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际航运及其辅助业的市场准入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等市场准入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市场准入
1.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3)有提单、客票或者联运单证;
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2.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同时抄报一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3)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4)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5)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6)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上述决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4)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5)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6)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市场准入
1.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2.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3)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4)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5)《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6)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送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
1.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高级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3)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4)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5)《海运条例》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6)《海运条例》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4)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5)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6)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7)《海运条例》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资格的证明文件;
8)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四、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
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4)提单格式样本;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2)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3)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4)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海运条例》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3)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4)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5)保证金已交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五、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准入
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1)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2)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3)运营船舶资料;
4)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5)运价本;
6)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交通部按《海运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的,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式样本。
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新增运力的管理
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的准入管理
1.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4)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5)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经交通部审核后,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获批准的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后,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应分别提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按《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第八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还须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
3.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仓储业务或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
应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4)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由交通部审核,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
6.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经营者
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八、国际海运市场的监管
1.国际船公司和无船承运人、货主可以订立协议运价,但不能和国际货代订立协议运价。
2.国际船公司不能接受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了保证金的,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的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以上规定把无船承运人的监管部分落实到船公司身上。
3.调查制度。调查制度是对某一国际海运行为是否违规暂不能确定,存在争议,特别是在理论上有争议,要通过专家论证才能确定是否违规行为的调查。《细则》对调查机关的组成、责任和权力,被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4.国际海运、国际船代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表,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转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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