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气候变化条约的缔约模式缺陷
(一)公约—议定书方法
国际环境法大多采用框架公约的模式,先通过框架性的、总括的公约,然后再商讨具体措施。实质上是先避开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先就原则问题和程序问题达成一致,以结构上的弹性来应对科学的不确定性,同时争取最大多数的参与国。[75]“对于充满科学不确定性并且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以集体行动才能奏效的环境治理问题来说,这种灵活性对于及时适应最新科研进展和技术变化是至关重要的。”[76]“环境条约既要确保缔约国的普遍性,又要为适应科学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发展,或为适应接受有关环境保护的基准和措施更具体的国家的意义变化,需要一个适时增加或更改约定内容的比较灵活的构造。”[77]
采用框架性公约模式这种间接迂回的谈判策略,还有利于克服主权产生的矛盾,并在现有复杂的国际形势下提高缔约的效率,尽可能快地推动公约的出台。然而以公约—议定书方法来解决实际问题,其内在的局限性有待于进一步克服和完善。[78]
第一,这种方法容易导致冗长的谈判过程。期间流失了大量国际合作的机会,也从程序上降低了国际环境恶化的紧迫感。
第二,为了争取更多国家的参与,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可能会忽视技术合作和客观实际的要求。“由于先行缔结的框架性公约可以暂时不考虑后面的执行具体问题,因此公约中有可能牺牲有价值的科学技术信息而屈从于政治需要,或者公约内容中包含一些后来被证实在技术上不可行或不合乎逻辑的要求。”[79]
第三,公约—议定书的谈判过程容易被大国所支配、操纵。“在许多公约和议定书的谈判中,每次谈判的议程大多由发起的国际组织或居于支配地位的少数国家来主导。”[80]如果某些议题无法体现一些中小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它们可能退出谈判,从而面临着被其他国家边缘化的危险。
第四,这种方法的实际效能有限。它可能纵容各国不切实际的表达本国的利益,各国通常把对其需要的不实陈述或夸大其词作为谈判策略的一部分。“当谈判涉及许多问题和许多会在连续的基础上彼此进行交易的参与方的时候,分享各方利益的坦率估量和避免博弈立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81]
第五,“从公约到议定书方法的两步结构无法在提出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和作出承诺两项任务之间作出区分。在起草公约阶段,各国目标一般都停留在一个非常宽泛的水平上,以至于各方都能至少同意应该采取一定的即使尚未具体化的措施来解决问题。而在起草议定书阶段,谈判目标则是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具体规则,这些规则通常都强调不能强迫任何国家签约。”[82]在此阶段,各方才会真正摆出本国的真实情况和实际需要,利益冲突和博弈无法避免。
(二)参与主体
根据以往的国际交往经验,参与国际谈判的国家数量越多,过程就越漫长,实现国际合作的道路就越艰巨和复杂。初期的排放权交易是承担减排义务的主体之间的直接交易,但是随着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私营机构开始通过设立碳基金等形式进入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市场。由于发展中国家不能直接将减排指标出售给发达国家,而是必须通过CDM借由各种碳基金、跨国公司等进入国际交易市场。这些机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排放权交易获利,因此,它们关注的是能够获取最大利益的交易,而不论该交易是否有利于实现京都机制下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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