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属国家规费,是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向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称缴费人)征收的用于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的专项经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航养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部分外)由长江航道局负责征收。其所属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执行航养费的征收结算和检查。
一、征收范围
1.凡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国内船舶(包括汽车渡,火车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船等)及竹木排筏;
2.航行在长江干线上的港、澳、台船舶和外籍船舶;
3.长江干线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4.凡在长江干线两岸的所有码头及自然坡岸起动货物的船舶,都属长江干干、干支直达运输船舶,其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征稽机构征收。
二、征收标准
1.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6%征收;
2.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功率、定额载重吨择大者计征,每千瓦每月征收4.08元或每载重吨每月征收3.00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00元;
3.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按照1款的标准征收其长江干线段的航养费;
4.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船舶,按其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5.竹木排筏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三、征收方式
1.由征稽机构依据缴费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管理情况,以便于征收为原则,可采取按协议征收、查帐征收、查验征收等方式。
2.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船舶的航养费,由该公司(或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子公司)逐月按征收标准向长江航道局解缴。也可通过由双方按征收标准签订的协议解缴。
3.沿江各省(市)从事长江干干、干支直达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委托船籍省(市)交通厅(局)代征,并与长江航道局签订协议解缴,并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按代征协议解缴的,必须在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签毕次年的代征协议,逾期不签者,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4.下列船舶的航养费由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1)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
2)港、澳、台船舶及外籍船舶;
3)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长江干线港口所属全民、集体所有制船舶;
4)三资企业经营的船舶;
5)未与长江航道局签订代征协议的船舶;
5.委托代征航养费的代征手续费为代征额的3%。
6.由征稽机构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航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构缴纳上月的航养费。
7.租赁船舶的航养费由承租方向征稽机构缴纳。
8.按航次征收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变更,已缴的航养费不退不补。
9.新增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在投入使用的当月开始计征。上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全月计征;下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半月计征。
10.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在已缴航养费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加征超过部分航养费。
11.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停、封航,需停缴航养费的,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其停、封航期间的航养费,如恢复启用,按9款规定计征。
12.上海港与长江干线港口(站,点)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全程运费计征。
13.对缴费人征收的航养费可采取下列几种结算方式:
1)用支票(汇票等)或现金直接结算每航次(从起运港到目的港航行一次)的航养费;
2)代征单位征收的航养费按代征协议的规定通过银行向征稽机构足额解缴。
3)按征稽机构与缴费人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方式结算。
四、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征收。
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2.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3.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率,见表5-6-1。
表5-6-1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率标准
注: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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