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现状、创制与实施
一、我国低碳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现状
(一)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低碳建筑认定标准相关的规范
我国关于低碳建筑认定标准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标准化法》及其配套法规
我国目前关于标准的立法依据主要源自1989年的《标准化法》与1990年的《标准化实施条例》。其中,《标准化实施条例》第2条涉及建筑标准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2.建筑类法律中与低碳建筑认定标准相关的规定
《建筑法》在建筑领域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其中相关内容只是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没有关于低碳建筑方面的规定,更无具体的条款来规范低碳建筑的认定标准。《清洁促进生产法》中规定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建筑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但是对于这个标准没有进行进一步明确化的规定。《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的技术基础,已经颁布实施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材料、检验等51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些重要的标准规范的修订已列入议事日程,包括《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节能设计标准》、《民营建筑热供设计规范》、《采暖通风与空调调节设计规范》,这些节能标准规范可以纳入低碳建筑法律标准范畴。
3.现有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及配套法律法规
目前,为了一定程度上满足房地产低碳化发展的要求,从广义上来说,我国在低碳领域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为了使绿色建筑的认定有法可依,我国颁布了《绿色建筑评价办法》;为了指导与规范绿色建筑的认定工作,我国颁布了《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及《绿色进驻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北京、上海等地方政府,为了配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实施,也颁布了地方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二)我国建筑标准体系
我国建筑领域的标准分为四级,分别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性标准以及企业标准;此外,建筑领域还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制定的协会标准作为这四级标准之外的重要补充。
作为标准法在建筑领域的细化,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建筑相关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但又需要在整个建筑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冲突,公布相关国家标准后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标准,地方性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冲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民间社团机构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制定标准对上述标准进行补充。
住建部中的标准定额司是建筑领域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具体负责机构,它负责具体标准的拟定和监督实施。我国建筑领域标准化的管理体制决定了政府部门在标准制定及修订中的主导地位,专业标准化协会虽然也参与到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中,但是它更多地是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对标准制定过程中其他方面的影响不大。至于非政府机构要参与到标准的制定中更是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需要在纳入标准制定的计划后方可进行。
(三)首个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
我国建筑领域关于低碳建筑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多以政策为主,专门性立法不多,且大部分专门规范等级较低,其中对于低碳仅仅是概括性、笼统性的规定,对低碳的标准更是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现有的绿色建筑标准中对建筑节能和低碳化方面有所涉及,对建筑低碳化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但是远不能满足建筑低碳化发展的要求。国内现行的低碳建筑认定主要参照绿色建筑的相关认定法律和标准。基于低碳建筑和绿色建筑就概念界定的模糊性和差异性,要准确认定低碳建筑仍然有较大的不可参考性和标准的空白性,而在细节指标和细节认定上也会存在着不可操作性。因此,建筑低碳化的发展需要有一部专门针对低碳建筑的法律标准出台。它的出台可以加强标准对建筑行为的规范效力,可以理顺标准的适用与推广的关系。为了配合“十二五”期间的低碳行动,重庆市有关部门已制定《重庆低碳建筑评价标准》,该标准于2011年9月出台,这也是全国首个低碳建筑评价的地方标准。[14]该标准施行初期,以推荐为主,今后会逐步强制执行。重庆市城乡建委建筑节能处有关领导表示,现在的建筑只能算是节能建筑,还难以称得上低碳建筑,因此这个标准在此前节能的基础上,会将一些低碳的标准加以强化和细化。[15]该标准强化了建筑物在施工、使用上的低碳行为,对低碳生活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重庆低碳建筑评价标准》虽然是一个地方性标准,但它是第一个更加注重建筑低碳化的标准,它的出台使低碳建筑有法可依,也打破了低碳建筑和绿色建筑界限模糊不清的尴尬局面。随着该标准的出台和实行,其他省市也将会因地制宜地出台适合低碳建筑发展的低碳建筑认定标准。
二、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制定
(一)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制定主体
1.标准制定主体的界定
1989年《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也就是说,虽然我国低碳建筑法律标准最高制定机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实践中住建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要求较低的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这就导致了“政出多门,标准冲突”。
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存在着体系化欠缺、规范化不足的缺陷,加快建立低碳建筑法律认定标准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规范标准制定主体,尤其需要一个低碳建筑标准的统一制定机构。当今世界,拥有较为成熟低碳建筑评估体系的国家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都是由专门机构制定的,制定标准时思路明确清晰,十分有利于标准的贯彻与实施。市场上主流的绿色建筑评价体系如LEED评价体系、BREEAM评价体系都因为科学、统一、权威不仅被本国认可,还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这与它们由专门的独立的标准制定机构分不开。我们应借鉴这些成熟的做法,由专门统一的低碳建筑认定标准制定机构制定。尤其是在当前绿色建筑、低碳建筑界定不清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完善与低碳建筑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低碳建筑认定标准的制定机构。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立以及标准的制定应当突破部门划分的限制,成为一个统一的标准制定机构以及国家标准的制定者。
2.把消费者纳入标准制定的参与主体范围内
我国《标准化法》第12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这部法律关于制定标准参与者立法作出了原则、概括的规定,但是把消费者排除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范围之外。我国低碳建筑的发展刚刚起步,促进低碳建筑发展的财政和税收政策还没有建立,低碳建筑的成本还比较高,消费者作为低碳建筑的受众有权利也有必要参加到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制定中来。
(二)制定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要求
为了促进我国房地产的低碳化发展,制定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1.全面性要求
全面性要求,是指低碳认定标准要涵盖建筑全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对建筑的低碳认定不能以碳排放为唯一指标。建筑的落成包括规划、设计、建造、运营,目前低碳的认定标准大多集中在运营阶段,其他阶段的标准严重缺失,这不利于建筑全生命周期的低碳化控制。低碳建筑的认定标准不能只关注建筑的碳排放,对建筑的其他方面也要有所涉及,包括其他环保指标。我们要紧密结合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发展状况制定标准,使标准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执行性。
2.合理性要求
合理性要求,是指建筑的低碳化不能以牺牲建筑的安全性、舒适性、经济性为代价。低碳建筑首先需要符合建筑的一般特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为了单纯地追求低碳而忽视其他,就有违建筑发展的内涵,也难以将建筑低碳化的要求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3.权威性要求
权威性要求,是指在标准制定的相关工作中,要充分吸纳并发挥科学家、各行业专家在标准研究制订中的意见和作用,从而提升标准的水平和权威性。我国现有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即是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清华大学、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国家给水排水工程技术中心、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城市建设研究院等单位共同编制的,这种做法为以后低碳建筑标准制定时的机构选择提供了借鉴。
4.统一性要求
统一性要求,是指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要在我国标准制定工作中做到统一管理,即从标准的立项起到标准的审查、批准和发布,充分体现统一管理的职能,坚持立项的统一、审查的统一、编号的统一和批准发布的统一。统一性还要求建立行业标准的备案制度,避免标准之间的重复交叉。国家标准一经发布,与之相冲突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即行废止;在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需要体现技术指标的统一协调;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中的主要技术指标,也要协调统一。
(三)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制定程序
一部标准的出台往往意味着一个行业的重新洗牌,标准以上的继续生存,标准以下的就会遭到淘汰。因此,标准的出台总是牵扯到多方的利益。每个标准制定主体都会有自己的立场,有其背后利益的考量,标准的制定总是带着利益的倾向性。程序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控制,是对标准制定主体制定标准时利益倾向的一种控制和平衡。一套公正透明的制定程序对于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制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制定的质量和速度笔者认为标准的制定应该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标准制度项目计划的确立;第二,标准的起草;第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第四,标准草案的审查;第五,标准草案的报批;最后,审批和发布标准。虽然在论述标准制定主体时已经建议把消费者纳入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之内,但是我们还需在程序中规定消费者如何参与标准的制定,使消费者的参与权在制定程序环节中能得到实现。
程序中除了规定消费者的参与权,还要规定开发商、消费者在标准制定中的听证权利、标准实行过程中的异议权利以及建议有关部门废止相关标准的权利,明文规定开发商和消费者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国家还应当进一步加快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整合标准化信息资源。在整合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同时,与世界其他国家共同搭建技术标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技术进步与立法跟进的互动机制。
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通过立法加快标准制定和修改的速度,尽快解决标准老化滞后的问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就提出了通过立法解决标准老化滞后问题的大致蓝图:“到‘十一五’末国家标准总数达到3万项左右,基本建成满足我国经济发展、保障消费安全和进出口贸易需要的国家标准体系。国家标准的标龄由现在的10.2年缩短到5年以内。实现国家标准3~5年复审一次,标准研制时间从4.5年缩短到2年左右。”[16]在通过立法来加快标准制定和修订速度的同时,应当通过立法保证对标准制定和修订计划项目的进程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检查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进度、质量、采标和经费使用情况。
(四)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构建的建议
1.标准的制定可由政府和企业共同主导
建筑企业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有权选择建筑产品生产过程中适用何种技术标准,它有权站在自己的利益立场对技术标准的制定提出建议,这是它主体地位的体现。企业不应该一味地被动服从而要积极地参与标准的制定。政府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需要更多地发挥其“引导、规范、管理、服务”的职能,政府需要为标准的制定创造条件而不是粗暴地直接干涉。要打破政府强制规定的局面,让企业在制定标准时拥有话语权,通过市场自主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技术标准。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标准制定中的协调作用
行业协会是一种民间组织,它由行业内的各主体构成,它代表着行业内各主体的共同利益。在建筑领域内建筑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从事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从而体现出政府的引导职能。作为建筑行业协会自身,它在制定标准中具有一定的优势。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该行业必然会首先实施,这是行业的自律性决定的。其次,行业在制定标准时更多地会站在企业利益的立场考虑,这就增强了标准制定后的执行性。
3.邀请专业委员会成员参与标准的制定,提高标准的科技含量
低碳建筑认定标准是一个技术标准。在技术标准的制定中,如果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标准必然没有科技含量而不能满足建筑低碳化发展的要求。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形成了产学研分立的局面。科研力量大多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作为标准制定的重要主体,政府和企业显然缺乏技术研发能力,标准的科技含量需要依赖于吸纳专业委员会成员参与标准的制定。
三、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
(一)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由推荐执行向强制执行转变
《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的判断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规定强制执行低碳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对标准性质的认定是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适用与推广的前提,只有明确了标准的性质才能在建筑低碳化认定的过程中统一执行,保障我国建筑低碳化稳定向前发展。
现阶段我国房地产低碳化发展才刚刚起步,低碳建筑的建造成本普遍高于一般建筑,如果贸然出台法律法规强制执行低碳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会给开发商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破坏房地产市场的经营秩序。强制执行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还会引起开发商的观望情绪,在政府没有出台经济政策扶持开发商开发低碳建筑的前提下,开发商一般不会冒着亏损的风险去执行标准开发低碳建筑,这样会造成建筑市场发展停滞的风险。把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定位于推荐性标准,符合我国房地产低碳化的发展的要求。在出台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后,要积极采取财政、税收等经济手段鼓励企业去执行标准,解除开发商低碳建筑高成本的后顾之忧,这样才能调动开发商执行低碳建筑认定标准的积极性,促进建筑低碳化发展。在建筑低碳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低碳建筑基本被市场接受后,再逐渐强制执行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淘汰不符合建筑低碳化发展要求的企业,为建筑低碳化发展扫清障碍。建筑低碳化发展的关键,是有一套可输出的标准,标准的输出是建筑低碳化发展的重要内容,我国需要通过这种先推荐执行后强制执行的模式来适用与推广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促进建筑低碳产业和市场的发展。
(二)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主体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在这里,谁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这是公认的,可是在标准的实施过程中,住建部、国土资源部等国务院部委,对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有没有执法权?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一模糊的规定让国家相关部委、各省市政府职能部门、地方涉及标准化管理机构都在争抢这一领域的执法权,目的就是为了在获得执法权后变成政府的职能管理部门,从而在以后的机构改革中获得更多的管理职能的资源配置。从这个角度来看,陈旧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于低碳建筑认定主体的界定过于宽泛,这将会导致国家、省、市、县的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执法,给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造成多头管理的混乱场面,不利于低碳建筑得到更好的认定与推广。
低碳建筑的认定,不仅仅需要管理层面的制度支持,更需要技术体系的支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可能有足够的熟悉该领域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低碳建筑进行认定,因此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地担任该项工作。目前,低碳建筑评价体系中适用最为广泛的美国LEED认证体系,就援引了第三方认证制度,由美国绿色建筑委员会进行认证。这个组织是由政府部门、建筑师协会、建筑设计公司等诸多社会成员组成的非政府、非盈利组织。这不仅在形式上保证了认证的权威性和信誉度,还吸纳了更多的专业性人才进行认证,保证了认证的科学性。目前我国绿色建筑的评价也恰恰是援引了这种第三方的认证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第8条规定:“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2009年9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批复同意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全国范围内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工作。而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Chinese Society For Urban Studies,缩写CSUS)是在建设部和中国科协领导下,由全国城市科学研究方面的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城市发展和建设的相关部门及单位自愿组成,经民政部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为了更好地对绿色建筑进行评价,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又成立了绿色建筑研究中心,它依托于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绿色建筑与节能专业委员会(简称中国绿色建筑委员会)开展绿色建筑评价工作。从绿色建筑评价主体的机构设置看,上有领导监督机关,下有具体执行机构,这为绿色建筑的评价奠定了良好的执行基础。基于低碳建筑和绿色建筑的相似性,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施行主体,可以在这套执行体系上划分一个单独的分支来对低碳建筑进行认定。低碳建筑认定也可划归于建设部主管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城市科学研究会的机构设置中设立低碳建筑认定中心,具体执行低碳建筑的认定工作。这样的设置不仅可以利用绿色建筑评价工作搭建的执行平台减少资源的重复利用,还可以共享具体执行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源,更有利于对低碳建筑的认定与推广。
(三)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程序
程序对建筑低碳化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首先,它可以使低碳建筑的认定工作稳定有序地开展,让低碳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得到广泛的适用;其次,它可以减少认定过程中的错误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它不仅提高了低碳建筑认定的效率,还给当事人参与低碳建筑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
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程序,即低碳建筑认定的程序。低碳建筑的认定除应符合低碳建筑法律标准的实体内容外,还要遵循程序。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都体现某种价值。程序法所体现的价值,我们称为“程序价值”。程序价值包括追求事实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决定程序上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以实现实体规范实施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17]
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实施的程序就是低碳建筑的认定过程。这一过程是一个连续性的整体过程,包括步骤、顺序、形式和时限等要素。所谓步骤,是指完成某一程序的若干必须阶段或环节;所谓顺序,是指行为程序的先后次序,它要求某些步骤的实施不可前后颠倒;所谓形式,是指行为的外部表现;所谓时限,是指行为所经历一定时间的限度规定。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程序是认定行为的法定时空表现,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要求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国外对于绿色建筑的评估都是市场经济支配下的一种市场行为,完全出于开发商的自愿。我国现行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执行力,对于绿色建筑的评价也是出于自愿。由于我国建筑低碳化刚刚起步,没有强制执行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基础,因此关于标准的适用自然也是先推荐适用,低碳建筑认定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开发商的自愿。我国《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仅关注了建筑运营管理阶段的绿色评价,却忽视了对规划、设计、施工阶段的绿色评价,因此绿色建筑申请认定的时间被限定在通过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后。低碳建筑法律标准的目的在于,对建筑全生命周期各个阶段的碳排放进行规范,因此低碳建筑认定的申请需要在最初的规划阶段提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BREEAM评价体系,将低碳建筑的认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预认证阶段,预认证阶段评估师会根据设计方案以及相关配套的证明文件对建筑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签署一份预认证证书;第二阶段是正式认定阶段,在建筑项目竣工以后,结合预认证的结果进行判定,判断建筑项目是否严格按照预认证设计方案施工,如果符合要求则发放正式的认证证书;如果最后施工在某些方面没有结合初期的施工方案,就要进行调整,调整以后进行一个最终的竣工评估,竣工评估以后签署最后的证书。通过这种评价程序,可以规范开发商去选择低碳环保材料,促使他们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低碳化施工,从而提高低碳建筑设计方案的执行率,造出实实在在符合建筑低碳化发展的建筑。
为了更好地体现程序价值,低碳建筑认定程序要遵循平等公正的原则、公开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效率原则。平等公正原则,要求低碳建筑的认定主体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开发商,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者偏见的因素。平等公正的原则需要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予以支持,如与需要认定建筑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人员应该回避,以免造成以权谋私的嫌疑;在认定过程中认定人员应该避免与当事人有正当程序外的接触。公开原则,是指低碳建筑的认定过程需要向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公开,具体有认定依据公开、认定过程中一些数据公开、认定的最终决定公开。当事人参与原则,是指开发商有权对认定过程中的行为发表意见并使这种意见得到重视的原则。它包括对认定过程中一些问题的解释与对认为不合理认定行为的申辩。效率原则是指保证认定行为的高效率,认定程序的整体和环节都要有时间上的限制,认定主体需要按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低碳建筑的认定。
(四)以具体政策强化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
标准的价值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低碳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只有通过实施才能规范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房地产业的低碳化发展。目前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需要调动市场各方的积极参与。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对低碳建筑各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开发商、消费者、承租者、低碳服务公司等服务系统的积极性,形成鼓励发展低碳建筑的财税政策体系。从美国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经验来看,美国具体激励政策主要有税收优惠、奖励、免税、材料折扣、快速审批、特别规划许可等。只有当开发商在生产和销售低碳建筑方面获得了实际的收益,低碳建筑才能得到较好的发展,而不是只停留在“示范项目”上。建议针对开发商制定低碳环保政策,包括限制性政策和激励性政策。限制性政策主要适用于建筑各个环节的低碳标准。通过法律手段来明确开发商在建筑减排方面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隐性的减排空间激发成显性的市场,进而通过市场手段促使建筑能源的合理使用。同时,低碳建筑是市场机制部分失灵的领域,建议政府在市场形成期,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激励政策。例如,对达到低碳标准的建筑减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较高碳排放建筑所有者征收碳排放超标消费税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企业渡过市场开拓期的难关,有利于最终形成稳定的低碳建筑市场。
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可以为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自我完善提供现实的反馈。标准的实施是标准的一个实践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我们可以检验出标准有哪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标准实施的意义还在于发现标准自身的不足,为标准的修订、改进和提高提供信息和第一手材料。通过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实施,还可以有效提高人们对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认识。建筑低碳发展的第一步,就是转变观念,提高人们对低碳化发展的认识和自觉性,而标准实施这样一种实践活动正是提高有关人员对标准化认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四、未来的相关举措
我国房地产低碳化发展才刚刚起步,急需一部低碳建筑的标准化法对低碳建筑的发展进行规范和指导。随着我国《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出台,绿色建筑的发展在我国已经卓有成效,也让我们看到标准对于建筑低碳化发展的作用和缓解气候变化的重要意义。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的构建与实施中,科学的研究成果是制定标准的基础,强制性标准与自愿性标准相结合的体制是推广低碳技术的有效方式,特别是不断改进的能效标准是工作核心;建筑,特别是公共建筑是重点减排对象。低碳建筑认定法律标准构建与实施的工作思路,要围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创新机制、强化支撑、依法监管、提高能力”的思路展开。具体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相应机制。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完善低碳建筑评价管理机制,启动低碳建筑评价标识工作,调动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支撑机构全面推动低碳建筑发展的积极性;专设低碳(建筑)认证技术委员会,对其是否符合低碳建设标准进行认证;与现行建筑节能审批方式相结合,研究加强低碳建筑管理的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发展低碳建筑的目标任务,进一步明确发展低碳建筑的激励机制,努力实现低碳建筑质量的突破;编制发布《低碳建筑评价标准》,逐步建立低碳建筑评价管理体系,促进低碳建筑发展。
二是强化规则。进一步完善低碳建筑设计、施工、评价全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为发展低碳建筑提供全面的技术法律法规依据;建立强有力的低碳建筑专家评价队伍,为发展低碳建筑提供技术支持;编制《低碳建材评价标准》和《低碳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积极培育低碳建材市场消费需求,促进低碳建材产业发展,为发展低碳建筑提供产业支持。
三是确保建筑质量。建立低碳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档案,进一步加强低碳建筑评价标识项目建设质量动态管理,不断提高项目建设质量,提升低碳建筑品质。
四是抓好示范。加快研究建立智能低碳示范区建设约束性指标体系,积极推动智能低碳示范区建设,培育低碳建筑示范典范。
五是树立形象。注重低碳建筑评价标识的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低碳建筑相关知识,加大低碳建筑品牌培育,提高低碳建筑影响力。
【注释】
[1]《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编制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编制说明。
[2]秦佑国:《发展绿色建筑要考虑中国国情》,载《建筑》2010年第14期,第21页。
[3]信息来源:http://www.doc88.com/p-518675153239.html,2011年5月1日访问。
[4]同上。
[5]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079/.htm?fr=ala0_1_0,2011年5月1日访问。
[6]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079/.htm?fr=ala0_1_0,2011年5月1日访问。
[7]秦佑国、林波荣、朱颖心:《中国绿色建筑评估体系研究》,载《建筑学报》2007年第3期,第69页。
[8]王春凯:《美国的LEED评估体系》,http://blog.dichan.com/chunkai110/articleslist.html,2012年12月31日访问。
[9]阮仪:《国际绿色建筑评价体系》,载《绿色中国》2005年第19期,第34页。
[10]杨文:《我国绿色建筑评估体系的探索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1]搜狐焦点:《低碳新趋势暨德国DNGB可持续建筑认定标准发布会》,http://sh. focus.cn/news/2010-03-26/890277.html,2012年10月11日访问。
[12]杨文:《我国绿色建筑评估体系的探索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3]田蕾、赵和生:《建筑环境性能综合评价体系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35页。
[14]李志锋:《重庆低碳建筑标准9月出台》,http://news.cntv.cn/20110315/107868. shtml,2011年7月1日访问。
[15]同上。
[16]吴金龙:《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身健康安全》,载《电器工业》2007年第11期,第70页。
[17]法律教育网:《“程序”的价值》,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8/2008/11/wy8996204249711180027120-0.htm,2012年8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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