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纸房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纸房沟、西川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的范围:纸房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马岭纸房沟,总面积150.6平方公里,其中一级保护区为取水枢纽工程至上游2.2公里的水域,纸房沟河谷左岸200米、右岸100米的陆域,面积为0.61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为纸房沟饮用水取水口上游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整个集水区域,面积为149.99平方公里,其中跨越环县范围的面积1.5平方公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共同协商,协作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管护的组织协调工作。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小流域治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建设、农业、林业、水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源保护区管护、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水质卫生监测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
(七)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八)石油勘探和开采。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种植、放牧,不得将牲畜赶入河道饮水;
(五)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洗浴等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水源的各类保护区。必须进入的,应当先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开采的油井,不得扩建、改建,并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尚未拆除或关闭之前,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修建污水、污油和雨水贮存设施,不得使污水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应加强植被保护,营造水源涵养林,加强水土保持,控制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私设暗管排污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水土保持、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予以赔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污染发生地的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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