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主要特点
与CDM相比,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京都议定书》对欧盟所有成员国设定了一个8%的总体减排水平。但是欧洲委员会并没有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都承担同样的减排义务。相反,欧盟决定利用其对《京都议定书》的履行作为一个在欧盟内部进行福利分配的工具。[7]
其次,《欧洲责任分担协议》规定了每个成员国具体的减排义务。在规定每个成员国的减排义务的时候,充分考虑各个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因此,总体而言,相对富裕的国家承担的减排义务要大一些(如要求德国在1990年的水平上减排21%),而相对不富裕的国家实际上被允许增加排放(比如希腊被允许在1990年水平上增加25%的排放)。[8]
可以看出,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许可分配过程,实际上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欧盟范围内的一次实践。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其适用范围正不断扩展。“如果将欧盟看作一个‘小世界’,这个‘世界’要承担一个共同的责任(在1990年的二氧化碳排放水平上减排8%),但‘世界’各国(欧盟成员国)却根据各自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排放现实承担有区别的责任。这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在区域范围内的适用。”[9]
作为全面协调机构,欧洲委员会为促使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成功在不同方面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它最重要的角色是确保许可的稀缺性和保障许可的交易。欧洲委员会通过核准各成员国计划发放的许可总额并根据需要降低许可数量,从而确保了许可的稀缺性,而不至于造成许可的滥发。欧洲委员会核准各成员国的国家分配计划的标准有两种:要么许可的发放总额低于正常营业(business-as-usual)的排放;要么排放的水平不能和该国在《京都议定书》和《欧盟责任分担协议》所承担的减排义务有冲突。
再次,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独有的内部开放性。它是指《欧盟排放交易指令》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所涵盖的温室气体、工业部门和排放实体增加和退出。在第一阶段结束之前(2007年12月31日前),各成员国可以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排放实体暂时排除在交易机制之外,或者暂时退出交易机制,只要该排放实体符合下列条件:通过国内法律限制其在《排放交易指令》下所应被限制的排放量;采用和《排放交易指令》要求相当的检测、报告和核准要求;若无法满足国内法律的限制排放要求,则处以和《排放交易指令》要求相当的罚款。
可见,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其所覆盖的温室气体、排放实体和工业部门皆可有增有减,有进有退,立法严谨却不缺灵活性,保持开放性。这种开放性让各成员国在制定《国家分配计划》时拥有了一定的自由权,而不至于对所有的排放实体都严格按照《排放交易指令》的要求“一刀切”。各国结合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温室气体排放现实,制定《国家分配计划》时范围可宽可窄,标准可高可低,只要保证排放实体的排放量达到《排放交易指令》的要求,减排量能履行《京都议定书》下的国际法义务。
另外,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的外部开放性。它主要是指欧盟允许成员国通过在境外实施CDM和联合履行机制下获得的减排额度来抵消本国根据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应承担的减排义务。对被交易机制所涵盖的排放实体而言,基于CDM和联合履行项目所产生的碳信用的承认,扩大了他们限制排放的选择范围,增强了排放许可的市场流动性并降低了许可价格,因此降低了履行限制排放的成本。[10]事实上并非仅是排放实体才需要基于CDM和联合履约项目所产生的碳信用,许多欧盟成员国政府亦想利用这些信用来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义务。
最后,《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还允许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向其他《京都议定书》缔约国可兼容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进行连接。有学者曾指出:“只要一个国家的排放许可得以在另外一个国家的交易机制下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来履行义务,则两个国家的排放交易机制就能够被连接。”[11]2008年1月1日,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和挪威、爱尔兰及列支敦士登连接,这是交易机制的第一次外部扩张。欧盟正在计划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士、加利福尼亚州和美国东北部的一些州建立二氧化碳排放交易机制,美国其他州和加拿大的一些省也表示了合作的兴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