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德制框架下的德治

德制框架下的德治

时间:2023-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唯有作出道德制度安排,才能有效杜绝不道德行为的发生,才能使一切与道德律令不合辙的行为显得不自由,从而让人普遍地接受道德生活,理性地在道德生活中谋取自由。我认为,只有在道德制度的框架下,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才有得以实施的可能性。
德制框架下的德治_合作的社会及其治理

二、德制框架下的德治

康德认为:“意志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二的原则。”[2]但是,这种自律如果不至于成为神秘的力量,就需要从人与他的环境、与他的社会活动空间方面去加以理解。这时,他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及其制度等等因素,就必须被确认为决定性的因素。所以,人的自律所依据的道德在来源上并不是天生的,而是人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从思想史上看,康德所提出的“自律”的问题,其实是与18世纪英法启蒙思想家所确立的作为“他律”的法律制度模式对应的,是作为法律制度的补充性意见提出来的。也就是说,法律等规则体系为人提供的是他律。在这种他律之外,康德提出了自律的问题,希望形成一个他律与自律相统一的规范体系。所以,康德的自律是对18世纪英法启蒙思想家的补正。在这个问题上,如果追寻其逻辑上的证明,也会发现,18世纪英法启蒙思想家在论证法律制度等他律体系的合理性时,所使用的是首先设定“天赋人权”的做法;而康德在证明自律的合理性时,则把“天赋人权”改写成了更为抽象的“绝对命令”,而在切实地解决道德的来源的问题时,康德是止于“绝对命令”的。其实,从人的先天性道德基质与后天意义上的社会理性契合的角度看,人的自律所依据的道德基础在来源上就非常清楚了。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自律这个概念所指称的是人的一种较为消极的道德行为,尽管这是人作为社会的人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人的道德行为是不能够满足于自律的要求的,而是需要在外向的作用过程中超越自律,去更多地张扬道德行为的社会价值,用自己的道德行为去塑造出道德的社会。一旦人的道德行为能够在社会建构中发挥作用,其结果也就必然会反映在道德制度的生成中。进而,在拥有了道德制度的条件下,也就不再有自律与他律的问题了,而是一种超越了自律与他律的社会形态。

道德是一种社会价值,但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无论在何种文化类型和社会制度中,基本上都是要求个人来承载这种社会价值的,鲜有通过制度安排去承载这种社会价值的做法。由于这个原因,道德目标的实现总是被寄托于个人以及可以被归结为个人的社会集合体的。应当说,在人类历史上不乏以天下为己任、敢于承当、有抱负、有责任感的人,但是,制度决定了某一个此类人走向了权力顶峰的时候,就排斥了同类的社会作用。他成了唯一者,他的正确与错误,也就是社会的兴盛与衰落的原因。所以,无论在什么时候,也不管是在什么样的历史条件下,把社会的健全寄托于席地幕天、不愧屋漏的君子人格都会流于幻想和导致空想。合作社会不在个体的人那里搜寻道德的基础和设计道德实现的路径,而是在历史的必然性、社会结构的客观性之中发现道德化的可能性。合作社会及其德制,将为每一个有抱负、负责任的人提供施展才华的空间。

在共同体的视角中,后工业化正在造就出一种新型的共同体,我们将这种共同体称作合作共同体。在某种意义上,合作共同体也就是道德共同体,道德命令在这一共同体中是最高的价值。虽然道德命令无法被归结为某些抽象的条款,虽然道德命令具有流动性的和不确定性的内涵,但是,道德制度的安排却是服务于道德命令的生成和实施的。即使我们设想道德命令是具体的和来自每一共同体成员的道德知觉的,也应看到它是在道德制度的空间发生的,是在道德制度的空间转化为道德行为并取得所期望的结果的。应当说,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阶段,道德命令都不缺乏,之所以道德命令不能全部转化为道德行为,或者说,只在有限的、特定的条件下才能转化为道德行为,就是因为人类尚未拥有道德制度。一旦我们建立起道德制度,从道德命令向道德行为转化的状况就会得到完全改观。

总的说来,在社会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把道德的社会价值寄托在人的行为上尚未充分暴露出其不足。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这种寄希望于让个人承载道德这一社会价值的做法,就暴露出其不足的方面,以至于人们对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产生了怀疑。今天,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在人的社会关系已经复杂化到需要通过抽象的理论来加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方面,把人们对社会整合的全部理性思考引向了对道德的关注;另一方面,又继续保持了对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的怀疑。因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就需要从根本上改变由个人承载社会价值的状况,需要通过建立起道德制度去保证社会在整体上承载社会价值。我们已经指出,制度是稳定的和具有可持续性的行为规范体系,只有当我们拥有了道德的制度时,才有可能使人的绝大多数社会行为具有道德属性。也就是说,如果人们满足于道德律令自然实现的话,那么,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是极其不可靠的,我们无法要求每一个人都成为有道德的人,即使通过强化道德教育的途径,也无法保证每个人都按照道德律令行事。所以,唯有作出道德制度安排,才能有效杜绝不道德行为的发生,才能使一切与道德律令不合辙的行为显得不自由,从而让人普遍地接受道德生活,理性地在道德生活中谋取自由。

在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中包含了一种道德要求,但是,罗尔斯并没有提供把这种道德要求转化为普遍性的道德行为保障机制的方案,这可以说是他的道德哲学的局限性。所以,尽管人们把罗尔斯的理论称作制度伦理学,而在实际上,他并没有找到如何使制度道德化的路径。包含在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中的道德要求还只是以一种理论追求的形式出现的,是无法落实到实践中去的。我认为,只有在道德制度的框架下,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才有得以实施的可能性。罗尔斯说:“差别原则就认为,为了平等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处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可能要花在智力并非较高的人们身上,至少在某一阶段,比方说早期学校教育期间是这样。”[3]应当承认,人的先天禀赋是不同的,人们之间会存在着自然差异,社会应当去消除人的先天差异。如果社会能这样做的话,实际上就是朝着人的实质平等的方向前进了。但是,在一个很漫长的历史时期中,社会不仅没有在消除人的自然差异方面作出努力,没有这方面的制度保障,反而是扩大了人的自然差异,把人的自然差异转化为社会差异,并加以扩大和以制度的方式固定下来。人们虽然在近代社会中提出了平等的要求,但是,法的精神以及制度设置和社会行动都在平等的名义下继续维持甚至制造人的差异。根本原因就在于制度中缺乏道德的维度。鉴于这种情况,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要求用差别对待的方式去纠正人的自然差异并实现社会平等,显然是一项积极的思考,可以说是对社会实质的把握,而且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建构性的把握。可是,他的这一设想如果不能得到伦理精神及其道德制度的支持,就只能是说说而已。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一项要求看作是对德制的憧憬,他说:“文化价值领域必须彻底制度化,以便使相应的生活秩序获得充分的自主性,而不屈从于其他生活秩序的规律性。”[4]其实,文化价值领域如果能够制度化的话,那么,作为制度化结果的制度就不会仅仅囿于这一领域,而是会辐射到整个社会。当文化领域不再“屈从于其他生活秩序的规律性”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那种具有规律性的生活秩序开始走向式微,即意味着文化价值领域的制度取代规律性生活秩序的原先地位。当然,这一判断的前提是:文化价值领域制度化的方向是“道德—实践”合理化的方向,也就是道德制度的确立。结果,我们就逻辑地导出社会制度演进的历史路径:首先在文化价值的领域产生了德制建构的要求,并把这种要求转化为行动;然后,文化价值领域的德制不断地辐射和渗透到其他的社会生活领域;最后,为政治的、管理的等集体行动的领域所接受。

就社会治理而言,尽管在中国古代的农业社会历史阶段中一直拥有着圣人之治的理想,而在实际上,这种理想一旦落实到行动中去,就不再表现为德治,反而异化为权治了。因为,根据儒家的“内圣外王”的理想,是把“行王道”放置在君王的个人道德修养的基础上的。就此而言,它与我们所构想的基于道德的社会治理具有某种相似性,但在根本性质上,又是不同的。因为,其一,儒家的内圣外王所关注的是行为层面的问题,并不以道德制度为前提,所以是一个根本无法实现的理想。而我们所谈论的德治是在综合性考虑客观社会结构及其制度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思考。其二,儒家的内圣外王之“德治”所寄托的是圣人,而圣人则是一种特殊的人,他“无欲、无恶、无始、无终、无近、无远、无博、无浅、无古、无今,兼陈万物而中县衡焉”[5]。这种人,在历史上实际上是很难发现的,即使史官也曾记录下许多圣人,但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我们所谈论的合作社会中的德治,并不押注于圣人身上,而是通过德制建构去实现的一种治理形态。也就是说,人类的道德追求必须是理性的,我们关于合作社会的构想就是奠定在道德理性的基础上的,它是一种可以制度化的道德。所以,我们反对任何基于感性道德而作出的乌托邦设计。吉登斯说过:“追寻道德上的确信而不考虑行动的策略和后果,可能会提供一种心理上的安慰,其源自于激进卷入所能够提出的价值观。但是如果我们不意识到,在具有严重后果的风险环境下,降低危险必须是压倒一切的目标,这种道德追寻也可能导向一种相反的结果。”[6]吉登斯这一感言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能够超越感性的道德,那么,在制度化的追寻中,行动策略就会进入理性选择的视域,后果也就是可预计的了。

关于道德与制度的关系,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是这样一种状况:在权制体系中,道德是以一种社会表象的形式出现的,是作为权力支配体系的表层的修饰物,它通过权力的行使者而对权力支配行为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决定性的,反而,当道德能够支配权力并能够成为权力运行的助力的时候,它才会得到权力的尊重,表现出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当它妨碍了权力的运行的时候,权力就会抛弃它。在法制体系中,道德是潜含于法律规范和规则体系之中的一个往往不为人所觉察到的因素,虽然有的学者说“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7],但是,法律在表面上往往对道德采取轻蔑的态度,往往不承认道德在法律规范和规则体系中有什么积极的价值。也就是说,在法制体系中,法律自身是形式,道德作为它的实质性内容,基本上是不予承认的内容。只是在法哲学的意义上,人们才承认法律背后潜含着道德,而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人承认这一点。即使承认这一点,也没有什么可操作性的价值。在后工业化的进程中,这种状况将会改变。也就是说,在后工业社会,虽然道德依然是人的道德,但它不再仅仅是以人为载体的,而是凝聚到了制度建构之中。不仅后工业社会的制度不再排斥道德,反而是包含着道德的内容的,是具有道德属性的制度。道德的制度(德制)是全部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和空间,权力和法律也都会在这个社会中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则受到道德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是在道德制度的框架下和空间中运行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