该条规定,认为撤离现场的从业人员对于该事故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那是不准确的。因为事故有可能正是由于从业人员造成或部分由其造成,此时从业人员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种紧急局面或事故并非由于该从业人员造成,其可以依该条规定撤离现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5)请求赔偿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后对从业人员权利的保护,从合同订立、施工过程至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该条陈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工伤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保障了受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二是从业人员可依法向施工企业请求赔偿,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利益。
2.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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